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彭乘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因於民國96年間向原 告推銷保險而認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擔任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負責 人期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從事不 動產仲介業務,為取得名目向原告借得款項週轉,而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買、賣雙方 之名義(買、賣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如 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 名或捺按指印(買、賣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 ,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願書 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 不動產交易及其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 意願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9所示之時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附近某處 之辦公處所或被告不知情之胞姐林麗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所 經營之美髮店內,向原告佯稱倘能共同投資或出借款項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契約所示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將可獲
得可觀之利息報酬,並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 店內,以傳送電子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 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 吳馨云以行使,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指 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億203萬5,600元(1,6 5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695萬元+1,330萬元+1,928萬5,60 0元+1,100萬元+2,600萬元=1億203萬5,600元)。 ㈡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作意願書並無履行之可能 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 加盟店內,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原告佯稱倘能投資該不動產 開發,將可獲得若干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指示員工吳馨 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 原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715萬元。 ㈢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偽造彰化 銀行101年10月5日函(偽造內容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 ,下稱彰化銀行函),再於101年10月5日持該偽造之彰化銀 行函件交付原告以行使,向原告佯稱需匯款500萬元至家興 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始得取回履約保證款項2,000萬元云 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以臨櫃方式存入500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詐 得500萬元。
㈣嗣因被告名下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 ,並遲未返還原告上開所載投資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而悉 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億1,418萬5,600元(1億203萬5,600元+715萬元+500萬元 =1億1,41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家興公司,而投資失利。本件原告 得請求金額,不應含預估利潤,故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1億 7,805萬元。被告於投資失利後預購房屋間登記於原告指定 投資人名下,3間房屋之預購款項應於請求金額下扣除。被 告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應待刑事案 件上訴審判決後,方可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家興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以家興 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 設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為取得名目向原告借得款項週轉,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或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冒用如附 表一編號1、3、4、6、7、9所示買、賣雙方之名義(買、賣 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6、7、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 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名或捺按指印( 買、賣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並將如附表一 編號2、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願書加以變造為如附 表一編號2、8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不動產交易及其 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意願書、同意書 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時間, 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附近某處之辦公處所或被告 不知情之胞姐林麗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所經營之美髮店內, 向原告佯稱倘能共同投資或出借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契約所示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將可獲得可觀之利息報酬 ,並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以傳送電子 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吳馨云以行使,以 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家興公司帳 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款項 共1億203萬5,600元(1,65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695萬元 +1,330萬元+1,928萬5,600元+1,100萬元+2,600萬元=1億203 萬5,600元)等情。