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揚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揚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柏揚因與劉俊江前有嫌隙,先後為下列犯行:(一)邱柏揚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巷 00號前,見劉俊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噴漆,將劉俊江 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左側及後方玻璃,噴塗紅色油漆,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俊江。
(二)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邱柏揚見劉俊江出現於該處,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原置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之鋁棒與 劉俊江互毆,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衝撞劉俊江共4 次 ,致劉俊江遭該車輛夾擊於上址圍牆間,而受有左下肢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劉俊江隨即因疼痛而倒臥在地,邱柏揚 見狀即下車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仍持鋁棒揮擊劉俊江之 頭部、身體等部位及附近地板數次,致劉俊江受有頭部外 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邱柏揚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黃俊明坦承犯行,進而接受本案裁判,並扣得其 所有供行兇用之前揭鋁棒1把。
二、案經劉俊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柏揚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4 頁、第132 至135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23 號卷〈下 稱104 聲羈123 卷〉第4 至5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45 號卷〈下稱104 偵聲145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俊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俊明於偵查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97 至198 頁 、第204 頁,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4 年8 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10114號函暨附現場勘察 報告、勘察照片27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對照擷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52 至161 頁, 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2至83頁),復有扣案之鋁棒1 支可 佐。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4 年8 月4 日(104 )仁醫事病字 第411 號函暨附告訴人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8 月14日(104 ) 長庚院法字第0831號函暨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仁慈醫院104 年7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104 年8 月24日(104 )仁醫事病字第464 號函暨附告訴人病歷 摘錄表及病歷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9 月22日(104 ) 長庚院法字第0933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8 月5 日、10 4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 月7 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1297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 月2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46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453號函暨附告訴人自104 年 12月1 日起迄今之病歷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122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75 至186 頁、第187 之2 頁、第 200 至201 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9 至119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依監視器勘驗畫面,車輛衝撞時間短暫,且告 訴人前有遭毆擊的狀況,在被告連續衝撞下,告訴人自當猝 不及防而逃離現場,而被告意在撞倒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 地失其防備能力後,還持客觀上堅硬之鋁棒去攻擊告訴人頭 部的人體重要部位,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且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腳踝關節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顯 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與我前妻通姦,我為了維持 家庭在法庭上表示原諒他們,但告訴人後來卻變本加厲,時 常攔車騷擾我,用不堪言語嘲笑我俗辣、表哥、烏龜都長出 綠毛等,甚至在我離婚獨力撫養小孩後,早上時常用車子擋 住我的車,讓我無法送小孩上學,案發時我因為覺得告訴人 很惡劣,想說打他一下出氣,大不了賠錢而已,沒想到這麼 嚴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雖開車撞擊告 訴人,但如果真的要致告訴人於死,直接碾過去就會死亡, 根本不需要來回4 次,且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跳上車子的動作 ,可見告訴人隨時可以閃到旁邊去。