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55號
SCDM,105,交簡上,5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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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能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能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上 7時至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上「阿督的店」餐廳內 飲用啤酒3至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 處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 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 甘能頴行經新竹市東華路時,因行車不穩,為對向車道正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迴 轉尾隨其後欲上前攔停,惟見甘能頴已將前開重型機車停至 新竹市○○路00號騎樓,乃在該處騎樓前請其配合警方查證 身分並出示相關證件,而在與甘能頴對談中發現其散發酒味 ,員警乃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甘能頴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甘能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揭重型 機車上路返家,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之事實,惟辯稱:警察是在伊住處騎樓下跑來雙手張 開攔查,伊當時已經脫下安全帽掛好在機車上,並且拿出鑰 匙準備要開大門,也有告知員警該處為伊住處,騎樓也屬伊 住處之庭院,警察已經侵入伊住處,依憲法第10條之保障人 民居住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侵入,警察無故侵入伊住處攔 檢抓伊酒測,警察攔檢程序不合法,而伊從餐廳到家裡距離 僅240公尺,沒有明顯危害到其他人,行為也沒有明顯違規 ,警察與伊對向行駛不到1秒鐘,並沒有尾隨伊,警察如何 判斷伊有車行不穩之危險駕駛及面帶酒容,警察執行酒測有 一定程序,不是在路邊亂槍打鳥式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且被告已將前開重型機車停至新竹市 ○○路00號騎樓,乃在該處騎樓前配合警方查證身分,經警 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偕至新竹市○○路000號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供稱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10、26至27頁、審交簡卷第18 至19頁、交簡上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依該條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以,本條規定不論行為人 駕車距離之長短抑或是否產生具體危害,僅以行為人吐氣或 血液是否測得酒精濃度為判斷是否構成本罪之依據,準此, 被告上開辯稱伊從餐廳到家裡距離僅240公尺,沒有明顯危 害到其他人,行為也沒有明顯違規等情,顯係誤解法條之規 定。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騎樓依上開規定既 屬於道路,而道路則非為一般住家之範圍至明,況參以卷附 照片,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號住處前之騎樓,與道路間 並無圍牆、鐵門等與外界區隔之設施,且被告住處騎樓與道 路相連,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有被告住處照片3張在卷為 憑(見交簡上卷第18頁下方至19頁),再被告亦自承:警察 是在伊住處騎樓下跑來雙手張開攔查,伊當時已經脫下安全 帽掛好在機車上,並且拿出鑰匙準備要開大門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32頁背面),益徵被告住處騎樓與外界並無任何區隔 ,員警始能進入被告住處騎樓攔查被告,是以,被告上開辯 稱騎樓也屬伊住處之庭院,警察已經侵入伊住處,依憲法第 10條之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侵入,警察無故 侵入伊住處攔檢抓伊酒測,警察攔檢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 可採。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 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則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 」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巡佐陳敬楷、警員李韋儀於104 年2月24日晚上8時至10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巡邏勤務,於 同日晚上9時23分騎乘警用機車由東華路行近牛埔東路口時 ,見對向車道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牛埔東路左轉東華路, 因見被告行車不穩,遂當場尾隨其後欲上前攔查時,見被告 將機車騎至東華路95號前之騎樓,正將機車停放好轉身之時 ,巡佐陳敬楷、警員李韋儀乃上前出聲制止被告並請被告配 合警方查證身分,並於查證被告身分時當場發現被告面帶酒



容並渾身散發酒味,乃請被告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4月6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1050006 121號函暨所檢附巡佐陳敬楷、警員李韋儀之職務報告1份及 香山派出所所長江武勝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簡 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4頁),足認證人即執勤員警2人係 依當時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將被告予以 攔停、查證其身分之行為,並於對談中發現被告面帶酒容且 渾身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 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本 件員警2人係因被告有行車不穩之危險駕駛之異常行為,應 已形成「合理懷疑」其恐有危害行為,為確認有無強制該駕 駛人離車之必要,於被告住處騎樓將其攔查,而員警2人僅 於被告停車處即住處騎樓進行查證,並未進入被告住處內或 其他處所,且員警於攔查前並不知曉該處即為被告之住處, 被告亦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自承「警察不知道我住在那邊」 (見審交簡卷第20頁),則執勤員警依其合理懷疑,為確認 駕車之人有無危險性而有強制離車之必要,以保障民眾行走 與車輛行車之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住處騎樓進行查證,自無不合,亦無侵犯憲法第10條之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可言,是被告辯稱警察違法攔檢云云,洵無 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能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固上 訴辯稱略以:警察取締程序違法云云,然其所辯難予採信, 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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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