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銷售同意書上係偽造或變造之契約 書一節,業據訴外人呂智耀、前開契約書所載當事人裘美玲 (編號1)、黃淑娟及劉雪惠(編號2)、黃文玲(編號6) 、邱錕銘(編號8)、蘇金財(編號9)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 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編號3,無此筆地號土 地存在;編號7無此筆建號建物存在)、編號4契約所載不動 產異動索引(契約所列買賣雙方均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附 於刑事卷內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以前開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原 告或原告之受僱人吳馨云以行使,因之取信於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款項共1億203萬5,600元( 1,65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695萬元+1,330萬元+1,928萬 5,600元+1,100萬元+2,600萬元=1億203萬5,600元)一節。 則除核與證人吳馨云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外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給付證明文件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正 。故而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為真正,陷 於錯誤,而致交付原告1億203萬5,600元等語,自可採信。 ㈢承前述,本件被告既以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買賣契書方式詐欺 原告,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標的存在,而為前開投資款之交 付,自已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億203萬 5,600元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作意願書並無 履行之可能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 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原告佯稱倘能投 資該不動產開發,將可獲得若干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指 示員工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家興公 司帳戶內,原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715萬元等情 。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坦承有邀約原告一同開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合作意願書所載之土地,而有收取原告交 付如71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抗辯:我跟 原告有想要一起開發該筆土地,後來發現沒有辦法開發,就 把715萬退給原告,但我忘記是何時退款給原告等語。經查 :
㈠依刑事卷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合作意願書記載之內容,係由 徐宗彬與被告所簽立,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於101年6月25日 出資7,700萬元購買徐宗彬所開發呂氏祭祀公會土地5筆(新 北市板橋區1804、1865-1、1865-3、1865-4、1870-6地號土 地),然據訴外人徐宗彬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我1位自稱「陳董」的朋友要借錢跟呂氏祭祀公會買土 地,我輾轉得知被告有在放款,被告叫我簽合作意願書,才 可以跟股東談放款這件事,當時「陳董」有提到如果購買土 地成功,會有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酬勞給被告,我代替「陳 董」簽此合作意願書後,被告就說要約一個地方來談,但我 們等了1整天被告都沒有出現,最後我們就到被告的公司去 等,我與被告有為了這個事情吵架,我跟「陳董」後來沒有 借到錢,據我所知「陳董」最後確實沒有拿到款項等語(詳 刑事一審卷三第126至129頁),堪認徐宗彬與被告簽立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合作意願書,其本意係在借款,並非家興公 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參以由被告簽立該合作意願書後, 旋拒絕商談嗣後借款事宜,被告顯然知悉該合作意願書之內 容並非真實,且其上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之買 賣亦無實現之可能,然由被告自承其仍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原 告邀約投資,原告並因之交付715萬元等情,應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顯然係施用詐術,原告因而受騙允為付款一節,堪 認為真正。
