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07號
SCDM,104,易,507,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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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7號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洲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881號、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
字第38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樟木合計重壹萬叁仟貳拾柒點叁公斤均沒收。未扣案之牛樟木合計重陸萬玖佰柒拾貳點柒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洲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茗富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茗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尚棋為冠乙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負責人,張文洲明知張尚棋向其兜 售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 之贓物,且牛樟木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竟仍基 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0 月起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 價格,向張尚棋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重量共計74公噸 之牛樟木,並存放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倉庫內。 嗣為警持拘票於103年2月24日,拘提張文洲後,並持搜索票 在上開倉庫內扣得培育中之帶菌牛樟共1萬3,027.3公斤。二、張文洲既為茗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復明知茗富公司與李錦珠陳坤鈴 雖有銷貨之事實,然與實際交易之金額不符,且與黃鴻林雖 有銷貨之事實,但實際交易金額達3、4百萬元,竟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102年7月



25日、7月29日、8月13日及103年2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茗 富公司會計陳碧霞,在茗富公司內,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 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再透過不詳之人轉交予李錦珠陳坤鈴或由張文洲交予黃鴻林,作為李錦珠陳坤鈴、黃鴻 林取得牛樟之來源證明,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查核之正確性。嗣於103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吳文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搜 索扣得吳文貴向張文洲收買之遭盜採牛樟木共3219.1公斤, 及張文洲與吳文貴、冠乙公司同信種苗園相關負責人虛偽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等情而查獲上情(吳文貴所犯違反 森林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6月1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張文洲此部分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未經起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為「23萬2,500 元」,業經公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26 萬2,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另追加起訴書 第5行原記載為「復明知茗富公司與李錦珠陳坤鈴間,並 無銷貨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為「復明知茗富公司與李錦珠陳坤鈴雖有銷貨之事實 ,然與實際交易之金額不符」等節,合先敘明。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 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 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起訴書原載為「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在桃園市○○區○ ○村0鄰○○巷○○0○0號,以每公斤牛樟135元之價格,出 售與許棋福(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為警於101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共 計931公斤之牛樟19塊」乙節,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擴張「於101年6月26日前某日,被告基於收買牛樟木之犯 意,購買數量為19塊930公斤之牛樟木,再以每公斤單價135 元之牛樟木出售與許棋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 至86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前某日, 收買牛樟木」之犯行部分之擴張請求,已逾原起訴範圍所載 ,被告於附表(即附表一)所示「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 7月4日止」之收買牛樟木犯行,且檢察官亦未依追加起訴程 序提出獨立之新訴,本院僅得依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 行為審理,超過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特予說明,㈢、本件被告張文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許棋福魏道真(起訴書誤載為魏道揚)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稱在偵查中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 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 之抗辯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文洲就事實二部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錦珠陳坤鈴黃鴻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104他972 號卷第17頁正背面、竹檢105偵382號卷第20至21、24至26頁 ),此外並有茗富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茗富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在卷可憑(見中檢103偵6998號卷第45、 182頁下方、183頁上方、第184頁上方、第190頁下方),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文洲就事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於101年10月起之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價格, 向證人張尚棋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重量之牛樟木,並 存放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內,嗣為警於前揭時、 地在上開處所,扣得培育中之帶菌牛樟共1萬3,027.3公斤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案遭扣押之帶 菌牛樟除向張尚棋購得外,也有向同信種苗園購買,張尚棋 都有提出來源證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事前及事後都有 向證人張尚棋同信種苗園要求出具切結保證、提出來源合 法證明、開立發票,被告就貨源之合法性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10月起向證人張尚棋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重量之牛樟木,並存放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內;嗣為警於103年2月24日,在上開處所,扣得培育中之帶 菌牛樟共1萬3,027.3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張文洲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張尚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桃檢103偵緝410號卷 第48至50頁),且有茗富公司與冠乙公司102年9月29日買賣 牛樟之合約書1份(見竹檢103偵3881號卷㈢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及現場照片38張附 卷可參(見竹檢103他117號卷㈠第119至122、125至131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張尚棋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之牛樟木是我賣給被告,我的牛樟木來源是向徐元順、廖春 蓮購得,他們是私人種植,跟林務局無關,來源證明都有給 被告看過,但沒有每次提示,因為數量夠,我光跟廖春蓮買 的就不止74噸等語(見桃檢103偵緝410號卷第48至50頁、本



