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0號
SCDM,104,易,300,201612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喬(原姓名莊婷婷)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莊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瑜喬莊政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瑜喬(原姓名莊婷婷,民國105 年9 月改名為莊瑜喬)與被告莊政宏原為夫妻(嗣於104 年7 月 離婚),被告莊瑜喬因至告訴人王靖婷所開設、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服飾店購物而結識告訴人,詎被告 莊瑜喬與被告莊政宏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被告 莊瑜喬於102 年6 、7 月間,在上揭服飾店向告訴人詐稱: 伊先生即被告莊政宏係經營古董買賣生意,需要短期資金周 轉等語,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借予小額款項,被告莊瑜喬 亦有借有還,被告莊瑜喬見告訴人未起疑心,遂於同年8 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詐稱:「我老公他們越做 越穩所以金額更大了」等語,再接續以此名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又於 102 年中秋節(9 月19日)前一週左右,被告莊政宏刻意開 賓士車載被告莊瑜喬至告訴人之服飾店,被告莊瑜喬向告訴 人稱:「這是賺來的錢買的」等語,被告莊政宏並於中秋節 過後某日,在告訴人之服飾店中向告訴人稱:「古董生意做 得很順」等語,使告訴人更相信被告莊政宏生意穩定成長, 又陸續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時間貸出如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之款項。嗣被告莊瑜喬突然於102 年11月間向告 訴人稱家裡出現狀況,無法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莊瑜喬莊政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莊瑜喬莊政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瑜喬莊政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莊瑜喬於偵查中之供 述;㈡被告莊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陳述;㈣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家璽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告訴人之存摺資料;㈥被告莊瑜喬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訊據被告莊瑜喬莊政宏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莊瑜喬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被告莊 政宏借錢去投資,告訴人知道借給我的錢是要拿去投資用的 ,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莊政宏的錢不夠,所以跟告訴人調現 金急用,當時我真的只是中間人,被告莊政宏怎麼說我就怎 麼做,我只是幫他借錢。因為當時被告莊政宏都有依約定的 時間付利息給告訴人,被告莊政宏也告訴我說他古董的生意 做的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跟告訴人說越做越穩這種話。那 次也不是刻意開賓士車去找告訴人,是因為我買了類似補血



的東西送給告訴人,不是刻意開賓士車過去找她的,不是刻 意要讓告訴人覺得我們好像賺更多,要讓告訴人借更多的錢 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被告莊政宏辯稱:我的朋友即證人黃民 豪在做古董買賣,我投資證人黃民豪,我負責募集資金,把 錢拿給證人黃民豪,因為證人黃民豪說他做的東西愈來愈高 檔,利潤愈來愈大,所以我就去借錢給他進貨,我在被告莊 瑜喬去跟告訴人借錢之前,我就已經投資證人黃民豪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左右了,證人黃民豪就是每週回給我5 萬元 ,就是百分之十,一個月大概賺了10幾萬到20萬元,三個月 大概賺了50萬元至60萬元。我覺得很好賺,所以雖然錢不夠 ,還是要去借錢來投資。被告黃民豪付給我的利息都還蠻穩 定的,直到102 年10月、11月開始不穩定,開始會拖,因為 後來證人黃民豪跑了,所以我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 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 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 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 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 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 ,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
㈡被告莊瑜喬與被告莊政宏原為夫妻,被告莊瑜喬因至告訴人 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服飾店購物而 結識告訴人,被告莊瑜喬於102 年6 、7 月間,在上揭服飾 店向告訴人稱:伊先生即被告莊政宏係經營古董買賣生意, 需要短期資金周轉等語,告訴人陸續借予小額款項,被告莊 瑜喬亦有借有還,被告莊瑜喬於同年8 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向告訴人稱:「我老公他們越做越穩所以金額更大了 」等語,再接續以此名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又於102 年中秋節(9 月 19日)前一週左右,被告莊政宏開賓士車載被告莊瑜喬至告 訴人之服飾店,被告莊政宏並於中秋節過後某日,在告訴人



