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劉秋微
簡慈一
黃冠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許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各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各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分別係被害人黃紹峻 之父親、母親、配偶、兒子,被害人黃紹峻因被告持槍殺人 犯行而不幸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24973 號起訴書及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黃文貴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文貴為黃紹峻之父親,係45年3 月2 日出生,於104 年9 月1 日黃紹峻死亡時,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8 6 年;而原告黃文貴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亦僅有位 於嘉義縣東石鄉之田賦1 筆,由其財產所得狀況,堪認原告 黃文貴於年滿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準此計算, 原告黃文貴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黃紹峻扶養之年限,應尚 有16.86 年【計算式:22.86-(65-59 )=16.86】。另原告 黃文貴、劉秋微共育有3 名子女,依法黃紹峻對於原告黃文 貴應負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茲因黃紹峻已因被告之殺人犯 行而死亡,原告黃文貴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黃文貴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 ,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 9,512 元,爰主張以此作為原告黃文貴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文貴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4,144 元(計算式:19,512元×12月=234,144元)。爰按年別單利 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 告黃文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7萬2,37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黃紹峻係原告黃文貴之獨生子,卻慘遭被告當街持槍 殺害,使年邁之原告黃文貴痛失愛子,原告黃文貴之身心自 遭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至深且鉅。此外,被告 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 償。綜上情狀,原告黃文貴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應屬適當。
⒉原告劉秋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秋微共為黃紹峻支出1 萬3,114 元之醫療費用,依法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劉秋微因處理黃紹峻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4萬元,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劉秋微為黃紹峻之母親,係46年10月16日出生,於104 年9 月1 日黃紹峻死亡時,年滿5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 3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39 年。又原告劉秋微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雖有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之不動產,但該房地係供自住,且價值不高,由
原告劉秋微之財產所得狀況,堪認原告劉秋微於年滿65歲後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準此,原告劉秋微因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黃紹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39 年【計算式:28 .39-(65-57 )=20.39】。黃紹峻對於原告劉秋微應負3 分 之1 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黃紹峻既因被告之殺人犯行而 死亡,原告劉秋微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劉秋微目前係居住於桃園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桃 園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783 元,爰以此作 為原告劉秋微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劉秋微 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7,396 元(計算式:19,783元× 12月=237,396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劉秋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為113 萬2,463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黃紹峻係原告劉秋微之獨生子,卻慘遭被告當街持槍 殺害,使原告劉秋微痛失獨生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劉秋微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被告 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 償。綜上情狀,原告劉秋微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應屬適當。
⒊原告簡慈一部分:
原告簡慈一係於104 年8 月6 日與被害人黃紹峻結婚,詎黃 紹峻竟於新婚尚未滿1 個月之104 年9 月1 日即慘遭被告當 街持槍殺害而身亡。原告簡慈一於新婚期間即喪偶,其身心 自遭受重大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且被告 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 償。綜上情狀,原告簡慈一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應屬適當。
⒋原告黃冠霖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冠霖為黃紹峻之子,係89年9 月16日生,於104 年9 月1 日黃紹峻死亡時,年約15歲,距其20歲成年,尚有5 年 又15日待扶養。因被害人黃紹峻為原告黃冠霖之父親,對於 原告黃冠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紹峻既遭被告槍殺身亡, 原告黃冠霖就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黃冠霖目前係與其祖父即原告黃文貴同住於 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 ,爰以此作為原告黃冠霖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
原告黃冠霖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4,144 元(計算式: 19,512元×12月=234,144元)。茲以扶養義務人為2 人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5 年之扶養費用,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 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則原告黃冠霖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3萬43,6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冠霖為被害人黃紹峻之子,於黃紹峻死亡時,年僅15 歲。被告之犯行造成黃紹峻驟然去世,使得原告黃冠霖年幼 失怙,頓失依靠,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是原告黃冠霖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文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597 萬 2,370 元、原告劉秋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648 萬 5,577 元、原告簡慈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0 萬元、 原告黃冠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553 萬4,36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 霖各597 萬2,370 元、648 萬5,577 元、500 萬元、553 萬 4,36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紹峻遭被告持槍射擊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73 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因前開殺人案件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 15年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黃紹峻因遭被告殺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對黃紹峻確有殺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黃文貴、劉秋微 、簡慈一、黃冠霖分別為黃紹峻之父親、母親、配偶、兒子 ,其等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秋微主張其為黃紹峻支出1 萬3,114 元之醫療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99 救護車事業有 限公司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 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及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 30至33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劉秋微主張其因處理黃紹峻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4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書、治喪合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重附民字卷第34、35頁),堪信為真實,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 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 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 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 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黃文貴係45年3 月2 日出生,於黃紹峻104 年9 月1 日 死亡時,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86 年,而其於104 年申 報財產所得為23萬6,724 元,名下僅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 田賦1 筆、汽車1 部,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 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原告黃文貴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 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自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黃紹峻 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6.86 年【計算式:22.86-(65-59 ) =16.86】。又原告劉秋微係46年10月16日出生,於黃紹峻10 4 年9 月1 日死亡時,已年滿5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 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39 年,而 其其於104 年申報財產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共計1 萬3,786 元 ,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之自住房地,有本院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其上列財產所 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原告劉秋微於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自身之勞動能力 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因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黃紹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39 年【計算式: 28.39-(65-57 )=20.39】。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表,103 年度新北市、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 萬9,512 元、1 萬9,783 元,則原告黃文貴、劉秋微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3萬4,144 元、23萬7,396 元【計算式 :19,512元×12月=234,144元;19,783元×12月=237,396元 】;又原告黃文貴、劉秋微共育有3 名子女,故黃紹峻對原 告黃文貴、劉秋微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均為3 分之1 ,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黃文貴、劉秋微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97萬 2,370 元、113 萬2,463 元{計算式:【234,144 ×11.980 83524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86 ×(12.53639079-11.980 83524)】除以3 (受扶養人數) =972,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37,396 × 14.11606764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37,396 ×0.39×(14.61606764-14.11606764 )】除以3 (受扶養 人數)=1,132,463},是原告黃文貴、劉秋微各請求被告給 付97萬2,370 元、113 萬2,463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原告黃冠霖係89年9 月16日出生,於黃紹峻104 年9 月1 日 死亡時始滿14歲,尚未成年,黃紹峻與原告黃冠霖之母親對 原告黃冠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黃冠霖自黃紹峻死亡 起至其20歲成年,尚有5 年又15日待扶養,其目前係與其祖 父即原告黃文貴同住於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5頁),以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 費支出1 萬9,512 元計算,則原告黃冠霖每年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23萬4,14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冠霖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5 年之扶養費為53萬4,360 元【計算式:234,144 ×4.564370 41(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受扶養人數 )=534,360 】,故原告黃冠霖請求被告給付53萬4,360 元 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持 槍殺害黃紹峻而痛失至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黃文貴為國小畢業,104 年所得為23萬6,724 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部;原告劉秋微為國小畢業, 104 年所得為1 萬3,786 元,名下有自住房地1 筆;原告簡 慈一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原告黃冠霖現 就讀高職1 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 產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認原告分別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120 萬元, 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各得請求被告 給付217 萬2,370 元(扶養費用97萬2,370 元及精神慰撫金 120 萬元)、268 萬5,577 元(醫療費用1 萬3,114 元、殯 葬費34萬元、扶養費用113萬2,46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173 萬4,360 元(扶養費用 53萬4,3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逾此數額範圍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