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安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陳榮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林嘉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范丞緯(原名范順為)
李博存
余凌旭
黃鈞麟
陳瑋豪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安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武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陳榮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林嘉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范丞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博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凌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鈞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哲安係陳家岱(綽號小米)從事酒店工作之經紀,於民國 104 年3 月20日5 時29分許前某時,因輾轉獲悉陳家岱於當 日4 時許,曾與自己斯時男友鍾明益(綽號六哥,於104 年 3 月20日歿,詳後述)發生爭吵,並因互毆而受傷,遂因此 心生不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詎其仍基於傷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單一犯意,於同日5 時29分先在自己臉書上留言:「 林北勒幹你娘,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配」等不滿文字,並 未經許可,於同日6 時許前某時,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 號1 、4 所示之槍枝暨子彈3 顆而持有之,並於同日6 時許 攜帶已裝妥該等子彈之該槍枝,偕同不知情之陳家岱及友人 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及其他 友人,同至鍾明益位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 ,欲取走陳家岱之私人物品。
二、鍾明益經由李博存聯絡得知此事後相當動怒,即透過通訊軟 體群組緊急連繫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 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8 人在范丞緯住家附近某停車場 集合後,復於同日7 時至8 時許,趕赴至上址。嗣因鍾明益 在上址前與楊哲安發生口角爭執,鍾明益乃對范丞緯、武森 、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8
人下達「把他(指楊哲安)押走」之指示,其等即與鍾明益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其等對楊哲安近距離之 人數優勢,由鍾明益、武森、李博存及余凌旭強行將楊哲安 押上嗣由李博存駕駛品牌為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黃鈞麟則手持未扣案之彎刀1 把,偕同范丞緯 與在前方之楊哲安男性友人數人對峙,李博存旋即駕駛前揭 車輛,搭載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陳榮輝、後座中間之楊哲安, 陳家岱自願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其等一同先行離去,鍾 明益隨即駕駛品牌為三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自左至右分別搭載余凌旭、武森及范丞緯緊跟在後, 嗣林嘉進始駕駛品牌為寶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搭載黃鈞麟、陳瑋豪,從上址前驅車離開,而前後 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共同以此 方式剝奪楊哲安之行動自由。
三、至同日8 時20分末,李博存駕駛之前揭車輛先駛入上址前方 空地後等候,鍾明益旋於同日8 時22分駕駛前揭車輛,搭載 余凌旭、武森及范丞緯駛入該空地,即率先下車,余凌旭則 緊接在後,鍾明益並快步走向李博存駕駛該車輛右後車門, ,要求楊哲安下車,惟因陳家岱見狀即將該車門上鎖而未果 ,鍾明益即繞至該車左後車門旁打開該車門,示意陳榮輝下 車後,繼而彎腰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徒手欲將楊哲安拉出車 外,楊哲安甫遭拉下車之際,因恐鍾明益方人數眾多而遭受 不測,即以右手握持先前預藏並已伺機取出之前揭槍彈,又 因見鍾明益此時疏於防備,且他人尚未靠近,認有機可乘, 竟恐自身遭遇不測而提升其犯意,改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該 槍高舉過肩,並以槍口指向鍾明益之頭部,鍾明益見狀,亟 欲奪取楊哲安手上之該槍,惟同時又恐遭擊中,遂使雙腳微 蹲放低姿態俾能伺機閃躲,然在以上開姿勢上前欲以雙手奪 取該槍,未能得手之際,楊哲安即高舉該槍趁隙近距離朝鍾 明益臉部射擊1 發,鍾明益雖曾側頭試圖閃避,仍擊中其右 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 8公分、向上2.5 公分處,子彈並穿過 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且傷及右 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致 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此際楊哲安之行動自由則因鍾明益倒 地未再受強制力拘束。
四、李博存、余凌旭聽聞槍響,並見鍾明益倒地後,即先後跑向 楊哲安持槍站立之處,而范丞緯、武森見及楊哲安槍擊鍾明 益之上情後,范丞緯亦下車持車內先前置放未扣案之彎刀前 往支援,另武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基於傷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單一犯意,逕行取出鍾明益於前揭車途中交代危急時 可取用、留置於其駕駛該車內、已裝填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 示各該子彈之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之手槍1 枝而持有之,並 緊隨在范丞緯之後,跑步前往楊哲安站立處,途中武森因拉 動滑套2 次而掉出未擊發之附表編號5 、6 之子彈各1 顆, 楊哲安見狀,為求嚇阻渠等向前,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持附表編號1 手槍朝李博存等人方向旁邊地板接 續射擊2 發子彈,其中第2 發子彈擦傷武森左小腿內側(楊 哲安涉嫌過失受傷害部分,未據武森告訴),惟嗣在余凌旭 出手協助之下,李博存乃成功奪取楊哲安手上持有附表編號 1 之手槍(李博存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58 號駁 回確定)。