之服飾店中向告訴人稱:古董生意做得很順等語,告訴人又 陸續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時間貸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莊瑜喬莊政宏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8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頁至第 101 頁)及證人陳家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 7 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存摺資料影本(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莊瑜喬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莊瑜喬向告訴 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 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本件被告2 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 上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仍須探究被告2 人有無意圖 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行 為。
㈢查證人黃民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 年年中開始從事 玉石買賣之工作,被告莊政宏有跟我一起做,我買賣資金不 夠時會跟他周轉,利潤計算並無固定比例,項目包括緬甸玉 、雞血石、木雕、沉香等,被告莊政宏提供資金給我,10次 一定跑不掉,在102 年5 、6 月時剛開始有小賺,賺到的錢 就繼續買賣,後來在102 年11月時買到假的雞血石虧損300 多萬元,在虧損的300 多萬元中,被告莊政宏給的資金大概 佔了三分之一,我目前還沒有還被告莊政宏,在我的記憶中 ,被告莊政宏應該有跟我說他給我的錢是跟朋友周轉的,我 印象中跟被告莊政宏一起買賣玉石或沉香大概有10次或超過 10次,初期賺到錢,扣掉本錢後的利潤,一定是我拿比較多 ,因為被告莊政宏是純粹出資金而已,被告莊瑜喬沒有跟我 去買貨或賣貨,我都是跟被告莊政宏接觸,遇到貨的時候我 才會跟被告莊政宏開口,被告莊政宏給我的金額前後有超過 1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10 頁), 是被告莊瑜喬辯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係交給被告莊政 宏用於投資證人黃民豪之玉石買賣生意,我只是中間人等語 ;被告莊政宏辯稱:我把被告莊瑜喬向告訴人借來的錢拿給 證人黃民豪做生意,102 年10月、11月開始不穩定,後來證 人黃民豪跑了,所以我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等語,均尚非全 然無稽。準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瑜喬係以虛偽之借款原 因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莊瑜喬以被告莊政宏



資玉石生意須現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及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向告訴人稱:「我老公他們越做越穩所以金額更大了 」等語,係被告2 人為了向告訴人借款所使用之詐術,即難 認有據。
㈣再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 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 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稱:我與被告莊瑜喬是朋友關係,她利用我對她的信任等 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莊瑜喬來我 服飾店買東西,她常常來,大概每週都會來,後來認識變成 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認識被告莊瑜喬,她來我店裡買東西,大約是102 年3 、4 月左右,陸陸續續常常來,久了我們就認識,大約102 年5 、6 月開始被告莊瑜喬陸續跟我借錢,第一次是她傳訊 息給我,要借5 萬元,她跟我說她老公資金不足要周轉,才 會開口跟我借錢,我覺得她常常來跟我買東西,應該算是朋 友,所以她才敢開口跟我借錢,那一次我沒有借她,因為後 來她說不用,已經借到了。6 月份被告莊瑜喬跟我借了2 次 ,一次是借2 萬元,大約一個禮拜後就還我2 萬5,000 元, 一次是借5 萬元,大約一個禮拜後就還我6 萬元,被告莊瑜 喬跟我說被告莊政宏在做古董買賣,需要資金周轉,叫我借 她。102 年8 月18日被告莊瑜喬跟我借20萬元,被告莊瑜喬 有跟我說被告莊政宏做的很好,她會給我一點吃紅、利息, 隔一個禮拜,她就拿1 萬元給我,說是被告莊政宏給的利息 ,102 年8 月26日又借40萬元給被告莊瑜喬,大概也是隔一 週,被告莊瑜喬拿2 萬元利息給我,9 月27日被告莊瑜喬有 給我3 萬元,應該算是利息,被告莊瑜喬每次借款的理由均 相同,她沒有給我被告莊政宏的名片,我是借錢給被告莊瑜 喬,並不是要投資。這中間被告莊瑜喬都有一直持續來買自 己的衣服以及小朋友的衣服,都有讓我看到她,所以我相信 她不會亂來,也不會騙我,她會跟我講家裡的狀況和自己的 金錢,我那時候真的是把她當朋友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至 第101 頁),並參照被告莊瑜喬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訊息對話翻拍照片66張(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9 頁)即 明。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莊瑜喬,係基於朋友 間之信任關係,與嗣後被告莊政宏開賓士車載被告莊瑜喬至 告訴人之服飾店乙事及被告莊政宏於中秋節過後某日,在告 訴人之服飾店中向告訴人稱:古董生意做得很順等語,顯然 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又被告莊瑜喬於102 年6 月間即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前,已分別向告訴人借得2 萬元、5 萬



元,且分別於借款約一週後連本帶利還款2 萬5,000 元、6 萬元,其借款利率遠超過一般行情;被告莊瑜喬並曾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借款約一週後給付1 萬元利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約一週後給付2 萬元利息,再於102 年9 月27日給 付3 萬元利息。從而,告訴人既曾收取上開2 萬元、5 萬元 借款之利息,並決定借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又在前 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仍願意以借貸之意思陸續交付如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依其年紀暨經營服飾店之工作歷練 與社會經驗,應已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 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該交付款項之決定,殊難認告訴人有 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果發生未能依約 定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尚 難事後謂係受詐欺犯行所致。本件既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於借款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尚難僅因被告莊瑜喬嗣 後未能依約還款,即遽認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令被告2 人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 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借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 人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錢,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2 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自應均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2 年8 月18日│20萬元 │
├──┼───────┼───────┤
│ 2 │102 年8 月26日│40萬元 │
├──┼───────┼───────┤
│ 3 │102 年9 月23日│50萬元 │
├──┼───────┼───────┤
│ 4 │102 年9 月25日│10萬元 │
├──┼───────┼───────┤
│ 5 │102 年10月14日│5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