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 告 林東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47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FU347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 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東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 8月2日21時46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靠近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之忠孝橋上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攔停稽查,並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 ,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34796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嗣於105年8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0月1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47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 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2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 在台北市忠孝大橋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攔查 ,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 9萬元之罰鍰。原告於遭警攔查時,
即遭執勤員警以離職警員還知法犯法等言語嘲笑,且依警政 署取締酒駕勤務規定,於勤務地點前需擺放取締酒駕之告示 牌,另本案交通違規告發單之取締地點亦明顯有誤,且原告 亦未飲用酒類,係因取締之員警,勤務方式及執勤態度惡劣 才拒絕員警施測。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 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 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內政 部警政署90年 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略以 :「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 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 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 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 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 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 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 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 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 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 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90年 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在卷可
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 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 、虛應、不配合(例如:含住吹嘴不吐氣或直接口頭表明拒 測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三)卷查原告於105年8月2日21時46分許,騎乘766-MZU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舉發機關擴大臨檢路檢點忠孝橋(靠近忠孝西路 、西寧南路口),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攔查時發 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及呈現酒容,攔查中舉發機關員警詢明 原告確有飲酒,惟無法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員警遂告知以原 告遭警攔查時間為飲酒結束時間並等待飲酒結束飲酒結束滿 15分鐘,並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後進行酒測。於現場等候逾 15分鐘後,欲對原告進行測試時,原告即向員警表明拒絕接 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執勤員警再次確認並告知相關拒 測法律效果後,依法製單舉發,過程中執勤員警並未使用不 當言詞。另有關原告指稱舉發地點有誤云云,查因原告遭警 攔查地點靠近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故執勤員警遂以該地 點為違規地點,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 第10531206300號函檢附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 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 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8月23日北 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2063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案內 復核相關調查資料顯示,105年8月2日21時46分許旨揭車輛 行經本大隊擴大臨檢路檢點忠孝橋(靠近忠孝西路、西寧南 路口)時,遭第一中隊員警攔停,攔查時發現駕駛人林○方 (以下簡稱林君,即本件原告)散發酒氣及呈現酒容,疑有 酒後駕車之情形,攔查中現場員警詢問林君是否飲酒,經渠 自稱遭警攔查前有飲用酒品……」等語,並參以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書內亦記載:舉發員警執行105年 8月2日自辦擴大臨
檢勤務,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忠孝橋三重往台北市之 機車引道)執行路檢勤務,於 21時0分許攔查原告,經現場 觀察,原告滿身酒氣且談話內容均帶有酒味酒容,於是請原 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一開始便向職等表示,是自己人不要 為難自己人,然後出示刑警警徽,想要職等放行,不要予以 實施酒測,但其酒味實在濃厚,且縱使為警察人員酒駕,職 等依然公事公辦,請原告配合酒測,當關說不成,原告便說 自己才剛飲酒完畢等語,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105年 8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206300號函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在靠近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 之忠孝橋三重往台北市之機車引道上,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臨檢處所時,全身散發酒氣及 呈現酒容,依原告之體外表徵,足見其有飲酒徵兆,遂請其 靠邊停車並請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必要而允當 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原告雖以本件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地點 未擺放告示牌,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取締地點亦有誤載為 由,質疑舉發員警之執行勤務方式云云。然參酌內政部警政 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關於作業內容之第 二點準備階段:第(三)項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之第 1點固有 規定:「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 、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惟細繹其法文,其稽查地點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之目的 ,乃為告知車輛駕駛人此時警方人員正在臨檢稽查地點實施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請車輛駕駛人於駕車時應減速或停車 ,俾配合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執行,亦即其規範目的在 於,一方面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此處執勤員警正在實施取締 酒後駕車勤務,另一方面亦有要求車輛駕駛人配合實施酒測 之旨。如此,倘若執勤員警於攔查駕駛人後已告知其正在實 施酒測勤務,縱使執勤員警未在臨檢稽查處所設置酒測實施 告示牌,然此程序瑕疵,既經應執勤員警告知後獲得補正並 達上揭規定之目的,自不影響車輛駕駛人之權益。準此,觀 諸上開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 ),舉發員警於攔查原告車輛後,見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有 酒容,即請原告實施酒測,衡情舉發員警應有告知原告其正 實施酒測,則姑不論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臨檢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時,在該稽查地點有無設置酒測實施告示牌,均無礙於 酒測實施之合法性,況且,據上開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 書亦已記載於舉發時、地確有依規定擺設酒測臨檢告示牌,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於稽查處所設置酒測實施告示牌乙節
,已難採憑。另外,原告復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上忠孝 橋上,員警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上填寫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 ,然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8月23日 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206300號函文所載 (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本件實施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臨檢路檢點確 如原告所言,係在忠孝橋上,但該臨檢處所亦係在靠近忠孝 西路、西寧南路口處,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內記載: 「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等語,並非重大違 誤,殊難執此即謂舉發程序重大違法無效。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 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 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 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 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 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 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 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四)而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8月23日北 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2063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經渠自稱遭警攔查前有飲用酒品,惟無法確認飲酒結束時 間,現場員警遂告知以林君遭警攔查時間為飲酒結束時間並 等待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將對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等待時間結束後,欲進行測試時,此時林君告知現場員警 要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並衡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亦記載:「……職等以攔停時 間起算逾15分鐘過後,主動拿水給予漱口,惟林民不願漱口 ,亦不願配合實施酒測,職等予以勸說,其仍不為所動,堅 決不願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對照原 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亦自承:原告未飲用酒類,係因取締 之員警,勤務方式及執勤態度惡劣才拒絕員警施測乙節(見 本院卷第14頁),準此以言,姑先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然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8月23日北市 警保大行字第10531206300號函文、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所記載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述可知,在當舉發員警等待原 告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即向原告告知欲向其實施酒測 ,然原告向舉發員警明白表示其拒絕酒測之實施等情,此亦 有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所附採證光碟片一之檔案名稱「LOOP00 48」之播放時間 2分28秒許中確見原告向員警表示其拒絕酒 測之意旨可資參照。
(五)又關於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本院 端詳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6頁)內既已見第一項 之「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以及 第四項之「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如經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疑 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欄位內均有勾選 註記,嗣經本院依職權觀諸卷內證物袋中採證光碟片二加以 確認,於該採證光碟片二內之檔案名稱「M2U01050」所顯示 播放時間26分54秒許中(即本院卷第65頁上方之採證照片編 號1),確實可見舉發員警以蹲姿手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坐在路邊之 原告提示並告知該確認單所之內容,另外,又於同一採證光 碟片二內之檔案名稱「M2U01051」所顯示播放時間8分9秒許 時(即本院卷第65頁 下方之採證照片編號2),亦見員警向 原告告知拒絕酒測將吊銷其駕駛執照乙節,以上等情並有本 院擷取採證光碟片二所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編號1及編號2共 二幀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益證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 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 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 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 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