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格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豪格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 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擔任宇軒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下稱宇軒公 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9月間受李隆轉委託 出售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並仲介李 隆轉與林宜婷於103年9月1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存入指定履約保證帳戶,雙方 並約定簽約款100萬元支票兌現完成後,李隆轉得於交屋前 先行動用其中50萬元,林宜婷復於103年9月18日將簽約款 100萬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李隆轉得先行動用之價 金50萬元,則於103年9月19日匯入宇軒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蔡豪格持有之。蔡 豪格明知上開50萬元係李隆轉應收取之買賣價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交付20萬元予李 隆轉及為李隆轉繳納上開房屋之房屋稅3,653元及房屋坐落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667元,而將其餘28萬7,680元侵占入己 。嗣李隆轉不甘權益受損,提出告訴,蔡豪格見李隆轉提出 告訴,始於105年1月5日將10萬元匯回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二、案經李隆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豪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豪格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隆轉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頁、第16頁、第54頁、第57至 58頁、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53頁)、證人林宜婷 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本院易字卷第54至61頁)、證人即任職於宇軒公司之謝秋 妮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 上開房屋實際所有人邱美娟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見他字 卷第65頁)、證人即上開房屋承租人王豪秝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履約保證專戶查詢資料、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林宜婷簽立之支票1紙、借屋裝修協議書、動 用款項協議書、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單、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3月8日玉山竹北字第1050122001號函暨所附宇軒公司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 源分行105年6月17日兆銀思源字第1050000050號函暨所附上 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 第17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1頁、第70至72頁、 偵卷第12頁、第15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豪格為宇軒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仲介告訴人 李隆轉出售上開房屋予林宜婷,並為告訴人收取、管領買賣 價金,而將業務上所管領而持有之買賣價金28萬7,680元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 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易 字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 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自上開信託財產專戶提領並侵占 入己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8萬7,680元,依現今社會一般觀 念,數額尚非甚鉅,其已於105年1月5日將10萬元匯回上開 信託財產專戶,嗣告訴人與林宜婷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應返還予林宜婷之100萬元價金,已由告訴人與被告分別 支付55萬元、45萬元完畢,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之餘款亦約定 由林宜婷領回等情,有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本院105年 度審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 易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宜婷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林宜婷之損失已獲填補,又業務侵 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 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觀之,應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如實給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 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及林宜婷達成 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世界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宇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6萬元,暨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 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5年 1月5日將10萬元匯回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並已代告訴人支付 應返還予林宜婷之買賣價金45萬元完畢等情,有代收帳單繳 款專用憑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上開 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足 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均已實際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2項、第47項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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