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0號
SCDM,105,易,290,2016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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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4432號、第4956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得元不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 判決,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 所即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新竹縣○○鎮○○路00 號,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 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5 年9 月13日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5 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 日 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11 月11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5 年11月13日,因該日為 星期日,是末日為105 年11月14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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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