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陸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寧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 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1月 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 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是行政法院審理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 延長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延長收容之必要性 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於 105年11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前經本院於105 年 11月18日以105 年度續收字第223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現 即將屆滿續予收容期間,然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積極辦理 中)不能依規定執行,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 定情形,亦無法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爰於續予收容屆滿 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 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且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復經裁定准予續予收 容在案,現即將屆滿續予收容期間,爰於屆滿5 日前,受收 容人前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此亦為 受收容人所未爭執,且有其立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應認 聲請人所述,核屬有據,要可憑採。
四、基上,本件受收容人有延長收容之原因,並無得不暫予收容 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