又告訴人的頭部的傷勢 連腦震盪都沒有,只有撕裂傷兩處,各3 公分,且依告訴人 於病理資料之主訴,其當天頭部已經不痛,痛的是腳。如果 被告真的以攻擊頭部為主,當其拿棍棒重擊9 分鐘,早就發 生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 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持鋁棒 要打我,我伸手去擋,後來他就坐上他開的計程車連續衝 撞我4 次,最後一次我的左腳被車頭及水泥柱夾斷,然後 我就倒在地上,他就下車拿鋁棒持續敲打我的頭及我的左 腳,後來我就不醒人事。我只知道我的左腳斷了,我的兩 手均有受傷,頭部也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興路的機械五金回收場找 機車零件,我要回去車上拿東西,我走到門口看到我的車 窗都被噴紅漆,往另一邊看到被告拿1 支棒球棒,我往回 收場內跑,被告追過來,然後被告的球棒掉落在地上2 次 ,他將球棒撿起來,繼續往我的方向跑,我沒有地方可以 跑,我看到工廠門口有1 支鐵鏟子,我拿鐵鏟子、我自己 的包包往大門外被告方向丟,沒有打到被告,然後被告繼 續追我,當時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在大門口靠近我車子附 近的地方,回頭空手跟被告打架,我想要搶下被告的球棒 ,但被告用腋下夾住他的球棒,雙手握住球棒,我扯不過 來,我往工廠方向跑想到車上找武器,可是我拿出鑰匙, 發現鑰匙剩一半,然後被告上車往我方向撞。被告第1 、 2 次撞到我的人,當時我背對他,撞到我以後我坐在他車 引擎蓋上面,被告倒車後,我又站著,第3 次被告沒有撞 到我,他撞到工廠門的水泥柱,然後他又踩一下油門,就 撞到我車前輪板金處,我當時是站在我車前輪與後照鏡之 間的位置,被告補踩油門時我把腳抬起來,所以沒有撞到 我。第4 次有撞到我,我那時心想被告應該不會直接去撞 門柱,所以我人站在水泥門邊,沒有想到被告開車直直撞 過來,我當時被夾在水泥柱跟車子中間,硬把自己的腳從 中間拔出來。我被撞時只有左腳被夾住,在被告撞我時, 我一直往工廠裡面閃,所以被被告撞到時,我站在柱子門 邊,但比較靠近工廠的位置,所以左腳被夾住。我把左腳 拔出後腳當時已經麻掉,倒在地上站不起來。被告拿球棒 往我頭上敲,他敲幾次我已經不記得,我當時有用我的雙 手護住我的頭部,血已經流到我的眼睛,我沒有看很清楚 ,但我的雙手一直護住我的頭部,被告用球棒打我手沒有 護到的位置。我當時先拿地上沙子往被告方向丟,然後我 往大門方向爬,拿起1 支鋼筋,然後我發現沒辦法使用鋼
筋,因為鋼筋太長,然後被告又打我頭部多次,最後被告 可能累了就自己停下來云云(見偵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 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到門口看 到我的車窗都被噴紅漆,然後我往另一邊看,看到被告拿 1 支棒球棒追過來要打我,我沒有跑、沒有追逐,因為我 手上沒有武器,沒辦法跟被告互毆,我就被他打。被告有 開車衝撞我共4 次,前3 次因為後方已經無路可躲,我都 跳到他引擎蓋上面,所以沒有被他撞到,之後他又倒車繼 續撞,而且比之前3 次力道更大,車速更快的意思,他根 本沒有煞車。依當時情形我沒有辦法離開,因為被告速度 太快了,且被告開車撞我的地點,旁邊有水泥柱,後面就 是鐵門,鐵門是開的,但我不能進去,因為它是一個三角 地,旁邊就是我的車子,被告連我的車子都撞上去,我在 車頭那部分,所以我無法靠近我車門,我根本沒地方可躲 ,且前面我已經被他用球棒打過了,身體在痛。被告在我 腳踝受傷、倒地不會走的時候拿鋁棒打我的頭部,一直打 到我頭都麻了,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被告下車打我時, 我從頭到尾都沒講一句話,也沒有對他做任何還手的動作 ,我除了丟剷子過去以外,其他都沒有做任何動作,都是 被告一個人一直對我叫罵、拿著球棒一直打我,當時我已 經沒有力氣跟他講話了。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有意識知道救 護車來了,但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3 0 頁、第133 至136 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劉俊江之證述,顯見其就被告開車撞擊的過 程中,於偵查中先稱:「第1 、2 次撞到我的人」云云、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3 次我都跳到他引擎蓋上面 ,所以沒有被他撞到」云云;而就案發當時證人劉俊江究 竟有無持器械與被告對抗等情,於警詢中先稱:「被告持 鋁棒要打我,我伸手去擋」云云、於偵查中則稱:「看到 被告拿1 支棒球棒,我往回收場內跑,被告追過來…我拿 鐵鏟子、我自己的包包往大門外被告方向丟…我在大門口 靠近我車子附近的地方,回頭空手跟被告打架」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拿1 支棒球棒追過來要打我,我 沒有跑、沒有追逐因為我手上沒有武器」云云,可知證人 劉俊江對於案發過程重要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內容是否真 實,已有可疑。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於16:40:10至16:4 0:30間,被告駕駛計程車向後退至畫面左側,告訴人出現 在畫面右側,將一黑色包包置放地上,計程車向畫面右側 行駛,靠近告訴人後停止(圖B )。告訴人於畫面右側轉
