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4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雲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
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17時9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汀 州路4 段行駛而行經該路與羅斯福路、萬盛街之交岔路口時 ,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目睹,警員乃尾隨 而於系爭車輛在羅斯福路5 段170 巷巷口停等紅燈時趨前予 以攔截,而於警員攔截時,復發現原告有「行駛於道路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違規行為,乃 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接受稽查,嗣並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 年9 月11日前(原告雖拒收,但 已簽名,且查看並拍照),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 9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爰分別為下述之處分: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裁 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
事實:「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㈢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數據通訊」 ,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原告對上開處 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發當時情況:
本人開wish休旅車,在週五下午約4 點半後(下班尖峰時 間),參與師範大學科教所專案研究完後,從師大分部門 口(北市萬盛街口)開車返家,出師大校門時,當下車子 向前且有車速,看到路口綠燈變黃燈後,立即右轉羅斯福 路五段往景美方向。而鄭姓員警騎警車當時位於羅斯福路 方向,與我車輛為垂直方向。萬盛街對向紅綠燈(我目視 方向)從黃燈轉成紅燈約有4-5 秒差;且轉成紅燈後,羅 斯福路口紅燈也要等待約2-3 秒才會轉成綠燈(鄭姓員警 方向),當我轉向後,羅斯福路方向的車流(鄭姓員警騎 警車在其中),直到下一個路口我等停紅燈後在快車道中 攔停。鄭姓員警在舉發時,一開始並未表示要執法,逕行 拿出電子儀器,查詢車牌後,我詢問後才得知要告發我紅 燈右轉。當下表示並無紅燈右轉。但鄭姓員警表明若不乖 乖承認,再開玩手機與未繫安全帶。當下我有繫安全帶, 且手機放置於駕駛座前方空曠處,只是在停等路口紅燈時 ,用手指輕觸觀看時間,並未手持把玩。本人將事實與員 警說明後,鄭姓員警依然用不友善的語氣說要不承認紅燈 右轉,否則再多開罰單。鄭姓員警當時身上有攜帶密錄機 與蒐證鏡頭,本人不服且相當氣憤,當下問鄭姓員警:是 否有將對話錄音或鏡頭拍攝現場,到時候可以到裁決處澄 清事實,鄭姓員警說:好,我到時會把這些證據跟法官說 。且開單後本人立即經由正常管道(臺北市1999專線), 說明當時情況。
(二)申訴理由如下:
1、案發時間為下午4 點多快5 點,正常上下班尖峰時間車流 量超大,wish休旅車較長,當下紅燈右轉一定會與疾行的 機車車陣擦撞,我的車子怎麼可能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 時,再從路中央把我叫去開單,而臺北市○○○○○○○ ○○○○○○路○○號轉換,是否有將當時路況及駕駛人 (我)目視的紅綠燈考慮進去?
