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46號
SCDM,105,易,44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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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2790號、第660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復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二胡參支、鼓壹個、一胡壹支、鏈鋸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復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楊明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自大門侵入該址可與住家連通之地 下室,竊得楊明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銅鑼2 只、鑼鈀鈔4 具、二胡3 支、鼓1 個及一胡1 支等物後離去。(二)又於104 年12月17日13時6 分許,至新竹縣○○鄉○○村 0 鄰○○○00○00號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得江元鑫所 有之鏈鋸1 個後,駕駛前開小客貨車離去。
(三)復於105 年1 月25日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 面,以自備鑰匙發動楊勤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四)再於105 年2 月7 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龍山東路 與慈濟路口,以自備鑰匙發動劉邦朝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江元 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楊明芳江元鑫 、楊勤民、劉邦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至6 頁、第131 至132 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7 至8 頁;偵字第2636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 巷21 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調閱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採證查核表1 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3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生字第1050017569號DNA 鑑定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0039 號卷第4 頁、第7 至8 頁;偵 字第2790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9 至17頁;偵 字第2636號卷第12至17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 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查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入行竊之地下室 ,依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1 頁)及現場照片4 張(偵字第10039 號卷第14 7 至148 頁)所示,顯係與住宅相通,為與生活起居有密 切關連之處所,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就罪事實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 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 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 私,再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楊明芳 楊勤民、劉邦朝均不願提起告訴及被告之生活及健康狀況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未扣案之二胡3 支、鼓1 個、一胡1 支及鏈鋸1 個,係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返還被害人;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 用之備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用以前往及逃離犯罪現場, 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 車係其所有(偵字第2790號卷第6 頁),且依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內容所載,亦可知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該車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於該2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低,就該 車喻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鑼2 只、鑼鈀鈔4 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均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明芳、楊勤民、 劉邦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害 人楊勤明之警詢筆錄(偵字第6608號卷第7 至8 頁)、被 害人劉邦朝之警詢筆錄(偵字第2636號卷第9 至10頁)附 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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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