五、李博存、余凌旭因見鍾明益遭楊哲安槍擊,乃心生憤恨,遂 夥同承上開傷害犯意之武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後由李博存以奪得之附表編號1 手槍敲擊楊哲安頭部,余凌 旭以徒手毆打楊哲安身體,武森則反持上開取出附表編號3 手槍槍管以槍托接續毆打楊哲安多次,惟過程中武森不慎使 該槍枝走火,誤擊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1 發,擦傷自 己右手掌,並射入楊哲安右側肩頰部,陳瑋豪於同日8 時23 分許,偕同黃鈞麟搭乘林嘉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亦承前揭3 人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楊哲安,致楊哲安受有後腦、左耳後頭皮及右側前臂撕 裂傷各約3 、2 、4 公分,頭部臉頰雙側、上肢及左側腰部 多處擦挫傷、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腦震盪 等傷害。范丞緯因見武森持用該槍枝走火後,為避免危險, 即請武森交出該槍,再轉將該手槍交給陳榮輝(范丞緯此部 分所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確定),囑其將該槍拿走,不要讓武森拿到,否則 會很危險等語。陳榮輝聽聞後,竟自行萌生非法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攜帶其所收受之附表編號3 之手槍 ,先搭乘林嘉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李博存則將奪得之附表編號1 手槍棄置於現場。六、嗣救護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後,先將鍾明益送往址設新竹市○ ○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跳停止,
於104年3月21日1時47分死亡。武森隨後亦趕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探望鍾明益情況,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連繫陳榮輝 、林嘉進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會合,其等到場後,武森再囑 託其等2人將附表編號3之手槍藏匿妥當,並要求其等前往確 認鍾明益斯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其 他槍枝,林嘉進乃與承前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意之陳榮輝,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及在上開車輛尋得不具殺傷力之 附表編號2手槍,載運至陳榮輝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旁,再分別以報紙、廣告紙、衣物、襪子等物包 覆後,復以塑膠帶包裹,掩埋藏放於陳榮輝上揭住處旁土地 。
七、其後,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循線調查,於同日9 時10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扣得附表編號 1 手槍1 支(內有彈殼1 顆即現場編號11彈殼)、附表編號 5 、6 之子彈2 顆及彈殼2 顆(現場編號6 、12),並於同 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旁邊 ,扣得附表編號3 之手槍(內含彈殼1 顆即現場編號H3彈殼 ,但已無彈匣)、附表編號2 之手槍各1 枝、衣物2 件及襪 子1 隻等物,復於同日拘提楊哲安、范丞緯、武森、余凌旭 、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9 人到案, 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鍾明益之父母鍾順祺、黃銀娥告訴及楊哲安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森、范丞緯、陳榮輝、余凌旭、 李博存於歷次警詢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105 年11月9 日竹縣橫警鑑字第1058004247號函暨 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黃家興於105 年11月9 日出具之書面說明文件,對於被告楊哲安而言,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楊哲安之辯 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皆仍主張上開陳述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見原重訴卷二第209 頁、第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 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 前開證據方法就被告楊哲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證明被告楊哲安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除前揭證據已經本院排除而未予審酌外,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楊哲安、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 、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 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重訴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楊哲安以外其餘被告之各該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 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與被害人鍾明益共 同剝奪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楊哲安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及上 揭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武森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及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或者被告李博存、余凌旭、陳 瑋豪與被告武森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之事實,以及犯罪事 實欄五、六所示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事實部分,業據分別據上開被告武森、陳榮輝、林 嘉進、范丞緯、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武森之供述見偵卷卷 一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38 頁背面至 第239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卷二第122 頁至第126 頁,本院10 4 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下稱偵聲78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偵卷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背面、原重訴卷一第193 頁
