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27號
SCDM,105,交易,327,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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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752號)後,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竹北交簡第577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明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 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蔡明財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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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