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達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65
號、第4642號、第5575號、第6346號、第7516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37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所示之壹佰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五、七至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志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志達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 ,集團內指派其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分工模式為: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先將工作手機交給張志達,彼此間以微信通訊軟 體聯絡,張志達依其等指示,至貨運業集散站等處拿取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 密碼,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 由張志達接送車手至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每日晚上結算 扣除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以提領詐騙金額之百 分之2 為報酬後,再將贓款餘額以現金方式存入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利。張志達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邀約黃宗垵(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助手,處理收購、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宜, 黃宗垵同意後,渠等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間某日 起至103 年9 月13日止,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0、22至30、33至39、51至53、55至71、75至85、10 0 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30、33 至39、51至53、55至71、75至85、100 所示之王柏翔等人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使王柏翔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張志達及黃宗垵等2 人或其等所屬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旋持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5、18至21、23、25 至33、35至37所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超商或銀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經扣 除其等利潤後,餘款再以上揭方式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二、緣陳隆斌(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見張志達、黃宗 垵從事詐騙工作收入豐厚,竟起意加入張志達、黃宗垵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張志達、黃宗垵 及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處理收購、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宜 ,並為如下行為:
㈠由陳隆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每一帳戶數千元至1萬2,0 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三【即附表二編號12、16、17、22⑴至 22⑷、24、38、39⑴至39⑶、40⑴至40⑶】所示之人收購附 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黃宗垵、張志達 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1、31至32、40至50、54、86至 99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黃子晏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 編號21、31至32、40至50、54、86至99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宗垵或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持附表三所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超商或銀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經扣除 其等利潤後,餘款再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㈡由張志達、黃宗垵及陳隆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72至74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如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之 呂柏賢、黃碩、楊竣閔等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使呂柏賢、黃碩、楊竣閔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陳隆斌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44分許、47分許,分別 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萬泰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上海商業銀行OK新竹光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二編號34帳戶內、由呂柏賢、黃碩、楊竣閔等人匯入 之贓款後,隨即將款項交給黃宗垵、張志達,經扣除其等利 潤後,餘款再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嗣經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警 方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黃宗垵位於新竹市○○路 000 號6 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 5 至9 所示之物;又於103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 警扣得黃冠臻所交出之其子陳隆斌所持有之附表四編號3 所 示之物;又於103 年9 月16日晚上7 時許,經警在新竹市○
○路○段000 巷○○○○○○○○○○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張志達則於103 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經警方攔截圍捕後逃逸,然於張志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及 10所示之物,嗣張志達於103 年9 月28日至警局投案,並於 103 年9 月29日交出於逃逸時丟棄而經警拾獲之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10至12、18、20至25、 28、32至38、40至43、47至48、50、54、59至60、62至64、 66、68至70、72至73、75、77至78、80至81、83至93、95至 96、98、100 所示之告訴人王柏翔等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志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張志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卷第1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1635卷】第5 至 15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38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5 、123 至132 、139 至145 頁),並據共犯黃宗垵、陳隆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2號卷第12 、14至23、102 至10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卷第1 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卷第1 至3 頁、104 年度 偵字第1134號卷第62、65至66頁、104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 第4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5 至8 、20至23、 27至31、42至43頁、104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72至73頁、 偵1635卷第37至41、74頁、104 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4 至 6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3 至4 、19至20頁), 證人潘誼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 【下稱偵3565卷】一第69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0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0 所示證據、如附表二所列人頭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