至第197 頁、原重訴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76頁至第77頁 、第153 頁至第169 頁、第278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 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被告陳榮輝之 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至第24 0 頁、偵卷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260 頁至 其背面、第261 頁,原重訴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5 5 頁、原重訴卷二第183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第278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 ;被告林嘉進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241 頁 至其背面、偵卷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259 頁至 其背面、第260 頁背面至第261 頁,原重訴卷一第215 頁至 第216 頁、原重訴卷二第209 頁、第278 頁、第283 頁至第 285 頁、第287 頁、第295 頁;被告范丞緯供述見偵卷卷一 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240 頁至其背面 、偵卷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240 頁、第240 頁背面至第 241 頁背面、第242 頁,原重訴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 原重訴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第136 頁至第152 頁、第166 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第293 頁 至第294 頁;被告李博存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 、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偵卷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 ,原重訴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63 頁,原重訴卷二 第170 頁至第183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8 頁至第 284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 4 頁;被告黃鈞麟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24 1 頁背面至第242 頁、偵卷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原重 訴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原重訴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6 頁;被告陳瑋 豪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243 頁、偵卷卷二 第101 頁至第104 頁,原重訴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 261 頁、第264 頁、原重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或者被告余凌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8頁 至第39頁、第242 頁背面、偵卷卷二第64頁至第70頁、第24 1 頁背面至第242 頁,原重訴卷二第77頁、第118 頁至第13 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0 頁、第292 頁 至第294 頁),而其等前揭自白或者證述彼此間均互核相符 。
⒉且前揭除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以外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或指訴(見偵卷卷一第9 頁至第14 頁、第238 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卷二 第21頁至第24頁、第90頁至第96頁,原重訴卷一第121 頁至 第124 頁、第268 頁、原重訴卷二第35頁)、或者證人陳家 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51頁 至第53頁、偵卷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原重訴卷二第85頁至 第112 頁)、或者證人蔡博合於警詢、偵查中就見聞槍擊現 場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131 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而就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 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與被害人鍾明益共同剝奪告 訴人楊哲安行動自由部分,同據證人即斯時同在被害人鍾明 益家門外之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 怡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第58 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 第67 頁 、第74頁至第76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稱竹東分局)104 年3 月20日(執行處所:新竹縣 ○○鄉○○路0 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李博存)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3 月20日(執行處所:新 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陳榮輝)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4張、 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現場(含部分扣案 槍枝)照片35張、現場暨採證照片50張、被告陳榮輝、李博 存、范丞緯(原名范順為)、余凌旭104 年4 月2 日當庭繪 製之位置圖、證人陳家岱104 年4 月2 日當庭繪製之位置圖 各1 份、告訴人楊哲安3 月20日5 時29分之FACE BOOK (暱 稱:Ann Chanel)動態訊息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楊哲安10 4 年3 月22日、104 年4 月7 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 份、被告武森傷勢照片2 張、104 年4 月1 日竹縣警 鑑字第1043003507號、104 年4 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4 年6 月2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4600134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4 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8881號鑑定書、104 年5 月28日刑 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影本、104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 1411號函、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1894號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 暨函附104 年3 月20日被害人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被告楊哲安105 年3 月31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 、圖二、圖三、被告李博存、陳榮輝、余凌旭、武森、范丞 緯於本院準備程序繪製之現場圖、本院105 年5 月30日、10
