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翼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翼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翼翔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處飲用 啤酒6 罐,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21 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 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武陵路與公道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因警員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 21 至22 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至 12頁)。
㈢警員沈鳳堯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古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