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72號
SCDM,105,原交簡,72,201612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憶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憶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憶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 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21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係在家中飲酒後 ,駕車自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前往新竹市某工地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掛載板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徐憶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憶筑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 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及米酒半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先搭乘友人車 輛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處,復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掛載車號00-00 號板車自上開 處所出發,欲前往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某工地。嗣於同日下 午8 時4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 里處,因有乘客未使用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憶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請依法 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