視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3 、5 、7 至9 、11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0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100 罪)。被告張志達與共犯黃宗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30、33至 39、51至53、55至71、75至85、100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志達與共犯黃宗垵、共犯陳隆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1、31至32、40至50 、54、72至74、86至99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 上開10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志達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 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黃宗 垵、陳隆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本件受害之被害人高達100 名,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 成民事和解,所為惡性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角色分工、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 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 主謀、核心分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訛詐之人,暨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搭建鐵 皮屋工作,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 庭成員有父母親、弟弟,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個人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0 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326,600 元,係被告張志 達等人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提領所得,屬被告等人 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志達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104 頁背面),應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提款卡9 張、編號7 所示黑色眼鏡鏡框1 個、編號8 所示鴨舌帽2 個 、編號9 所示點鈔機1 個、編號11所示存摺、手扎、身分證
影本19張、編號12所示存摺6 本,係被告張志達或共犯黃宗 垵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共犯陳隆斌因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提領後而私吞之個人犯罪所得,業據共 犯陳隆斌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卷第1 至3 頁),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然因共犯陳隆斌現正通緝中,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未審結,尚無法對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本件判 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現金 499,900 元,經被告張志達否認為詐欺所得,供稱該筆款項 係向朋友借款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陳隆斌身分 證影本2 張、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現金4,600 元,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6 空白本票1 本,為被告張志達所有,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張志達各次詐騙行為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每次提領詐騙金額之2%作為酬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0 所 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總合,減去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1 、3 所示之違法提領款項後,再乘以百分之二為計算方 式,可得出被告實際受領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係13萬5,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總 數為0000000 ,則0000000 -326600-300000=0000000 ; 0000000 ×0.02=135397.84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匯款帳戶│被害人相關│主文 │
│ │ │ │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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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柏翔│於103 年8 月1 日晚上│(1) 1萬3,333元│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6 時30分許,由詐騙集│(2) 1萬5,989元│號1帳戶 │臺灣中小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網│ │ │銀ATM 交易│徒刑壹年。 │
│ │ │路賣家,向王柏翔佯稱│ │ │明細表2 紙│ │
│ │ │匯款設定有誤,須操作│ │ │(偵3565卷│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出貨設│ │ │一第134 至│ │
│ │ │定云云,致王柏翔陷於│ │ │138、146頁│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匯款2 筆,共損失│ │ │ │ │
│ │ │2 萬9,322 元。 │ │ │ │ │
├──┼───┼──────────┼───────┼────┼─────┼──────────┤
│2 │李靜怡│於103年8月1日晚上6時│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3許,由詐騙集團成員│ │號1帳戶 │中國信託AT│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賣家│ │ │M 交易明細│徒刑壹年。 │
│ │ │,向李靜怡佯稱之前購│ │ │表1 紙、報│ │
│ │ │買商品時,簽收錯誤變│ │ │案紀錄(偵│ │
│ │ │成購買12次,須操作自│ │ │3565卷一第│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139至141、│ │
│ │ │,致李靜怡陷於錯誤,│ │ │147至155頁│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1筆,共損失2萬9,98│ │ │ │ │
│ │ │7元。 │ │ │ │ │
├──┼───┼──────────┼───────┼────┼─────┼──────────┤
│3 │吳晉鳴│於103年8月2日晚上8時│⑴2 萬9,985 元│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2帳戶 │匯入帳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賣├───────┼────┤細、報案資│徒刑壹年。 │
│ │ │家,向吳晉鳴佯稱交易│⑵3 萬元 │帳號 │料及台新銀│ │
│ │ │資料有誤,須操作自動│ │000-0000│行ATM 交易│ │
│ │ │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 │00000000│明細、超商│ │
│ │ │致吳晉鳴陷於錯誤,依│ │32號帳戶│購買點數電│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子發票等(│ │