㈡至被告辯稱有將款項退還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 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告以明知無履行可能之合作意願書取信原告, 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可能,而為715萬元投資款之交付,已 然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是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5萬元投資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 偽造彰化銀行101年10月5日函,再於101年10月5日持該偽造 彰化銀行函交付原告以行使,向原告佯稱需匯款500萬元至 家興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始得取回履約保證款項2,000萬 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被告至彰化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方式存入500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 而詐得500萬元等情。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坦承有 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事後並未還款等情,惟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彰化銀 行的函去跟原告借錢,該偽造之彰化銀行函被告並沒看過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即 偽造之彰化銀行函)是彰化銀行給家興公司的,當天是原告 陪我去銀行,確認家興公司有資金700萬元的缺口,原告才 同意借我錢等語(詳他字卷一第244頁)。故而,被告於相 關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偽造之彰化銀行函並非其 所提出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原告前開主張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及原因,除據原 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前述於偵查 中供述情節相符外。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交付其收執之偽造彰 化銀行函為佐(詳他字卷一第231頁)。又前開彰化銀行函 並非彰化商業銀行製作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同分行103年11月14日彰大同字第1030000104號函1份在 卷可佐(詳偵字卷一第353頁);並據訴外人即彰化銀行大 同分行企業帳戶管理專員李韋諄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實,可認 前開文書確係經偽造;併關於「家興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或總行也沒有履約保障帳戶」一節,亦據證人李韋諄證述 明確(詳偵查卷二第181頁)。
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於借款時提出彰化銀行函既係偽造 ,家興公司復無所謂履約保證帳戶存在,則被告持偽造彰化 銀行函向原告行使,佯稱家興公司履約保證帳戶需款孔急為 由,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自構 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 理由。
七、至被告抗辯:被告於投資失利後預購房屋間登記於原告指定 投資人名下,3間房屋之預購款項應於請求金額下扣除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清償扣抵之 抗辯,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億1,418萬5,600元(1億203萬5,600元+715萬元+5 00萬元=1億1,418萬5,6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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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資標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行使│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或│①被告提出契約時,│ 原告指示吳馨│刑事一審判決 │
│號│ │契約名稱、買│契約時間│變造之契約內容 │契約內關於代墊款項│云所為之付款 │主文欄 │
│ │ │賣雙方、價金│ │ │之註記 │ │ │
│ │ │ │ │ ├─────────┤ │ │
│ │ │ │ │ │②吳馨云收受契約後│ │ │
│ │ │ │ │ │於契約上所為之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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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無代墊款項之記載 │①吳馨云於101 │林姿儀犯行使偽│
│( │林區桃子│約書影本 │月6 日前│偽造。 │ │年4 月9 日存款│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2 小│(他卷一第43│不久交付│ │ │67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陸│
│刑│段1102地│至44頁、第46│彭乘賜或│1.於43頁契約書備註│ │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事│號土地 │頁) │吳馨云 │ 欄、契約內文、騎│ │限公司於彰化銀│號1所示不動產 │
│判│ │ │ │ 縫處偽造「裘美玲│ │行申設之帳號50│買賣契約書上偽│
│決│ │買方:家興管│ │ 」之指印共3 枚。│ │00-00-00000-0-│造之「裘美玲」│
│附│ │理顧問(股)│ │2.於44頁賣方欄位偽│ │00號帳戶內。 │指印柒枚、簽名│
│表│ │公司 │ │ 造「裘美玲」之指├─────────┤②吳馨云於101 │壹枚均沒收。 │
│一│ │ │ │ 印及簽名各1 枚,│②電支0000000。 │年4 月9 日存款│ │
│編│ │賣方:裘美玲│ │ 於同頁契約騎縫處│2900萬+1650 萬 │980 萬元至家興│ │
│號│ │ │ │ 偽造「裘美玲」指│=4550萬。 │管理顧問股份有│ │
│9)│ │價金:4550萬│ │ 印1枚。 │ │限公司於彰化銀│ │
│ │ │ │ │3.於46頁賣方欄位及│(他卷一第46頁) │行申設之帳號55│ │
│ │ │日期:101 年│ │ 騎縫處偽造「裘美│ │00-00-00000-0-│ │
│ │ │5 月6日 │ │ 玲」之指印共2枚 │ │00號帳戶內。 │ │
│ │ │ │ │ 。 │ │③林姿儀共計詐│ │
│ │ │ │ │ │ │得1,650萬元。 │ │
│ │ │ │ │總計偽造「裘美玲」│ │ │ │
│ │ │ │ │指印共7 枚、簽名1 │ │(公訴意旨另認│ │
│ │ │ │ │枚 │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2,900 萬│ │
│ │ │ │ │(他卷一第43至44頁│ │元,刑事一審判│ │
│ │ │ │ │、第46頁) │ │決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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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 │林區學勤│約影本 │5 月18至│係遭變造。 │造之內容 │5月18 日存款60│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663 號│(他卷一第58│19日間某│ │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刑│15樓( 新│頁、第60至61│日交付彭│1.於第61頁契約書第├─────────┤理顧問股份有限│ │
