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31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民翰
范惠珍
張德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范揚興為被告兼告訴人范民翰( 下稱被告范民翰)與被告范惠珍之父。緣告訴人范揚興及被 告兼告訴人張德良(下稱被告張德良)、被告范惠珍夫妻與 被告范民翰等人於104 年6 月29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鎮○○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包含兩棟房屋), 因上址房屋產權爭議發生爭吵,被告范民翰、被告張德良、 被告范惠珍3 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告范民翰以鐵 圓椅砸毀被告張德良、被告范惠珍夫妻所住房屋後方窗戶玻 璃後,被告張德良、被告范惠珍因上前阻止,而與被告范民 翰發生拉扯,被告張德良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臂抓傷、右 側腳掌擦傷之傷害;被告范民翰則受有左眼眶下及左耳挫傷 瘀青、左耳後、右肩擦傷、左手腕擦傷、右下背及左足背挫 傷之傷害。此時,告訴人范揚興上前勸阻,被告范民翰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圓椅及木塊砸毀告訴人范揚興 所住房屋內屬告訴人范揚興所有之酒櫃、電風扇、烘碗機等 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范民翰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范惠珍、被告張德 良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民翰犯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范惠珍、被告張德良均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范揚興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范民翰之毀損告訴;被告范民翰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范惠珍、被告張德良之傷害告訴;被告張德良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范民翰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
范揚興、被告范民翰及被告張德良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6 號卷第209 至 213 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