2、本人手機置於駕駛座前空曠處,我並未將手機拿起來,停 等紅燈時觀看時間,鄭姓員警從旁敲擊車窗,硬說車輛發 動,停等紅綠燈口就是玩手機。我的車窗貼上日製鏡面反 光隔熱紙,且當下立即搖下車窗接受攔查時,鄭姓員警明 顯有看到我有繫安全帶,手機放在駕駛座的前方未手持! 無論當時行車或員警攔停時,本人皆有繫上安全帶,且wi sh車上有安全帶警示燈與聲響,整件事發生到搖下車窗約 為3-5 分鐘內,詢問TOYOTA車廠後,安全帶警示器沒繫上 一定會響被聽到,鏡面隔熱紙很難從車窗外清楚辨識內部 設施(會安裝是基於隔熱及車輛防竊理由)。臺北市警察 局申訴後回應是說員警看到但是當時鄭姓員警執法時,身 上有配有密錄機與蒐證鏡頭。當下申訴是說明鄭姓員警額 外舉發我玩手機與繫安全帶的事項是否為員警個人情緒問 題?無論當時行車或員警攔停時,本人皆有繫上安全帶! 基於以上事項說明申訴後,新北市交通裁決書內文,交通 違規案件舉發,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法律並未規定均 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鄭姓員警當時身上有攜帶密 錄機與蒐證鏡頭,且當下詢問鄭姓員警:是否有將對話錄 音或鏡頭拍攝現場,到時候可以到裁決處或法官那裏澄清 事實,鄭姓員警說: 好,我到時候會把這些證據跟法官說 。申述後並說明希望鄭姓員警開單執法的錄音及影片保留 ,查明這幾張交通違規是否屬實?是否有員警個人情緒問 題。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本人全程繫上安全帶。
2、本人沒有「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也未將手機拿起來 。從客觀事實,一開始伊被警員攔停,從旁敲擊車窗,大 多數的人弄不清楚狀況,本能上都會先求和平處理,在伊 當下認知中,以為是將手機放置於車前方空曠處,用手指 碰觸滑動違反交通法規(車輛行駛或攔停前,伊真的並未 「手持」手機)。因為伊手機是HCT 翻頁鐘,一定會先看 時間,在師大分部老婆便告知結束後返家,然後上方有訊 息符號,停等紅燈時員警從旁敲擊車窗,當下有被輕微驚 嚇,並非我臨訟狡辯詞,這是真實情況。
3、由採證光碟可知:
⑴警員說看你也是服不服,接受告發就一件....讓伊覺 得有被強迫的感覺。
⑵員警告知說明玩手機就是違規,可是我就是沒有玩手機跟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然後裁決書中出現「手持」 兩字,這裡科學儀器就不是必要了,選擇以「員警親眼目
睹與原告素無怨懟帶過...自無誤判可能。」,從案發 當下臺北市1999申訴,新北市交通局申訴,都是一致說明 沒有手持跟玩手機,怎無相反事證。若警員具結作證不宜 認定其所言不可信,那小市民說的都是不可信嗎?員警有 公權力執法,能收集的證據跟獲得的資料比小市民多很多 ,若無具體明確事證,卻引用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裁罰 。
⑶員警大聲喝斥你收不收...那你要到交通法庭申訴才有 ,讓伊感覺員警有恃無恐,執法者之專斷可怕。 4、紅燈右轉(被告此時選擇科學儀器為必要): 出師大校門時,汀州路會先有個紅綠燈,過了第一個紅綠 燈,當下車子已向前且有車速,相距很短距離之後,伊在 車上見到萬盛街最前方燈號轉換,右轉羅斯福路5 段往景 美方向。從影片有左角影示時間6 秒時出現我的車子,8 秒右轉進入羅斯福路,10秒左側同向車道第一台機車才出 現,最後17秒員警機車出現,依照尖峰下班時間機車車速 時速60公里,時間差7 秒換算,員警至少距離紅綠嬁110 公尺以上,而萬盛街前方紅綠燈更遠難以判斷。此外,答 辯狀中:「本件原告於...竟有『途經蘆洲區三和路四 段與永安北路二段口,適往三和路四段行向燈光號誌顯示 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口.,.」,此等 誇張謬誤,請明察何意?