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83頁),然經本院函調證人張尚棋另 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下稱臺 中高分院卷)故買贓物案件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卷《下稱苗檢偵卷》、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全卷《下稱苗院卷》),證人 張尚棋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此案所扣得之牛 樟木殘材13塊(合計重約228公斤)係賣給被告張文洲公司 所剩下的,且來源是向徐元順廖春蓮購得等情(見苗院卷 第17頁),惟觀之證人徐元順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有賣給冠乙公司直徑約42公分左右之牛樟活株共25棵,來源 是我於100年3月18日向楊清堯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24棵 ,樹徑約30至67公分不等,及我於99年9月16日向梁德眉購 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12棵,8棵樹徑超過30公分、4棵約20 公分等語(見苗檢偵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並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授權書、 切結書、轉讓切結書等為憑(見竹檢103偵3881號卷㈢第32 至37頁),徐元順同時亦證稱,上揭購得之牛樟活株,分別 以3至4棵(購自梁德眉部分,樹徑50公分以上)及10棵(購 自楊清堯部分,樹徑50公分以上)等數量,二次出售予柴桽 鑽企業社之涂志成等語(見苗檢偵卷第231、232頁),是徐 元順既已將購入之牛樟樹中,樹徑50公分以上之13至14棵出 售予柴桽鑽企業社,所餘之牛樟活株僅餘22至23棵樹徑較小 之牛樟活株,則其如何能出售25棵樹徑約42公分之牛樟活株 與證人張尚棋,顯見證人徐元順所述內容,已有所矛盾,而 難遽採;而觀之證人徐元順另證稱:我係以從事園藝的角度 來進購牛樟木,我並沒有從事牛樟段木及死樹等買賣等語( 見苗檢偵卷第230頁),然證人張尚棋自承係從事牛樟木加 工等,自徐元順處取回之牛樟木,亦係待樹木死亡後,方取 回切鋸分段利用等語(見苗檢偵卷第45、276頁),此與證 人楊清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約從80年左右在花 蓮縣○○段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約100年間我透過 李添雄認識證人徐元順,便於100年3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 給徐元順,樹齡最久約20年,證人徐元順挖起牛樟樹是將樹 塗上白膠以防止水分流失,從挖樹的方法來看,徐元順並沒 有打算要把24棵牛樟樹作為植菌之用等語(見苗檢偵卷第 223至226頁、第228頁至第228頁背面),亦明顯不符,據上 ,證人張尚棋所稱扣案之牛樟木塊係購入徐元順乙節,諸多 矛盾,顯難採信。再者,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3年11月4日 瑞鄉觀農字第1030014962號函(見苗檢偵卷第153至159頁) 所示,廖春蓮因整地需要,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申請於101



