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71號
SCDM,105,交易,171,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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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8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05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明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 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明華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 104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興 路 72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 行駛在前、由范揚守騎駛之電動代步車,范揚守因之人車倒 地,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等傷害。嗣許明華於 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口分駐所警員黨啓華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 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范揚守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2 月26日 7時15分許因上揭傷勢引發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 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范鄭丹妹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一人
代理人
兼原告 范振雄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范振聲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原 告 范美茹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范綱文
住同上




上二人
代理人
兼原告 范家萱
住新北市○○路○○○路00號
被 告 許明華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7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范家萱
范振雄
范振聲
被 告 許明華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六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險),匯入原告范家萱指定之新莊民安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范家 萱指定之帳戶伍拾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范家萱指定之帳 戶壹拾伍萬元。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共15期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范家萱指定之帳戶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取得全部金額,不再追究105年交易字第171號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范家萱
范振雄
范振聲
被 告 許明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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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