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08號
原 告 翁瑀澤
(送達代收人 翁水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5 條規定表明:㈠被告機關地址(應為: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又本件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則起訴狀贅載送達代收人「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其地址,
應予更正刪列。)、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陳勁甫
,住同被告址);㈡訴訟標的(應為:被告民國105 年11月
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㈢起訴狀之
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
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繳納,致同有程序
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本件應由「原告」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既已成
年,應由原告本人補正並簽名或蓋章,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