身向右後方拿取不明物品後,以雙手高舉持該不明物品由 右後方往前敲擊計程車引擎蓋(圖C )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74頁),尤有甚者, 依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計程車衝撞時 ,其右側及後方均尚有空間可逃離現場或至屋內求救等情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59 頁反面),可知證人劉俊江 於遭被告撞擊之際另有閃避可能性,惟其捨此不為,而選 擇拿取不明器械敲擊被告計程車引擎蓋反擊,顯然告訴人 當時確尚有餘力與被告對抗攻擊,且被告之車速亦在告訴 人可資應變之範圍內,益證證人劉俊江前開所述避重就輕 ,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於16:41:10至16:51:00間,告訴人均持續與被告對 話,過程中亦有以手抓沙撒向被告數次、間續以右腳踢向 被告或向被告丟擲物品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11日勘驗 筆錄暨對照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3至 74頁、第78至79頁),足見證人劉俊江於遭被告撞擊倒地 之後,徒手面對手持鋁棒之被告仍然毫無所懼,依舊以腳 踢、撒沙及丟擲物品之方式企圖反制被告,惟被告處於絕 對優勢且證人劉俊江不斷挑起其怒氣之情況下,大部分時 間均是以鋁棒敲打地面發洩控制自己之情緒。復參酌案發 當時告訴人之救護紀錄顯示:「EMT 到達時,P't 倒在回 收場內的沙地旁,意識清楚,還可與EMT 對話。」,有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6 頁)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更可與救護人員對話 ,且其頭部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 處共長6 公 分(縫6 針),亦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27 頁),可認被告對證人劉俊江所為應係教訓或威 嚇之意而非痛下殺手之情,是證人劉俊江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在我腳踝受傷、倒地不會走的時候拿鋁棒打我 的頭部,一直打到我的頭都麻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一 句話…都是被告一個人一直對我叫罵、鋁著球棒一直打我 云云,顯與上開現場翻拍擷圖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完全相 悖,故證人劉俊江所言自係誇大不實,毫無可採,當無從 以此有重大瑕疵之證詞作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傷者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再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 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又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 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 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 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0 3 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案發當時被告雖駕駛計程車衝撞告訴人4 次後,再持鋁棒 揮擊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總共開 車衝撞我4 次,前3 次被告都沒有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 錄顯示:於16:39:40至16:40:10間,計程車向後退至畫面 左側,略向右轉後,往畫面右方行駛,計程車前半車身駛 離畫面右側後,車輛停止。計程車復向後退至畫面左側, 略向左轉後,復往畫面右方行駛,計程車於畫面右側煞車 、前行、煞車、前行、煞車。於16:40:10至16:40:30間, 被告駕駛計程車向後退至畫面左側,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 側,將一黑色包包置放地上,計程車向畫面右側行駛,靠 近告訴人後停止(圖B )。告訴人於畫面右側轉身向右後 方拿取不明物品後,以雙手高舉持該不明物品由右後方往 前敲擊計程車引擎蓋(圖C )。計程車前行撞上告訴人, 告訴人低頭、雙手扶在計程車引擎蓋上,先緩慢趴上計程 車引擎蓋,隨即向右側倒在計程車前(圖D )。於16 :40 :30 至16:40:47間計程車向後退至畫面中間,告訴人左手 扶著左小腿,側身屈躺在地上(圖E )等情(見本院卷第 66頁、第73至76頁),可見被告雖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外 觀,然駕駛過程中一直持續剎車,並於告訴人倒地後隨即 後退停車,是其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果欲取告訴人 性命,已非無疑。
⒉又依勘驗筆錄顯示:於16:40:47至16:41:10間,被告以雙 手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頭部、左手及附近地板共計12下,告 訴人以左手或雙手護頭(圖F )。於16:41:36至16:41:46 間,被告以雙手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頭部前方地板1 下,告 訴人以雙手護頭,被告以右手持球棒自然垂放、前後甩動 於身體右側,續與告訴人對話(圖G )。於16:41:22至16 :41:36間,被告以雙手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頭部附近地板共 計7 下(畫面雜訊),告訴人以雙手護頭並轉向左側。於 16:41:46至16:42:00間,告訴人以右手抓取不明物體丟向
被告。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右手、右腳及附近地板共計 5 下,告訴人雙手護頭向左側屈躺。於16:42:40至16:43: 00間,被告走向告訴人,以雙手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右手、 附近地板共計5 下(畫面雜訊),告訴人以右手護住頭部 。告訴人坐起身,被告以雙手將球棒高舉於頭部右側,隨 後放下,以右手持球棒站立於告訴人右後方。於16:43:20 至16:43:33間,被告雙手持球棒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 手抓沙撒向被告數次(畫面雜訊),被告雙手高舉球棒於 頭部右側。(圖H )於16:43:45至16:44:10間,告訴人坐 起,被告右手持球棒走回計程車,坐上駕駛座。被告駕駛 計程車往告訴人方向行駛,於告訴人前方時煞車,告訴人 坐在地上向後倒退。於16:46:36至16:46:50間,被告由畫 面右側出現,以右手持球棒走至告訴人前方後,雙手高舉 球棒往告訴人附近地板、包包敲擊共計4 下。告訴人向前 傾身,被告復以球棒敲擊告訴人右方地板1 下(圖I )。 於16:46:50至16:47:40間,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前方與告訴 人對話,其間被告雙手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左右地板各1 下 後,被告雙手將球棒舉於右肩上,持續與告訴人對話(圖 J )。