5 年7 月7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更正暨附件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 至第81頁、第82頁、第95頁至第125 頁、相卷第83頁下方、 第84頁下方、偵卷卷一第126 頁至第143 頁、第217 頁至第 228 頁背面、偵卷卷二第40頁、第48頁、第59頁、第71頁、 第82頁至其背面、第49頁、第97頁、第98頁、第128 頁、第 134 頁至第136 頁、偵卷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第79頁 至其背面、第81頁、偵卷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背面、第 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偵卷卷三第5 頁 至其背面、第6 頁,原重訴卷一第109 頁、偵卷卷三第7 頁 至第163 頁,原重訴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 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第 222 頁、第263 頁、第270 頁至第297 頁、原重訴卷二第7 頁、第270 頁),並有救護鍾明益、楊哲安之救護車行車紀 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彈殼3 顆(現場編號6 、12、 11)、彈殼1 顆(現場編號H3)、衣物(包覆槍枝)2 件、 襪子(包覆槍枝)1 隻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 佐,足認前揭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⒊而附表編號2 、3 之槍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認附表編號2 之槍枝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過短,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認附表編號3 之槍枝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機關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可考(見偵卷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背面),則附表編號3 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再者 ,前揭被告武森拉動滑套2 次所掉落之扣案子彈2 顆(即附 表編號5 、6 之子彈各1 顆),先後經檢察官、本院再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認附表編號5 之 子彈1 顆即現場編號7 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6 之子彈1 顆即現場編號10之子彈,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 機關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影本、10 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1894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 偵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原重訴卷一第109 頁),堪
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具殺傷力至明。另在告訴人楊 哲安體內扣得之現場編號R5之彈頭及在附表編號3 槍枝內扣 得之現場編號H3之彈殼,同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編號H3之彈殼1 顆,認係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現場編號6 、11、 12之彈殼不同,認係由附表編號1 外之另一槍枝所擊發;現 場編號R5之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等情,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影本、10 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104 年4 月1 日竹 縣警鑑字第10430035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偵卷卷三第 6 頁至其背面、第77頁至其背面),依該等彈殼及彈頭之查 扣位置及該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核該子彈應係被告武森反 持槍管以槍托接續毆打告訴人楊哲安時不慎走火誤擊之附表 編號7 之子彈無訛。考以該子彈走火誤擊告訴人楊哲安後, 確使其受有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之傷害,即 足徵上開被告武森持有附表編號7 之子彈同具有殺傷力。是 以,被告武森前揭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及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前揭如犯罪事實 欄五、六所示之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應均 堪以認定。
⒋至告訴人楊哲安受有前揭槍傷之原因,共同被告李博存固曾 於偵查中曾稱:被告武森自己從1 輛銀色的車拿1 枝槍敲告 訴人楊哲安的頭,被告武森就開槍了,告訴人楊哲安就中彈 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4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 明其意為被告武森拿的那把槍走火乙節,業經其證述在卷( 見原重訴卷二第181 頁);而證人陳家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固亦證稱:被害人鍾明益倒地後,伊看到武森站著用槍托打 告訴人楊哲安的頭部,後面伊在顧被害人鍾明益,伊轉過身 要去注意告訴人楊哲安時,其已經倒在地上,被圍毆到角落 ,抱著頭偏右側身,整個身體縮成一團,伊看到被告武森拿 槍站著朝告訴人楊哲安的背部開槍,這是第三聲槍響等語( 見原重訴卷二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 108 頁),惟於該審理程序中經被告武森之辯護人及本院進 一步質問細節,其稱:「(辯護人問:看到武森右手還是左 手開槍?)答:不記得。」「(辯護人問:如果武森是右手 開槍,你看到他的左側,他右手的動作應該會被擋住?)答 :我看到他舉槍的動作,也有看到扣板機,有聽到聲音,但 不能確定他是用左手還是右手開槍。」、「(審判長問:有