│事│北市樹林│頁) │乘賜或吳│ 4條右方變造「家 │②600萬 │公司於彰化銀行│ │
│判│區大學段│ │馨云 │ 興管理顧問(股)│(他卷一第58頁) │申設之帳號5067│ │
│決│2 小段10│買方:黃淑娟│ │ 公司同意代墊新台│ │-00-00000-0-00│ │
│附│-1地號、│ │ │ 幣壹仟萬元正,於│ │號帳戶內,林姿│ │
│表│4676建號│賣方:劉雪惠│ │ 101 年5 月19日簽│ │儀因而詐得600 │ │
│一│) │(起訴書誤載│ │ 約,合約始生效」│ │萬元。 │ │
│編│ │為劉宗惠) │ │ 之內容。 │ │ │ │
│號│ │ │ │2.將第61頁契約書買│ │ │ │
│12│ │時間:101 年│ │ 賣總價變造為「壹│ │ │ │
│) │ │5 月19日 │ │ 仟捌佰參拾萬」。│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6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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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於101 年│無此地號土地存在,│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 │林區大學│書(一)影本 │5 月21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公司同意代墊新臺│5 月21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段2 小段│(他卷一第62│前不久交│偽造。 │幣5850萬元正,101 │30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貳│
│刑│66地號土│ 至63頁) │付彭乘賜│ │年5 月20合約始成立│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事│地 │ │或吳馨云│於第63頁契約書買方│。(他卷一第63頁)│限公司於彰化銀│號3 所示土地買│
│判│ │買方:許銘輝│ │欄位偽造「許銘輝」│ │行申設之帳號50│賣契約書上偽造│
│決│ │ │ │之簽名1 枚。 │ │00-00-00000-0-│之「許銘輝」簽│
│附│ │賣方:家興管│ │ │ │00號帳戶內。林│名壹枚沒收。 │
│表│ │理顧問(股)│ │ │ │姿儀因而詐得1,│ │
│一│ │公司 │ │ ├─────────┤300 萬元。 │ │
│編│ │ │ │ │②5850萬-4550 萬=1│ │ │
│號│ │價金:1 億35│ │ │300 萬(他卷一第62│(公訴意旨另認│ │
│13│ │00萬元 │ │ │頁)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4,550 萬│ │
│ │ │ │ │ │ │元,刑事一審判│ │
│ │ │ │ │ │ │決不另為無罪諭│ │
│ │ │ │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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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家興公司同意代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 │林區學勤│約影本 │6 月6 日│係偽造。 │新臺幣1550萬元正,│6 月6 日存款69│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382號1│(他卷一第68│前不久交│ │於101 年6 月4 日簽│5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刑│樓 │頁) │付彭乘賜│(真實買方:黃俊宏│約,於101年7月4日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附表一編號4 │
│事│ │ │或吳馨云│、真實賣方:茆中甫│完成合約..(頁數同│公司於彰化銀行│所示不動產買賣│
│判│ │買方:陳金花│ │) │左) │申設之帳號5067│契約書上偽造之│
│決│ │ │ │ ├─────────┤-00-00000-0-00│「陳金花」、「│
│附│ │賣方:傅振輝│ │於第68頁契約書、騎│②1550萬-695萬=855│號帳戶內。林姿│傅振輝」指印共│
│表│ │ │ │縫處偽造「陳金花」│ 萬-350萬=505萬 │儀因而詐得695 │玖枚均沒收。 │
│一│ │價金:3400萬│ │、「傅振輝」之指印│(頁數同左) │萬元。 │ │
│編│ │元。 │ │共9 枚。 │ │ │ │
│號│ │ │ │ │ │(公訴意旨另認│ │
│14│ │ │ │(他卷一第68頁) │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855 萬元│ │
│ │ │ │ │ │ │,刑事一審判決│ │
│ │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 │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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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氏祭祀│合作意願書 │於101 年│無 │無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詐欺取│
│( │公會土地│(他卷一第70│6 月21日│ │ │6 月25日存款71│財罪,處有期徒│
│即│5 筆( 新│ 頁) │至6 月25│ │ │5 萬元至家興管│刑玖月。 │
│刑│北市板橋│ │日間某日│ │ │理顧問股份有限│ │
│事│區不詳地│ │交付彭乘│ │ │公司於彰化銀行│ │
│判│段之1804│買方:家興管│賜或吳馨│ │ │申設之帳號5067│ │
│決│、1865-1│理顧問(股)│云 │ │ │-00-00000-0-00│ │
│附│、1865-3│公司 │ │ │ │號帳戶內,林姿│ │
│表│、1865-4│ │ │ │ │儀因而詐得715 │ │
│一│、1870-6│賣方:徐宗彬│ │ │ │萬元。 │ │
│編│等地號土│ │ │ │ │ │ │
│號│地) │時間:101 年│ │ │ │(公訴意旨另認│ │
│15│ │6月21 日 │ │ │ │被告尚涉嫌詐得│ │
│) │ │ │ │ │ │6,985 萬元,並│ │
│ │ │ │ │ │ │行使偽造之合作│ │
│ │ │ │ │ │ │意願書,刑事一│ │
│ │ │ │ │ │ │審判決不另為無│ │
│ │ │ │ │ │ │罪之諭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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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並無此建物存在,該│雙方同意由家興管理│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學│約影本 │月16日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顧問(股)公司代墊│7 月16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8之3 │(他卷一第79│不久交付│偽造。 │新臺幣1320萬元正,│33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刑│號( 新北│ 至80頁) │彭乘賜或│ │合約始成立。 │管理顧問股份有│壹年貳月。如附│