年10月11日至102年4月30日將其在花蓮縣○○鄉○○段0000 號土地種植之牛樟樹43株移植至他處等情,此與證人張尚棋 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移植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買賣牛樟樹為71棵等情(見苗檢偵卷第80頁), 及證人張尚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稱向廖春蓮購買 時,就直接在該處將牛樟木鋸切分段等語(見苗院卷第18頁 ),均不相符,難認屬實;另觀之該卷附由廖春蓮向花蓮縣 瑞穗鄉公所提出之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段2401地號土地上種植 之牛樟樹木照片(見苗檢偵卷第156、157、159頁),該土 地上種植之牛樟樹均甚挺直瘦高,並未見有何巨木或樹幹明 顯彎曲之牛樟活株,已難認有何樹木直徑已達50公分以上之 情形;且依廖春蓮前揭申請書所載,其擬移植之牛樟樹高僅 約2公尺至2.5公尺高,依此樹高,再佐以上揭樹木照片及該 案扣案牛樟木塊,更見廖春蓮上述出售予證人張尚棋之牛樟 木要與扣案牛樟木塊不符。準此,證人張尚棋稱其牛樟木塊 之合法來源為徐元順廖春蓮等節,難認合於真實,亦難以 採憑。
⑵、復觀之證人張尚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 提示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67號之偵查第29頁反面】 另1件你向徐元順購買牛樟木賣給他人的案件,你到庭作證 ,你當時是稱你向徐元順購買25棵整株未裁切的牛樟木,在 100年4月30日轉讓切結書簽立後的1個月,載到張文洲苗栗 縣頭份鎮家裡的空地,當作抵押,為何與你今日所稱不符? )當初要買這些樹木時,張文洲沒有工作,所以他才跟我配 合」、「(買了這些樹到底是放在徐元順或是張文洲?)這 些樹最初是先種植在徐元順的龍潭園區,然後有部分牛樟木 張文洲要,因為這25棵裡面,有部分是張文洲出錢購買,但 是由我出面,如果是張文洲買的,就是放在張文洲家旁邊」 、「(跟廖春蓮訂立的買賣合約書是否是跟廖春蓮訂立的? )是透過張文洲去訂立的」、「(【提示偵查卷第80頁】合 約上的字是否是你的字跡?)是我寫的,是我先把合約寫好 之後,交給張文洲,然後張文洲才去跟廖春蓮訂立合約,合 約內容是張文洲擬定的」、「(為何你要買是張文洲擬定合 約?)因為當初是張文洲找我一起買賣的」、「(是否是你 賣牛樟木給張文洲?)那個東西以我的名義買的,過程上是 我賣給張文洲,但是實際上張文洲也有幫忙出一些資金,因 為張文洲也要買牛樟木」、「(當天去廖春蓮土地上裁切購 買的牛樟木時,現場有誰?)要問張文洲,我沒有過去」等 語(見苗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提示苗栗地院104易字第173號卷第18頁背面至



19頁並告以要旨】根據張尚棋在法院的陳述,他跟廖春蓮買 的牛樟木,大部分在你那邊,他那邊只是少部份而已,買牛 樟雖然是他的名義,但是實際上是你出資金,因為你也有買 牛樟,有何意見?)徐元順部分是我有出部分資金,但是廖 春蓮部分我沒有事先出資金,他是否大部分賣到我這邊,總 數量我不太曉得,因為我跟他買的也是幾十噸,他可能搞混 了,因為應該是徐元順的部分大部分是在我這邊,廖春蓮部 分我沒有事先出資金」、「(【提示苗栗地院104易字第173 號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對於張尚棋說他只是出名簽契約, 然後之後有關於牛樟的載運、裁切都是你處理,有何意見? )我確定有去廖春蓮那邊好幾趟,我去的時候已經挖好了, 裁切部分也不是我去裁切,我不知道為何張尚棋會這樣講, 我確定我有去廖春蓮那邊,因為我要去看東西,但是裁切部 分到底是誰裁切、誰挖的,我也不了解」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198至198頁背面),可見被告張文洲對於證人 張尚棋所出售之牛樟木與上開來源證明並不相符乙情,亦知 之甚詳,甚且出錢、出力參與甚深,足證被告張文洲明知證 人張尚棋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 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仍故買之至明。
⑶、再參酌上開吳文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51 號簡易判決所載「吳文貴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 只生長在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先後於102年2月間及9月間某日,前往張文洲所經營位 於苗栗縣○○鎮○○○○○○○市○○○路000號之茗富公 司,直接向張文洲分別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樹材2000 公斤及1250公斤。張文洲及吳文貴明知相關贓物(即牛樟木 )並非吳文貴直接向冠乙公司同信種苗園購買,竟另與吳 文貴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吳文貴告知張文洲其姓名等相關資料後,再由張文洲 指示冠乙公司同信種苗園相關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1張後,並由張文洲於102 年8月間、102年11月間轉交吳文貴,足生損害於公眾」乙節 ,可徵被告張文洲於102年8月、11月間,猶可指示同信種苗 園相關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被告所辯稱本件 扣案培育中之帶菌牛樟共1萬3,027.3公斤亦有向同信種苗園 購入等情,是否為真,即非全然無疑;況被告張文洲除僅提 供同信種苗園於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 17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外 (見竹檢103偵3881號卷㈢第29至31頁),復未提供與同信種 苗園交易之相關買賣契約、出貨單、照片、證人等證據互核