無看到楊哲安的背部有中槍受傷的情形?)答:當下沒有。 」、「(審判長問:武森對著楊哲安背部右側、左側、中間 射擊?)答: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看到武森對楊 哲安開槍,有無看到扣板機?)答:我沒看到,只知道武森 拿槍指著楊哲安的背部,之後就聽到槍聲。」、「(審判長 問:槍聲之後,武森還有無拿槍指著楊哲安?)答:沒印象 。」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99頁、第105 頁、第108 頁), 對於諸多細節均不能清楚證述;再者,倘被告武森確有對告 訴人楊哲安背部開槍射擊,則證人陳家岱目擊此情景,仍然 印象深刻,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就從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證 述,佐以本案發生後迄至該次審理程序作證前,證人陳家岱 均仍在告訴人楊哲安旗下工作,甚就本案對告訴人楊哲安感 到抱歉,亦有主動向其借支等情,業經其於該次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原重訴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更徵其此 等突然之證述可疑,遑論此與前揭共同被告范丞緯、陳榮輝 之供述或證述迥異,又不能勾稽被告武森案發後照片顯示之 右手掌掌心下方之槍傷痕跡(該槍傷照片見偵卷卷二第12頁 ),自難認可採。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審判 長問:可是今天問你當天案發的細節,你隨著時間的久遠, 已經沒辦法想起來,回答不知道,可是你卻可以很明確的指 出你之前警偵訊始終沒講過武森對著楊哲安背部後方開槍這 件事情,不是很奇怪?)答: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 當時沒有講,但我回到家會想這件事情,我知道楊哲安背後 有受傷,因為我們送同一家醫院,我有看到,但沒有去記, 回到家一直想,才想到是誰。」、「(審判長問:是否後來 因為你與楊哲安送同一家醫院,所以你知道楊哲安的背部受 槍傷,而經你回想,你的印象中除了地上那把槍外,也只有 看到武森有拿槍,所以你想當然爾的認為是武森對楊哲安開 槍?)答:是,我當然有這樣想,我回家也一直回想。」等 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10 頁),更徵其應係混淆被告武森持 槍及告訴人楊哲安肩膀受有槍傷之記憶有所誤認,是其該等 證述確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武森取出前揭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槍彈之目的 ,其於警詢中即自承:伊看到告訴人楊哲安持槍朝死者鍾明 益,鍾明益上前搶槍,結果頭部中彈後,伊才從車內拿槍出 來攻擊告訴人楊哲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頁背面),且觀 諸其持槍下車後,旋有2 次拉動滑套,準備擊發之動作,嗣 後並有反持該槍槍管以槍托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之行為, 顯然被告武森初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前揭槍彈之目的,即係 為傷害告訴人楊哲安,而同存有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之犯意至
明。此外,關於被告陳榮輝共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丞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供稱: 當時伊是怕被告武森情緒太激動,拿來又擊發,請被告陳榮 輝拿走,伊沒有要其拿去警察機關投案,也沒有要其藏槍的 意思,應該是被告陳榮輝自己決定要把兩把槍枝(即附表編 號2 、3 所示槍枝)藏在其家附近旁邊的土地等語(見偵卷 卷二第56頁、第240 頁背面,原重訴卷二第294 頁),且被 告陳榮輝於偵查中亦自承:同案被告范丞緯交該槍給伊時, 跟伊說把槍拿走,不要給被告武森拿到很危險等語(見偵卷 卷二第260 頁至其背面),是同案被告范丞緯初始應僅係要 求被告陳榮輝,使該槍遠離被告武森即可,被告陳榮輝卻逕 攜帶該槍先搭乘共同被告林嘉進駕駛之該車離去,嗣依被告 武森囑咐尋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後,乃與共同被告林嘉 進商討藏匿方法、地點,並共同遂行之,由此即難謂斯時被 告陳榮輝攜槍離開現場之際,尚未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 枝決意,公訴意旨認係接獲被告武森之指示後始與被告林嘉 進共同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犯意,即容有誤會,應予 補正。
⒍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 、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與被害人鍾明 益共同剝奪告訴人楊哲安行動自由之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 欄四、五所示被告武森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共同傷害告 訴人楊哲安之犯行,或者被告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與被 告武森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五、六 所示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 行部分,其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該等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楊哲安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獲悉證人陳家岱與被害人 鍾明益互毆情事,有於自己臉書留言前揭之不滿文字,並於 攜同證人陳家岱前往被害人鍾明益住處時,遭押往新竹縣○ ○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 稱:被害人鍾明益一下車就往伊等這台車走過來,站在車前 面擋風玻璃前,說把人押下來,伊左邊的人就開車門把伊帶 下去,伊一下去沒多久就被打,有人拿硬物從伊後腦杓打下 去,後來鍾明益方的人到了之後,有人拿刀、有人拿槍,還 有拿棍子,人一直圍上來,陸陸續續有人打我的背,有人打 我的肩膀,拿槍的最後站在伊左邊,伊就搶槍,伊沒搶到槍 ,伊一直緊緊握著住槍,拿槍的人不是被害人鍾明益,不知
道其在哪裡,伊聽到二聲槍響後就暈過去,過程中伊沒開過 槍,伊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殺人及恐嚇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陳家岱對於被告楊哲安所攜帶包 包是否翻動過之證述模糊,諸位證人對於被告楊哲安如何遭 被害人鍾明益拉下車之證述也不盡相同,而附表編號1 之槍 枝雖驗出被告楊哲安之DNA ,惟此證人李博存自承曾以該槍 敲擊被告楊哲安,且被告楊哲安虎口未驗出火藥殘跡,是依 公訴人舉證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楊哲安下車之際確有持槍 ;且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害人鍾明益、證人余凌旭、李博 存斯時可能攜帶槍枝,而各該證人所述被告楊哲安槍擊死者 之方式不僅與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報告不符,其等證述亦 前後彼此不一,不能排除其等因避重就輕而未講出實情,是 不能以該等證述認定被告楊哲安有前開非法持槍、殺人及恐 嚇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證據,證人或各該共同被告 之證述均有疵累,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楊哲安無殺人動機 ,本案所憑依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有罪程度,依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楊 哲安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楊哲安於前揭時地輾轉獲知證人陳家岱即其旗下小姐與 被害人鍾明益互毆,乃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自己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