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振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田振宇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路與明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郭芝妤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佳穎沿新竹縣 新豐鄉康樂路一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至上開路口, 閃避不及,遭田振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郭芝妤受有 左膝挫傷合併擦傷,江佳穎則受有左肘挫傷、左臀部挫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佳穎、郭芝妤撤回告訴, 詳後述)。詎田振宇明知已肇事並致人於傷,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並通知且候待 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穎、郭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田振宇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穎、郭芝妤及證 人楊于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1479卷〉 第6 至9 頁、第46至47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偵查卷 〈下稱105 偵緝277 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並有 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 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994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105偵1479卷第5頁、第10至11頁、第18至27頁、10 5偵緝277卷第48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江佳穎、郭芝妤均有受傷,而擅 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等2 人分別成傷,然被 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其對肇事之傷者未予救護而擅逃離 現場,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自無需就肇事逃逸罪 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贓物等罪,經本院以 97 年 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3 月、7 月、2 月、2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 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江佳穎、郭芝妤受 傷等地,竟未報警處理或續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行為實無足取,且於本院調解時雖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傷害告訴後,卻未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4-1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 過失程度較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105 偵緝277 卷第6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田振宇於104 年12月1 日12時5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路與明新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郭芝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佳 穎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至 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遭田振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 郭芝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江佳穎則受有左肘挫傷、左 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芝妤、江佳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等於105 年12月2 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郭芝妤、江佳 穎於105 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2至38頁),揆 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