被告復以雙手持球棒往告訴人方向敲擊共計2 下後 ,被告以右手持球棒站立於告訴人前方與告訴人對話等情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第77至81頁),衡諸案發當 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金屬材質之鋁棒,係質地堅硬且 具有相當之長度、重量之物(見偵卷第27頁),如持以猛 力揮擊人體要害或致命之部位,對生命、身體當可產生高 度之危害,然對照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頭部外傷、 頭皮裂傷2 處共長6 公分(縫6 針)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左下肢大片撕脫傷等傷勢之外,未見有何因外部劇烈打 擊而致身體致命部位或臟器破裂、缺損之嚴重情事,此觀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仁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腦部的內部沒有受傷,頭部傷勢目前已癒合,沒有再回 診,醫生也說不需要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即明;再依 本院就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嚴重度分 級:C 級」部分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覆以:告訴人20 15年7 月9 日(即案發當日)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嚴重 度分級:C 級」,係本院於病患轉送時,醫師須判別病患 嚴重程度,經評估為「C 級」,所指係病患「病況未達生 命危急、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未使用呼吸器,惟可 能需要氧氣治療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 月29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146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反
面、本院卷第86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所造成之傷 勢,尚未見有何危及生命或難以治癒之情狀。
⒊況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以其同屬年 輕力強、肢體健全之外在條件,更具備器械上之優勢,於 攻擊告訴人當時未有外力介入阻撓之情境下,直接駕車輾 斃或針對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強力打擊,即足以對告訴人 生命造成致命傷害,而遂行其剝奪他人生命之目的,然被 告卻捨此不為,在長達8 至9 分鐘相互對峙且告訴人仍不 斷以雙手抓沙、持物品丟向被告或以右腳踢向被告等挑釁 、激怒動作之狀態下,被告僅多次持鋁棒朝告訴人身體附 近地板敲擊,或駕駛計程車作勢朝告訴人方向行駛隨後煞 停,實難僅以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遽認其所為 具備殺人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使用之器械、當 時舉動、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三)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告訴人所受左下肢開放性 骨折及腳踝關節受損等傷害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惟:
⒈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雖未喪失,但已 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 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 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及持鋁棒 揮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 處共長6 公分(縫6 針 )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大片撕脫傷等傷勢,有上 揭仁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27 至128 頁),其中左下肢部分是否造成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 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後覆稱:「依病歷 所載,告訴人104 年7 月9 日至本院運動醫學骨科初診, 經診斷為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及左手 肘骨折,並接受清創、外固定裝置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 ;告訴人105 年8 月3 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運動醫學骨科 ,其就診當時骨折部分已癒合,惟左下肢及踝關節活動角 度仍受限,需仰賴輔助工具,且其腳踝關節活動受限應無 法回復至受傷前之活動度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4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 頁),是依該函覆內容,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 ,惟其左腳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毀敗),僅減損其左踝 活動範圍,而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其左腳之機能 並未達嚴重減損程度。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現在頭部的傷差不多好了,手部的傷也差不多癒合無須動 手術,最嚴重的部分就是腳的部分還要持續做補骨手術, 至少要3 個月到半年,讓它自然生長,然後再看它生長及 復原狀況,針對腳踝部分做溶骨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至138 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僅復原緩慢,而非完全 無法治療,且於基本日常生活,若輔以適當之輔助工具, 亦可順利行走,是告訴人目前腳傷部分既可藉由後續補骨 、溶骨手術治療而使腳骨自然生長,堪認其傷勢尚未達毀 敗一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甚明。