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0號
SCDM,105,交訴,60,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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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 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撤緩偵
字第 1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 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盧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發於民國103年8月29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長春路3段與東寧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東寧路 3 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用路人車,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轉,適周至威 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盧發右側後 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2車乃發生碰撞,周至威因之 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周至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盧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周至威倒地,對 周至威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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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