│ │ │2筆及以17萬4,000元購│ │ │偵3565卷一│ │
│ │ │買GASH點數,共損失23│ │ │第166至168│ │
│ │ │萬3,985元。 │ │ │、173、183│ │
│ │ │ │ │ │至195頁) │ │
├──┼───┼──────────┼───────┼────┼─────┼──────────┤
│4 │黃佳鑫│於103年8月1日晚上8時│2萬9,234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 │號2帳戶 │匯入帳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賣│ │ │細、報案資│徒刑壹年。 │
│ │ │家,向黃佳鑫佯稱之前│ │ │料、超商購│ │
│ │ │在超商付費購買網路遊│ │ │買點數電子│ │
│ │ │戲時,因店員刷錯條碼│ │ │發票等(偵│ │
│ │ │致付費方式變更為分期│ │ │3565卷一第│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169 至171 │ │
│ │ │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黃│ │ │、173 、17│ │
│ │ │佳鑫陷於錯誤,依詐騙│ │ │4至182頁)│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筆 │ │ │ │ │
│ │ │及以2萬4,000元購買GA│ │ │ │ │
│ │ │SH點數,共損失5萬3,2│ │ │ │ │
│ │ │34元。 │ │ │ │ │
├──┼───┼──────────┼───────┼────┼─────┼──────────┤
│5 │蔡心龍│於103年8月3日晚上8時│(1)2萬9,912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3帳戶 │報案資料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賣├───────┼────┤國泰世華AT│徒刑壹年。 │
│ │ │家,向蔡心龍佯稱之前│(2)1萬5,123元 │華南商業│M 交易明細│ │
│ │ │交易設定有誤,將多扣│ │銀行股份│等(偵3565│ │
│ │ │手續費,須操作自動櫃│ │有限公司│卷一第207 │ │
│ │ │員機修正錯誤云云,致│ │帳號0080│至210 、21│ │
│ │ │蔡心龍陷於錯誤,依詐│ │00000000│7 至235頁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 │ │73014號 │) │ │
│ │ │筆及以5萬1,000元購買│ │帳戶 │ │ │
│ │ │GASH點數,共損失12萬├───────┼────┤ │ │
│ │ │5,962元。 │(3)2萬9,927元 │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帳號0099│ │ │
│ │ │ │ │00000000│ │ │
│ │ │ │ │51200號 │ │ │
│ │ │ │ │帳戶 │ │ │
├──┼───┼──────────┼───────┼────┼─────┼──────────┤
│6 │朱亞茜│於103年8月3日晚上8時│2萬9,984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4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3帳戶 │報案資料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 │ │超商付款證│徒刑壹年。 │
│ │ │賣網站客服人員,向朱│ │ │明、存簿明│ │
│ │ │亞茜佯稱之前交易設定│ │ │細等(偵35│ │
│ │ │有誤,將自動扣款,須│ │ │65 卷 一第│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錯│ │ │211 至212 │ │
│ │ │誤云云,致朱亞茜陷於│ │ │、236 至24│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4 頁) │ │
│ │ │指示匯款1 筆及以4,00│ │ │ │ │
│ │ │0 元(起訴書誤載5000│ │ │ │ │
│ │ │元,應予更正)購買 │ │ │ │ │
│ │ │GASH點數,共損失3 萬│ │ │ │ │
│ │ │3,984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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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彥瑜│於103年8月3日晚上7時│(1)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2)2萬4,985元 │號4帳戶 │報案資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 │ │匯入帳戶交│徒刑壹年。 │
│ │ │賣網站之賣家,向邱彥│ │ │易明細(偵│ │
│ │ │瑜佯稱之前透過超商付│ │ │3565卷一第│ │
│ │ │費取貨之交易,因店員│ │ │213至214、│ │
│ │ │刷錯條碼,致付款有誤│ │ │245至249、│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修│ │ │250至251頁│ │
│ │ │正錯誤云云,致邱彥瑜│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2筆,共 │ │ │ │ │
│ │ │損失5萬4,97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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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琪堯│於103年8月5日晚上10 │(1)9,985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 │號5帳戶 │匯入帳戶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易明細、存│徒刑壹年。 │
│ │ │拍賣網站之賣家,向曾│(2)1萬9,567元 │臺灣郵政│簿明細(偵│ │
│ │ │琪堯佯稱之前將交易次│ │股份有限│3565卷一第│ │
│ │ │數誤設為12次,須操作│ │公司帳號│260 至263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000-0000│、264 至 │ │
│ │ │云,致曾琪堯陷於錯誤│ │00000000│269 頁)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70號帳戶│ │ │
│ │ │匯款2筆,共損失2萬 │ │ │ │ │
│ │ │9,55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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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天賜│於103年8月4日下午2時│15萬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 │號6帳戶 │報案資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打電話假冒潘天賜之表│ │ │臺灣中小企│徒刑壹年壹月。 │
│ │ │哥,向潘天賜佯稱:欲│ │ │銀匯款申請│ │
│ │ │借款償還他人之貨款云│ │ │書影本等(│ │
│ │ │云,致潘天賜陷於錯誤│ │ │偵3565卷一│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第277至278│ │
│ │ │匯款1筆,共損失15萬 │ │ │、280至284│ │
│ │ │元。 │ │ │、285至29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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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滿玉│於103年8月4日上午9時│(1)10萬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2)20萬元 │號7帳戶 │報案資料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李滿玉│ │ │匯入帳戶明│徒刑壹年壹月。 │
│ │ │之友人,向李滿玉佯稱│ │ │細(偵3565│ │
│ │ │:亟需用款,欲借一筆│ │ │卷一第300 │ │
│ │ │錢周轉云云,致李滿玉│ │ │至301 、30│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7 至313頁 │ │
│ │ │成員指示匯款2筆,共 │ │ │ │ │
│ │ │損失3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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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偉忠│於103年8月5日晚上某 │2萬9,988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 │號8帳戶 │匯入帳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賣│ │ │細、台新銀│徒刑壹年。 │
│ │ │網站之賣家,向陳偉忠│ │ │行交易明細│ │
│ │ │佯稱之前交易扣款有持│ │ │等(偵3565│ │
│ │ │續扣款之情形,須操作│ │ │卷二第4 至│ │
│ │ │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云│ │ │5 、8至9頁│ │
│ │ │云,致陳偉忠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匯款1 筆,共損失2 萬│ │ │ │ │
