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邱湘鈞
訴訟代理人 張秩誠(原告之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
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第48-D0000
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自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 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機關就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 、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 分別稱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 元。
(二)又緣系爭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二之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舉發機關依據測速採證照片,分別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 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裁處原告罰 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12月2 日16時33分許,因車輛賣予買方龔大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龔大福公司),在103 年12月30日前 未過戶而產生罰單。
(二)伊與買方龔大福公司均是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因伊名下一 輛0000-00 小客車經由第三方行將公司汽車拍賣平台委託 賣出,因龔大福公司在103 年12月4 日至103 年12月27日 未過戶行駛該車輛操守不良,造成此車有數筆罰單,本件 有告知該公司負責人處理,也經由民事訴訟起訴,但該公 司不易聯絡避不見面也未到場,因案由是損害賠償,伊未 繳納罰單不構成損害,因此撤回起訴。本次經由行政訴訟 希望法院請被告將罰單歸責龔大福公司之實際駕駛人,伊 不勝其擾,希冀龔大福公司負起該負的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30日交付行將公司委託拍賣,於10 3 年12月2 日16時33分,由買方龔大福公司從行將公司駛 出,該車所有權及資料於103 年12月3 日16時33分後由龔 大福公司所有,伊無相關民、刑事責任。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 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另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 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 繳納,處300 元罰鍰。規費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 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 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 秩序。
(二)查本件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有上開 之違規行為,至責任歸屬部分,由於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 之時點而言,上開違規時點系爭汽車尚未進行移轉登記, 本處以違規時登記之所有人為受處人進行裁處無不當,謹 將理由詳細分述如下。
(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汽車行經應繳 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1、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乃謂「(一)車輛不依 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 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 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二)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 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三)前項作業處理 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 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 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 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 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行駛如附表所示之 路段,因未繳交通行規費,經遠通電子收費公司寄發通知 單並完成送達程序後原告仍逾期未行補繳,此有過路規費 未繳違規採證照片、ETC 通行繳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可證 ,故上開未繳過路規費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應無違誤。(四)又系爭汽車,分別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有不同程度之超 速違規行為:
1、105 年12月16日1 時55分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路段時, 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 故有「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為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照相機拍攝,又拍
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 Hz (K-Bend) 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 RS-GS11 ,天線:TYPE 24 」、器號為:「主機:0433, 天線:3525」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 00000A,MOA0000000B,業於103 年8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8 月31日 。
2、同年月27日21時21分行經龜山區萬壽路1 段962 號往北處 ,以時速81公里之速度行駛,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故有「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之違規行為,為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 照相機拍攝,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 25 Hz (K-Be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 型號為:「主機:RS-GA11,天線:TYPE24 」、器號為:「 主機:0468,天線:3678」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 碼為:MOGA0000000A,MOA0000000B,業於103 年4 月15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 4 年4 月30日。
3、上述違規事實各分別有超速違規事實採證照片暨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且上開違規事實均在合格證書 所擔保之期日內,故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 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 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 應屬無誤。
4、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 文。上開4 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 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性 質告示牌,且號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 道路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五)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 件應歸責人,其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 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 較無從查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
對實際使用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至原告稱期當時 已非車主之部分,由於本處僅依當時汽車登記之所有人, 原告若欲主張其當時已非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至本處 完成歸責程序,始能夠將任移轉給訴外人龔大福企業有限 公司,故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車輛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車籍登記 之車主為原告,而該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舉發機關就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送達 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又系爭車輛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因 有如附表二之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機關依據測速 採證照片,分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75 頁、第117 頁)、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 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4頁)、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 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採證照片影本1 紙6 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 106 頁、第110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 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1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 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業於103 年12月2 日已 售予並交付訴外人龔大福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一至原處分 六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 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 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 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 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 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 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 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 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 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舉發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第 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 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 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系爭車輛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車籍登 記之車主為原告,而該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駕駛 而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 為,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又系爭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二之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裁處該等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舉發(處罰)之對象 為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而若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所指之「逕行舉發」,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舉發之 對象,除非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指駕(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否則縱使 車輛所有人非實際行為人,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又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