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張文洲此部分之辯稱,難以採信。⑷、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確具有所購得牛樟木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 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認識而為故買贓物犯行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 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 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 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第349條亦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條文 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則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



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 ;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須併 科罰金,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及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 茗富公司會計陳碧霞,在茗富公司內,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收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之行為,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單 一目的,向同一證人張尚棋購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是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手段、情 節復雷同,各舉動間具密切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 成立接續犯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買受人既不同,金額不同、時間相異,於經 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行為概念,準此,被告先後所犯 事實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4次犯行,應分論為數罪。末被 告所犯上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與4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收買森 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數量、其所為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更對森林保育、自然 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且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掩飾非法, 增加查緝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犯後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始終矢口否認及坦認違反商業會計 法,暨身為茗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慎行,卻為本案犯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女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所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 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是以,扣案之帶菌牛樟共1萬3,027.3公 斤均為被告違反森林法犯罪所得,現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中華民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予沒收。又未扣案之牛樟木60972.7公斤(即附表一總計74, 000公斤扣除扣案之帶菌牛樟共1萬3,027.3公斤),亦為被 告違反森林法犯罪所得,現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 民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登載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4份,雖係被告供其 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將發票交與證人 ,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交易重量│價金(單位:新臺幣)│
│號│ │ │ │
├─┼──────┼────┼──────────┤
│ 1│101年10月11 │1公噸 │6萬3,000元 │
│ │日 │ │ │
│ │ │ │ │
├─┼──────┼────┼──────────┤
│ 2│101年10月12 │1公噸 │6萬3,000元 │
│ │日 │ │ │
│ │ │ │ │
├─┼──────┼────┼──────────┤
│ 3│101年10月29 │2公噸 │4萬6,200元 │
│ │日 │ │ │
│ │ │ │ │
├─┼──────┼────┼──────────┤
│ 4│102年1月15日│5公噸 │3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5│102年1月18日│5公噸 │26萬2,500元 │
│ │ │ │ │




│ │ │ │ │
├─┼──────┼────┼──────────┤
│ 6│102年7月1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 7│102年7月2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 8│102年7月3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 9│102年7月4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日期與編號│品名、數量、│總金額 │
│號│ │(民國) │單價 │(單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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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錦珠│102年7月25│牛樟木植菌成│5萬元 │
│ │ │日、 │品、1000公斤│ │
│ │ │NM0000000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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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錦珠│102年7月29│牛樟木植菌成│5萬元 │
│ │ │日、 │品、1000公斤│ │
│ │ │NM00000000│、50元 │ │
├─┼───┼─────┼──────┼─────┤
│ 3│陳坤鈴│102年8月13│牛樟木植菌已│24萬元 │
│ │ │日、 │完成、4000公│ │
│ │ │NM00000000│斤、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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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鴻林│103年2月21│培育牛樟菌木│23萬 6,544│
│ │ │日、 │、3379.2公斤│元 │
│ │ │ZG0000000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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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