│ │ │9,988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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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賴仕祥│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2萬9,871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 │號9(1)帳│報案資料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打電話假冒露天拍賣網│ │戶 │匯入帳戶明│徒刑壹年。 │
│ │ │站之賣家,向賴仕祥佯│ │ │細、台新銀│ │
│ │ │稱之前交易誤設為分期│ │ │行ATM 交易│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明細(偵35│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賴│ │ │65卷二第21│ │
│ │ │仕祥陷於錯誤,依詐騙│ │ │至22頁、33│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筆 │ │ │至35頁 │ │
│ │ │,共損失2萬9,87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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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艷芳│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1)6,312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2)1,512元 │號9(1)帳│報案資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 │戶 │偵3565卷二│徒刑壹年。 │
│ │ │賣網站之賣家,向陳艷│ │ │第23至27、│ │
│ │ │芳佯稱之前交易時,因│ │ │36至42頁)│ │
│ │ │工讀生誤刷條碼,致將│ │ │ │ │
│ │ │扣款2次,須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致陳艷芳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2筆,共損失7,82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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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姜義榮│於103年8月7日晚上7時│2萬8,789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9(1)帳│報案資料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拍賣網│ │戶 │上海商銀交│徒刑壹年。 │
│ │ │站之賣家,向姜義榮佯│ │ │易明細等(│ │
│ │ │稱之前交易時,因交易│ │ │偵3565卷二│ │
│ │ │失敗,須操作自動櫃員│ │ │第28至29、│ │
│ │ │機辦理轉出云云,致姜│ │ │44至49頁)│ │
│ │ │義榮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筆 │ │ │ │ │
│ │ │,共損失2萬8,78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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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邱怡菱│於103年8月7日晚上6時│(1)2萬5,951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2)1萬4,801元 │號9(1)帳│報案資料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打電話假冒拍賣網站之│ │戶 │存簿明細、│徒刑壹年。 │
│ │ │賣家,向邱怡菱佯稱之│ │ │新光銀行AT│ │
│ │ │前交易時,付款方式誤│ │ │M 交易明細│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12期,│ │ │等(偵3565│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卷二第30至│ │
│ │ │付款方式云云,致邱怡│ │ │33、50至56│ │
│ │ │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頁)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2筆, │ │ │ │ │
│ │ │共損失4萬0,75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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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何薏柔│於103年8月7日晚上8時│9,989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9(2)帳│台新銀行AT│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明洞國│ │戶 │M 交易明細│徒刑壹年。 │
│ │ │際拍賣網站、新光銀行│ │ │(偵6346卷│ │
│ │ │客服人員,向何薏柔佯│ │ │第9 至10、│ │
│ │ │稱之前交易誤設為分期│ │ │11頁)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何│ │ │ │ │
│ │ │薏柔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筆│ │ │ │ │
│ │ │至指定帳戶,共損失9,│ │ │ │ │
│ │ │989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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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余旻昱│於103年8月7日晚上8時│1萬0,502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4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9(2)帳│存簿明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 │戶 │金融卡影本│徒刑壹年。 │
│ │ │賣網站之賣家,向余旻│ │ │、購買點數│ │
│ │ │昱佯稱之前交易時,誤│ │ │證明(偵63│ │
│ │ │簽收他人之訂單,須操│ │ │46卷第25至│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 │ │30頁) │ │
│ │ │否遭錯誤扣款云云,致│ │ │ │ │
│ │ │余旻昱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 │ │ │ │
│ │ │筆至指定帳戶及以6,00│ │ │ │ │
│ │ │0元購買遊戲點數,共 │ │ │ │ │
│ │ │損失1萬6,50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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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泓霖│於103年8月9日晚上7時│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號10帳戶│匯入帳戶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 │ │史交易明細│徒刑壹年。 │
│ │ │賣網站之賣家,向王泓│ │ │查詢結果(│ │
│ │ │霖佯稱之前透過超商付│ │ │偵3565卷二│ │
│ │ │費取貨之交易,因店員│ │ │第68至70、│ │
│ │ │刷錯條碼,致付款方式│ │ │80、84至85│ │
│ │ │誤為分期付款12期費用│ │ │頁)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王│ │ │ │ │
│ │ │泓霖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筆│ │ │ │ │
│ │ │,共損失2萬9,985元。│ │ │ │ │
├──┼───┼──────────┼───────┼────┼─────┼──────────┤
│19 │劉雅珊│於103年8月9日晚上8時│(1)2萬9,988元 │附表二編│警詢筆錄、│張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2)1萬7,657元 │號10帳戶│匯入帳戶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撥打電話假冒露天拍│(3)2萬9,985元 │ │史交易明細│徒刑壹年。 │
│ │ │賣網站之賣家,向劉雅│ │ │查詢結果、│ │
│ │ │珊佯稱之前透過該拍賣│ │ │存簿交易明│ │
│ │ │網站購買12組隨身碟,│ │ │細(偵3565│ │
│ │ │迄未付款,如欲取消交│ │ │卷二第71至│ │
│ │ │易,可操作自動櫃員機│ │ │74、80、87│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劉雅│ │ │至88頁) │ │
│ │ │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3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