5、詳閱被告答辯狀後,深覺執法者與訴訟者的可怕,簡要陳 述以下3 點:
⑴伊是一般普通老百姓,從未打過行政訴訟,若非客觀事實 感到壓迫威嚇,不會故意去做這些事情,如何對多如牛毛 之交通法規知之甚詳。
⑵伊要拍違規單時,深怕員警再舉發伊玩手機而詢問,員警 竟說這樣也算玩手機,之後又改口不算,當下便有誤判情 況發生。被告訴訟竟將兩段相同影片,拉大真實的時間差 ,若以車速時速60公里換算,多兩秒的時間差可以差距30 公尺以上,藉著此巧門欠換,顛倒是非,爭取勝訴的機會 ,若非仔細觀看恐難發現,伊再次感到無比的恐懼! ⑶本人妻子於11月28日代收到裁決函與被告答辯書,函中明 示副本(含附件),伊第一時間並無收到附件,致電法院 詢問流程,才由書記官當知自身相關權益,隔天請求裁決 處承辦人員補發時,竟回答需要詢問警方上級是否可以提 供?最後親自領取,到了窗口詢問是否是3 個檔案,得到 冷淡不清楚的回應,所幸檔案完整,但過程卻資訊不對等 ,讓伊覺得不是很舒服。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同條第2 項乃謂前項 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亦有規定。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之1 條乃謂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又同條例第31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1,500 元罰鍰。
(二)查: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停止線右轉, 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且同時有未繫安全帶及行駛中使 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本處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 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項之規定, 本處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經文山區汀洲路4 段(師大分部)往羅斯福路5 段方 向行駛,仍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通過路口,此經由採證光碟 中影片檔00000000000000中可見,於影片第4 秒起,右方 相對時向車道之機車開始行進,惟原告之汽車於第10秒處 駛通過停止線,可見當時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路口號誌應為 紅燈,且原告一開始稱其是為了趕著回家等語,後又否認 其有違規行為,說詞反覆,此有影片檔0000000-0000羅斯 福路5 段萬盛街口至5 段168 號前之影片檔中可證,故原 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更可觀原舉發單位對本案之補 充陳述暨違規示意圖而證明,是原告所稱自無可採。(四)至於原告所稱員警稱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亦須受罰之部分 ,原告當時為停等紅燈之狀態,引擎未熄火,屬隨時得以 駛離之狀態,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行駛 中」之定義,員警所述並無違誤,原告認為其不適用該條 款之處罰,係其對法令之誤解;且由前揭採證光碟中影片 檔00000000000000中影片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12/08/20 16 17:13:14-16秒處,原告一開始稱其僅是看訊息,和其 於起訴狀中所稱放在前方空曠處,輕觸查看時間之說詞不 符,可見原告所稱僅係其臨訟狡辯之詞,應非事實。(五)至員警舉發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部分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 且該違規事實本不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為必要,員警係 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對愿,自無構陷原告之動機可言, 若經具結作證,又無相反之事證,自不宜認定其所言不可 信;且諸多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倘若要求所有違規取 締皆須有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則於執法上恐有困難, 於維護交通安全往來之公共利益目的相違;又雖原告於上 開採證影片中確有繫上安全帶,惟應為員警輕敲其車窗警 告後方繫上之,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安全帶警示系統之 部分,多有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 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 閉該功能之方法,並非不得關閉該功能,復以一般執勤員 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 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 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 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六)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且為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17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汀州路4 段行駛而行經該路與羅斯福路、萬盛街之交岔 路口而右轉後,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尾隨而於系爭車輛在羅斯福路5 段 170 巷巷口停等紅燈時趨前予以攔截,並示意原告路邊停車 接受稽查,嗣並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 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均為105 年9 月11日前(原告雖拒收,但已簽名,且查看並 拍照)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及 被告所提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 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右轉時,其行向號誌是否為紅燈?(二)原告於前揭時 、地是否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 前段本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 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 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 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 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鄭李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我停等在羅斯福路五段與萬盛街口的紅 綠燈停等區,我載實習生,看到一部車輛於北往南的方向 紅綠燈變燈了,即羅斯福路五段變綠燈了,依然加速右轉 ,確認他違規,警政署規定不能追車,我只能慢慢尾隨, 因為我後面有載人,也不能騎太快,我看到原告左手拿手 機,手機發亮,右手在滑動,同時我也看到他安全帶沒有 繫上,於是我就有用手勢示意對方往右停靠,鳴警報器, 於原告停等於路邊後,後來情形如勘驗光碟所示。我是從 他右前方擋風玻璃往駕駛人位置看過去。」(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鄭李健係受有專業訓 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 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 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 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 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當場(攔截)舉發,法律並未 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是此類案件係 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 ,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 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 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 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 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鄭 李健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 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證人鄭李健之上開陳述,客觀上亦 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鄭 李健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鄭李健上開 證述內容即本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 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錄影部分:
畫面顯示時間2016/08/12 17:09:36時,畫面右上角有 機車停等中,17:09:37起,原停等之數輛機車由畫面右 方起駛往左方前駛,於17:09:39時,一部黑色小客車( 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所駕駛之本件車輛) 駛近至停止線前 ,但並未停等而右轉,於17:09:44,警員騎機車由畫面 左方出現而往右方駛過。
⑵警員採證錄影部分:
①警員騎機車往前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旁,並轉頭朝該車駕駛座方向 ,旋稱:「未繫安全帶」,且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靠邊 停車。
②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後,警員下車走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 車門旁(駕駛座之車窗已打開),駕駛座係坐原告(經 當場確認無訛),副駕駛座則無人,方向盤與前擋玻璃 間並無置放手機,原告斯時有繫安全帶。
警員:先生你違規了,3 個違規,第1 個,羅斯、萬盛 口紅燈右轉,第2 個把玩手機,第3 個未繫安全 帶,麻煩請先出示一下證件。
原告未語(找證件之動作)
警員:沒錯吧,紅燈右轉,未繫安全帶,又在玩手機。 原告:我、我是在看訊息。
警員:喔,那未繫安全帶。
原告:要開我單子嗎?
