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1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淵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淵係址設新竹縣○○市○○里○○○00號之新崙分裝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以從事駕駛車輛載運液化石油氣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鈞淵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暫停在新竹 市○○○路00號附近東向車道路邊,本應注意停車於坡道時 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下車 卸貨,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滑行至對向車道,適何貴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邱○雍,沿新竹市○○ ○路○○○○○○○○○○○○路00號前,遂遭上開自用小 貨車滑行擦撞,致何貴香受有多處表淺擦傷、右肩部、右側 腹及右下肢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血腫、腰椎橫突多處骨 折等傷害,邱○雍則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在 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張鈞淵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貴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鈞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貴香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 度偵字第410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4頁 、第54頁至第55頁),且經證人李惟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 42頁至第44頁)。又證人何貴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表 淺擦傷、右肩部、右側腹及右下肢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合 併血腫、腰椎橫突多處骨折等傷害,證人邱○雍則受有右 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4 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二)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 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下車卸貨,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證 人何貴香、邱○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證人何貴香、 邱○雍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何貴香、邱○雍之受傷結果間 ,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何貴香、邱○ 雍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何貴香、邱○雍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39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停車於坡道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前有家電業務等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