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642號
PCDV,105,除,642,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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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嬌(民事聲請狀誤載為邱俐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12 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刊登太平洋日報。現 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聲請人確實 遺失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除權判決,並聲請: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雪嬌」,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之職員即 第三人邱俐嘉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雪嬌,並非邱俐嘉,其不懂,因而列 自己為法定代理人,其只是代表聲請人來而已等語,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稽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時,於聲請人欄誤載法定代理人為「邱俐嘉」。其後 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12 號所為准許 公示催告之裁定,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邱俐嘉」 ,嗣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為錯誤 之登載,而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均 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登載錯誤之情事,則任何持有系爭支 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系爭支票已被聲 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係合法之催告,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關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誤載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支 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



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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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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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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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張圳田 │土城區農會│ 105年6月10日 │ 13,000元 │FA3592288 │ │
│ │ │廣福分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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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顏秀蓮 │永豐商業銀│ 105年5月31日 │ 1,110元 │ 0133538 │ │
│ │ │行新泰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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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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