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2號
SCDM,105,交易,12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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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萬能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外側機慢車道,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中央分向設 施安全島缺口處,欲左轉駛往對向路外「正成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往左變 換車道至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湯承偉(湯承 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沿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 措手不及,與洪萬能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 倒地,湯承瑋因而受有左手肘、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 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記載傷勢有誤部分,業據蒞 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洪萬能則受有左後胸壁及右足踝擦挫 傷、左胸壁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洪萬能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承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萬能、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 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萬能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駛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湯承瑋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打算左轉到加油站,伊



的機車已經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在安全島缺口處靜止 約30-40 秒,告訴人才從後方撞過來,伊沒有過失云云。經 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承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至6 頁、第40至42頁),另 有證人倪子晟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竹縣○○○ ○○○○○○道路○○○○○○○○○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 紙【洪萬能】及【湯承瑋】、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2 紙【PB6-578 】及【LAC-3357】、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1張、Google地圖現場場景翻拍照片1 張及 事故地點資料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 第43頁、第44至59頁,本院卷第38頁)。又告訴人於上開 車禍發生後,受有左手肘、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膝 、右足擦挫傷之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0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上 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本案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明確 證稱:「我當時是在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對方機車在 該路段左轉,我趕緊煞車,但仍撞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 車前頭,造成車前頭及左側車殼磨損。」、「我騎乘大型 重機騎在快車道,對方違規左轉跨越快車道才造成車禍發 生」、「我騎乘大型重機車,騎在快車道上,由南往北, 在事故地點發現對方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要左轉, 我的機車車輪就撞到對方的機車車身左後方,雙方都有倒 地、、、透過行車紀錄器也可以看到對方是在行進間。」 (見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倪子晟於偵訊中證稱:「黃牌機車(即告訴人騎乘 之大型重型機車,下同)騎在內側車道,白牌機車(即被 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下同)在黃牌機車的右前方,從機車 專用道北上方向迴轉到南下方向,在到達北上的內側車道 時就被黃牌機車撞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 ,上開證詞,亦與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證人倪子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2)洪萬能之機車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在 湯承瑋機車右前方行駛,湯承瑋之機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洪萬能之機車由機車專用道左轉欲至安全島附近之途中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非洪萬能之機車已經停在安全島 附近才遭撞擊。、、、」相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詳見前頁數),足認被告係騎乘重型 機車,逕行自外側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劃有「禁行機 車」之內側車道,於行進間,與告訴人於內側車道騎乘之 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所辯無理由,堪難採信。(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衡諸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彼時被告意識清楚,所騎乘機車之 機件正常,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是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自應知 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 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 明確。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止機車」標字前方之中央分向設施 缺口處,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往對向路外加油 站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詳見前頁數),雖被告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 失,惟其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 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 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案犯罪已有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藏匿人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本次騎乘機車疏未 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自 述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零工為低收入戶,尚須 扶養其妻子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引用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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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