警員:對、對、對要告發。會告發一項。
原告:你要告發我哪一項?告發我比較少的那一項。 警員:我會跟你告發,但是請你先出示證件。我已經跟 告知這3 項違規事實,我們會告發一項。也是要 看你有沒有接受告發。接受告發是告發一件。就 等於你接受我們告發,我們會只有告發你一件。 原告未語(找證件之動作)
警員:車輛是登記自己的名字嗎?
原告:我媽媽的名字。
警員:你有其他的身分證明文件?
原告(拿健保卡給警員)
警員:我剛剛這樣講沒錯吧,你從羅斯、萬盛,加速紅 燈右轉。
原告:那是車輛在轉換的時候,我想要快點回家,因為 我老婆打電話叫我回家。警員先生有時候你也會 這樣,我剛剛是看我老婆給我的訊息。
警員:我是跟你說你有3 項違規。
原告:我沒有玩手機。
警員:你手機拿在手上,亮燈,還有看訊息,手還在那 邊滑,我應該是沒講錯。我有確實我才會講。
原告:你們現在玩的定義就是看訊息就是,而且我是紅 燈停等的時候看一下。
警員:對、對、對,行駛於道路上都算。
原告:不是行駛,我是紅燈停等的時候,我是停等。 警員:停等就是。
原告:停,我是紅燈在停,我這樣看手機(原告手持手 機)也算玩手機,我現在是在問定義,如果是這 樣。
警員:行駛於道路上,不管你是停等還是行駛。 原告:你說不管停等還是行駛,那就是2 個名詞,因為 停等和行駛是不一樣的名詞,除非是行駛,括號 含停等。
警員:他的行駛於道路上,就是你只要你車發動在這個 道路上都算。
原告:難道我這樣停下來看手機(原告手持手機)也算 玩手機嗎?這樣很多人都是違規。因為我說剛剛 是停紅燈。
警員:沒錯。你要問我定義我都告訴你。法條的定義就 是你行駛於道路上。只要你車輛開在道路上,不 管你是暫停在路中間,還是正在跑。
原告:我是停紅燈。我不是暫停在路中間。我沒有暫停 ,剛剛那個是紅燈。
警員:我是跟你講定義是這樣,如果你的認知有不一樣 ,你可以自己再去求證。說車主是什麼大名?
原告:郭菊蘭。
警員:那你安全帶有爭議嗎?你沒有繫安全帶有爭議嗎 ?
原告:我沒有繫安全帶有爭議,你應該舉證給我看吧。 我覺得這就是你要檢舉人家違規,不能問人家有 沒有犯罪,你要舉證給我看有沒有犯罪。你現在 也有錄音啊,你有錄影啊。
警員:那你認為停等紅綠燈看手機是正常的?