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告訴人確已有其所指受到重傷害之情形,依卷內 證據尚乏確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重傷害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係重傷害罪嫌,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為重傷害等語,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 器物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所為與 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述如前,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執法條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 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以利其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即留待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 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俊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 天執巡邏勤務,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湖口鄉新興路838 巷23號有糾紛,前往現場後看到告訴人躺在該處有受傷, 急著叫救護車,被告手持鋁棒站在離告訴人2 、3 公尺處 沒有逃跑的樣子,當時我過去詢問被告「人是不是你打的 ?」被告說「是」,我們去調閱監視器時,被告沒有跑掉 ,一直站在門口等我們看完監視器再跟我們回派出所,在 被告跟我承認他打告訴人前,我不知道是誰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204 頁)相符,是依證人黃俊明上開證述,被 告既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傷害犯行前,留待現場,並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黃俊明坦承傷害、毀損犯行,自首而 受裁判,顯具真誠悔悟,就其所犯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先後以駕車衝撞及持 鋁棒揮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傷,危險程度甚高,本無可 恕;惟事出必有因,本院考量被告前曾以其前妻即證人阮 雪鳳與告訴人通姦及遭告訴人恐嚇等事對告訴人提起相姦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因事後宥恕,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就告訴人被訴相姦罪部分為公訴不受 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之裁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嗣被告與證人阮雪鳳離婚,並獨自扶養幼子 ,然告訴人卻不因此罷休,反於事後不斷以不堪言語或臉 書訊息騷擾、挑釁被告,更常於被告上班時,以併排停車 阻擋被告出路、影響小孩上學等情,有證人阮雪鳳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分開的時候,告訴人以 為我回去被告那邊,告訴人跟我說,如果不跟他在一起, 他會找被告跟我小孩,威脅他們兩個,所以我都不理告訴 人,我聽到告訴人常常去找他們兩個,也有看到好幾次告 訴人去堵被告的車,因為當時被告還住在我家附近。本院 卷第52至61頁訊息截圖照片所顯示之臉書帳號是我的,但 訊息內容不是我寫的,我的臉書帳號除了自己之外,還有 告訴人有機會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64 至16 5 頁)及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4
、5 年,在工業區跑車認識的,大概在103 年至104 年間 ,因為被告停車的地方都是湖口工業區路邊停車格,告訴 人會在上班時間把車子併排停在被告車子旁邊,堵住被告 ,讓被告不能移車去上班跟帶小孩上課。一開始被告沒有 報警,只是勸說,但告訴人不聽,他們起了爭執,我就跟 被告說其實也不用這麼麻煩,只要報警或跟我講就好了, 當時我都在工業區出入,有什麼狀況可以打給我,我過去 比較快。我是勸離、請告訴人不要擋車,之後告訴人還是 不離開,我就說我要報警,最後是有點爭吵,在這個情況 下告訴人才離開,每次都這樣,只有一次在竹北,好像是 被告上班途中遇到告訴人而有言語上的挑釁。我為他們處 理併排停車的糾紛大概3 、4 次,每次小孩都在旁邊或附 近,因為沒辦法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可 佐,是被告已一再閃躲告訴人,告訴人卻變本加厲屢屢對 被告為言行上之挑釁、欺壓,自更增添被告心中之怨憤, 因此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行為時確已受有相 當刺激,又於此刺激盛怒下,仍多次持鋁棒敲擊地面等方 式試圖緩和自身情緒,良知未泯,而被告未曾因犯罪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見 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徒,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離婚,現獨力扶養9 歲幼子 (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9 頁),暨其犯後坦承並自 首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告訴 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扣案之上開鋁 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