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 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 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 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 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 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 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 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 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 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 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 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據此,亦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所有人 」應係指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之「車主」,此與民法上 所有人之概念尚非必然一致,否則若舉發機關、裁罰機關 尚需查明車輛之民法上之所有人為何,則不僅客觀上難以 達成,甚至將造成罹於舉發、裁處權時效之情事,此自非 立法之本旨。
⑵本件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通行(違規)時間之車 籍登記之車主,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均於應到案期限前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6 紙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70頁、第77頁)及新北市 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附卷足憑,而 原告並未於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 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辦理歸責事宜,則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原處 分一至原處分六,依法即屬有據,是原告迨起訴時始主張 系爭車輛業於103 年12月2 日售予並交付訴外人龔大福一 節,自不影響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以原處分 一、二、三、四,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 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以原處分六,裁處原告 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 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為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至於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105 年9 月5 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G0000000號、第48-ZID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等裁決處分,此有被告105 年12月6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等規定,此部分均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附此敘明。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①通行時間 │①原帳單編號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內容 │備註 │
│號│②通行路段 │②補繳通行費用及作│ │ 案號 │期、案號 │ │ │
│ │ │ 業處理費通知書出│ │②應到案日期 │ │ │ │
│ │ │ 帳編號 │ │ │ │ │ │
│ │ │③繳款期限 │ │ │ │ │ │
├─┼───────┼─────────┼──────┼─────────┼─────┼─────┼────┤
│1 │①103 年12月4 │①0000000000B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5 月11日國│105 年9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一│
│ │ 日22時17分 │②Z0000000000 │繳費之公路經│ 道警交字第000000│5 日新北裁│ │ │
│ │②國道一號中壢│③104年2 月25日 │催繳不依規定│ 000 號 │催字第48-Z│ │ │
│ │ 服務區- 內壢│ │繳費 │②104年5 月11日 │AR000000號│ │ │
│ │ 55.7K │ │(無預儲帳戶│ │ │ │ │
│ │ │ │致未完成扣款│ │ │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 │ │,繳費期限10│ │ │ │ │
│ │ │ │4 年2 月25日│ │ │ │ │
│ │ │ │止未補繳) │ │ │ │ │
├─┼───────┼─────────┼──────┼─────────┼─────┼─────┼────┤
│2 │①103 年12月10│①0000000000B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5 月11日國│105 年9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二│
│ │ 日21時29分 │②Z0000000000 │繳費之公路經│ 道警交字第ZFP000│5 日新北裁│ │ │
│ │②國道三號中和│③104年2 月25日 │催繳不依規定│ 000 號 │催字第48-Z│ │ │
│ │ (連接台64)-│ │繳費 │②104年5 月25日 │FP000000號│ │ │
│ │ 土城(連接台│ │(無預儲帳戶│ │ │ │ │
│ │ 65)39.4K │ │致未完成扣款│ │ │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 │ │,繳費期限10│ │ │ │ │
│ │ │ │4 年2 月25日│ │ │ │ │
│ │ │ │止未補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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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102 年12月14│①0000000000B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5 月11日國│105 年9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三│
│ │ 日19時22分 │②Z0000000000 │繳費之公路經│ 道警交字第ZIR000│5 日新北裁│ │ │
│ │②國道三號木柵│③104年2 月25日 │催繳不依規定│ 000 號 │催字第48-Z│ │ │
│ │ (連接國3 甲│ │繳費 │②104年6 月25日 │IR000000號│ │ │
│ │ )- 新店(中│ │(無預儲帳戶│ │ │ │ │
│ │ 興路)21.7K │ │致未完成扣款│ │ │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 │ │,繳費期限10│ │ │ │ │
│ │ │ │4 年2 月25 │ │ │ │ │
│ │ │ │日止未補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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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3 年12月16│①0000000000B │汽車行駛於應│①104 年5 月25日國│105 年9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四│
│ │ 日3 時4 分 │②Z0000000000 │繳費之公路經│ 道警交字第ZIR000 │5 日新北裁│ │ │
│ │②國道三號新店│③104年3 月10日 │催繳不依規定│ 000 號 │催字第48-Z│ │ │
│ │ 中興路- 安坑│ │繳費 │②104年7 月9 日 │IR000000號│ │ │
│ │ (中央、安康│ │(無預儲帳戶│ │ │ │ │
│ │ 路)30.1K │ │致未完成扣款│ │ │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 │ │,繳費期限10│ │ │ │ │
│ │ │ │4 年3 月10日│ │ │ │ │
│ │ │ │止未補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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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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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①應到案日期│違反法條 │處罰內容 │備註 │
│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字號│裁決書之日期、字號 │ │ │ │②舉發通知單│ │ │ │
│ │ │ │ │ │ │ 送達日期 │ │ │ │
│ │ │ │ │ │ │(證明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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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12月16│水源快速道路│限速60公里│①104 年2 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000 │原處分五│
│ │3 年12月31日北市警│決處105 年9 月5 日新│日1 時55分 │(往南) │,經測時速│ 16日前 │處罰條例第40│元、記違規│ │
│ │交大字第AA0000000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 │ │75公里,超│②104 年2 月│條、第63條第│點數1 點 │ │
│ │號 │00號 │ │ │速20公里以│ 11日 │1 項第1 款 │ │ │
│ │ │ │ │ │內。 │【本院卷第70│ │ │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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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12月27│桃園市龜山區│行車限速50│①104 年3 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300 │原處分六│
│ │4 年1 月22日桃警局│決處105 年9 月5 日新│日21時21分 │萬壽路一段 │公里,經測│ 8 日前 │處罰條例第40│元、記違規│ │
│ │交相字第D00000000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 │962號往北 │時速81公里│②104 年2月 │條、第63條第│點數1 點 │ │
│ │號 │00 號 │ │ │,超速31公│ 3 日 │1 項第1 款 │ │ │
│ │ │ │ │ │里,超速20│【本院卷第77│ │ │ │
│ │ │ │ │ │公里至40公│ 頁】 │ │ │ │
│ │ │ │ │ │里以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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