原告:不、不,我不覺得,你要舉證給我看,我現在是 問你定義。你要告發我的時候,這3 項都要舉證 出來。
警員:那麻煩你去交通法庭申訴,我就會把我的證據拿 給法官看,我依據我看到的做舉發。如果你認為 你沒有違規,那我3樣都跟你舉發。
原告:我現在是問你的定義。
警員:我就告訴你法條的定義就是行駛於道路上,不管 你是停還是行駛都算行駛於道路上。
原告:我不是行駛於道路上,我是停紅燈。沒關係,如 果這樣,爭議的時候你會到吧。
警員:對、對、對。
原告:現在你有錄音,你也會到,
警員: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原告:我去申訴你也會到,對不對。
警員:當然,法官會傳我過去。
原告:OK。
警員:對、對、沒錯。
原告:你現在有錄音,我跟你說這些指控我都不承認。 你等一下可以寄給我,我也不簽收。我現在就讓 你查這些東西。
警員:你不簽收沒關係,我單子要給你,你可以不收, 你要不要收?
原告:我不收。我覺得這是不實的指控,而且你也答應 我說會到法庭上跟我當面對質。
警員:那要你去交通法庭申訴才有。
原告:你有答應我會到法庭上跟我當面對質。到時候你 沒有來的話,這樣子就不算對不對?
警員:法官會傳我。法官傳我,我怎麼可能不去?你說 不簽名,那要不要單子?
原告:不用,你可以寄給我。
警員:我現在告知你,不會再另外寄。你要不要收單子 ?單子你要不要?
原告:單子我不要。
警員:單子你不要,你也不願意簽收這單子。
原告:我可以簽收,但我不要這個單子。
警員:我這個單子是給你的意思。給你說有收到這個單 子的意思。我現在要,因為他有的是簽收正常、 拒簽、拒收。
原告:我拒收。
警員:你是拒收,這個不會另外寄發。
原告:沒關係,到時候單子來我們就到法庭講給法官聽 。就是這樣子,因為我沒有不收,我是拒收,我 沒有拒簽。
警員:拒收,好。
原告:你現在有錄音錄影,我再次說明,你現在跟我講 的事情,就是前提你認為有這種事情,可是我不 覺得我有這些事情。
警員:沒關係,我都是連續的。
原告:到時候錄音錄影的話,你不可以因為這樣子而跟 我說我前面有答應這些事情。
警員:我們交給法官來裁判(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給原告簽名)記得去交通法庭聲明異 議喔。不是去裁決所。去交通法庭,法院才會叫 我去。
原告:哪一個是你的名字?
警員:萬盛派出所。那你還有另外違規,我要一併做舉 發。還會再一會時間。
原告:不是那3 項違規,還有其他什麼違規?
警員:安全帶、手機,還有紅燈右轉。
原告:你要舉證。你開沒關係,我說你要舉證。 警員:法官會請我舉證。
原告:就是要請你舉證。
警員:你認定停在紅綠燈不算玩手機,請法官去裁判。 原告:不、不,是因為我停紅綠燈,你敲我的車門,叫 我過來,然後告訴我這3 件事情。
警員:對。
原告:對嘛,沒錯。
警員:你就是有這樣的違規,我才會攔你。
原告:那是你的認知,我是說我停在紅綠燈上面,請法 官來做裁決。
警員:對,沒錯。
原告:你現在就只要開給我簽名,不要再任何講任何話 。
警員:OK。這個也是拒收。
原告:拒收。
警員:我再告訴你一次,這不會另外製單了。不會再另 外寄單子給你了。你的違規事實5 天後可以去繳 納。
原告:我不會去繳納。我等一下拍下來,我隔天就會了 。這個月就等著,反正我也有時間,我請假也一 定會到。我覺得這樣太不公平了。
警員:我會等法官通知(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給原告簽名)。
原告:我這邊有單號,我只要跟他講我的名字就會出現 這些,我會去臺北市交通處申請。法官判斷就好 。
警員:(將健保卡還原告)。你只有出示健保卡。 原告:我有駕照。
警員:我說你只有出示。我們查有駕照,對啊。 原告:我也說我有駕照。
警員:我說你出示健保卡給我們而已。我們查有啊。駕 照是有啊。還有一個紅燈右轉,請稍待一下。紅 燈右轉也是拒收,幫我們簽名,表示你知道這件 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