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7號
SCDM,104,訴,25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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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日起至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止,按月給付范琇淵新臺幣參仟元。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劉邦志」、「劉春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邦昂因急需現金,欲向范琇淵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明知並未徵得其胞兄劉邦志、其前妻黃建萍之母親劉春足 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前1 日或前2 日,在范琇淵位在新 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外空地,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劉邦志」、「劉春足」之署押, 以偽造劉邦志劉春足同意簽發本票之旨之有價證券1 紙, 再於9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范琇淵上址住處內,將 上開本票當場交付予范琇淵而行使之,並借得20萬元,足生 損害於范琇淵劉邦志劉春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 劉邦昂僅清償5 萬元,范琇淵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劉邦志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琇淵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9、47反、49、70頁) ,核與告訴人范琇淵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指訴;證人劉邦志於偵 查中所證述;證人劉春足於偵查中所證述;證人黃建萍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574 號 卷第21-22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卷第4-1 至8 頁、 第16-17 頁、第28-29 頁,本院卷第19、21、47-50 頁)。 復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84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 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30-48 、50 -59 頁)。基上,是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劉邦志」、「劉春足」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 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本件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量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范琇淵借 款之原因乃當時急需家用,因告訴人范琇淵要求本票擔保, 被告自身雖已簽發本票擔保,然因債信不良而無法借得款項 ,始萌生偽造有資產之被害人劉邦志劉春足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之犯意,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被害人劉邦志、劉春 足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 之重大危害,再其為求順利借款,動機尚稱單純,卻不諳法



律之嚴重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范琇淵 借款,手段尚稱平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且坦承犯行 ,堪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范琇淵達成和解條件,即被告應 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告訴人范琇淵,分50期,共15萬元,告訴人范琇淵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俾其清 償欠款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已確實給付10 5 年8 、9 、10、11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本院卷第51、52、62頁),及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市場擔任臨時工搬運貨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之經 濟狀況、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 1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同 年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 29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被 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99年10月間,並非於緩刑期間 犯罪,況其於前案緩刑期滿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此一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范琇淵同意在附條件情形下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尚須工作俾以分期付 款清償所欠15萬元借款,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清償欠款,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內容 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三、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 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 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 第205 條、第219 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 優先適用之。
㈡、應予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此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 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 所示本票原本雖未扣案,惟關於以「劉邦志」、「劉春足」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本票上偽簽之「劉邦志」、「劉春足」署押各1 枚,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 本票,而取得借款20萬元,已清償5 萬元、尚欠15萬元,固 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范琇淵已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



、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范琇淵成立和解,經本 院宣告緩刑5 年,所附條件如主文所示,如被告確實依緩刑 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確實履行,不 僅需承擔緩刑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范琇淵亦可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回 上開和解金額(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 所得,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據上所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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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期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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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202 │新臺幣40萬元│劉邦昂黃建萍│99年10月23日│「劉邦志」1 枚│
│ │ │劉邦志劉春足│ │「劉春足」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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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