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瑞能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惟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
裁判費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係就新北市政府105年 10月31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7294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
00000000號)不服,而觀諸起訴狀所附之前開訴願決定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56003號復查
決定書(案號:105牌復15)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6月3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53533924號函所檢附之103年及104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所核課補徵之103年及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4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
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1款,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
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否則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