│事│市樹林區│ │吳馨云 │1.於第79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79頁)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6 所示│
│判│大學段13│買方:黃文玲│ │ 方欄位偽造「黃文├─────────┤行申設之帳號50│不動產買賣契約│
│決│9地號) │ │ │ 玲」之指印1 枚。│2800萬、1598萬,總│00-00-00000-0-│書上偽造之「黃│
│附│ │賣方:家興管│ │2.於第80頁契約書買│計4398萬/2=2199 萬│00號帳戶內,林│文玲」指印參枚│
│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黃文│。 │姿儀因而詐得1,│、簽名壹枚均沒│
│一│ │公司、林姿儀│ │ 玲」之簽名及指印│1330 萬+570萬=1900│330萬元。 │收。 │
│編│ │ │ │ 各1 枚,於同頁騎│萬 │ │ │
│號│ │價金:2800萬│ │ 縫處偽造「黃文玲│(頁數同上) │(公訴意旨認被│ │
│18│ │元 │ │ 」之指印1 枚。 │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 │ │詐得570 萬元,│ │
│ │ │ │ │總計偽造「黃文玲」│ │刑事一審判決不│ │
│ │ │ │ │指印共3 枚、簽名1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79至80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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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無此建物存在,該不│①雙方同意由家興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影本 │月17日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理顧問(股)公司代│7月17 日、18日│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81號 │(他卷一第84│不久交付│造。 │墊新臺幣3500萬元正│存款898萬5,600│犯,處有期徒刑│
│刑│ │ 至85頁) │彭乘賜或│ │。(他卷一第84頁)│元、1,030 萬元│壹年拾月。如附│
│事│ │ │吳馨云 │1.於第84頁契約書買│ │至家興管理顧問│表一編號7 所示│
│判│ │買方:吳明桐│ │ 方欄位偽造「吳明├─────────┤股份有限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決│ │ │ │ 桐」之指印1 枚。│②3500萬。 │彰化銀行申設之│書上偽造之「吳│
│附│ │賣方:家興管│ │2.於第85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84頁) │帳號0000-00-00│明桐」指印貳枚│
│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吳明│ 7/17匯8,985,600 │000-0-00號帳戶│、簽名壹枚均沒│
│一│ │公司、林姿儀│ │ 桐」之簽名及指印│ 7/18匯10,300,000│內(總計存款1,│收。 │
│編│ │ │ │ 各1 枚。 │ (他卷一第85頁)│928 萬5,600 元│ │
│號│ │價金:6400萬│ │ │ │),林姿儀因而│ │
│19│ │元。 │ │總計偽造「吳明桐」│ │詐得1,928 萬5,│ │
│) │ │ │ │指印共2 枚、簽名1 │ │600元。 │ │
│ │ │ │ │枚。 │ │ │ │
│ │ │ │ │ │ │(公訴意旨認被│ │
│ │ │ │ │(他卷一第84至85頁│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 │ │詐得15,714,400│ │
│ │ │ │ │ │ │元,刑事一審判│ │
│ │ │ │ │ │ │決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諭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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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峽區大觀│約書、買賣意│8 月3 日│容遭變造。 │ 造之內容(頁數同│8月3日存款1,10│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49 號│願書影本(他│至4 日間│ │ 左) │0 萬元至家興管│犯,處有期徒刑│
│刑│14樓( 新│卷一第87至88│某日交付│1.將第88頁不動產買│ │理顧問股份有限│壹年貳月。 │
│事│北市三峽│頁) │彭乘賜或│ 賣意願書第1條房 │ │公司帳號5067-0│ │
│判│區大學段│ │吳馨云 │ 地產承買總價款變├─────────┤0-00000-0-00號│ │
│決│1 小段36│買方:邱錕銘│ │ 造為「新臺幣1840│②1100萬 │帳戶內,林姿儀│ │
│附│地號、23│ │ │ 萬元」。 │ (他卷一第87頁)│因而詐得1,100 │ │
│表│80建號) │賣方:黃耀榮│ │2.將第88頁不動產買│ │萬元。 │ │
│一│ │ │ │ 賣意願書第9條特 │ │ │ │
│編│ │時間:101 年│ │ 約條款變造為「由│ │ │ │
│號│ │8 月4日 │ │ 家興管理顧問(股│ │ │ │
│20│ │ │ │ )公司代墊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壹佰萬元正,│ │ │ │
│ │ │ │ │ 合約始生效」。 │ │ │ │
│ │ │ │ │(他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 │ │
│ │ │ │ │尚有變造不動產買賣│ │ │ │
│ │ │ │ │契約書,此部分詳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9不另為│ │ │ │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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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樹│土地銷售同意│於101 年│無該建物存在,該土│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佳園│書(一般委託 │8 月6 日│地銷售同意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新臺│8 月6 日存款2,│造私文書罪,累│
│即│段一小段│)影本 │前不久交│。 │幣3500萬元正 │60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刑│土地( 新│(他卷一第90│付彭乘賜│ │(頁數同左) │管理顧問股份有│貳年肆月。如附│
│事│北市樹林│頁) │或吳馨云│1.於第90頁同意書委│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9 所示│
│判│區佳園段│ │ │ 託人欄位偽造「蘇│ │行申設之帳號50│土地銷售同意書│
│決│1小 段31│ │ │ 金財」之簽名2 枚├─────────┤00-00-00000-0-│上偽造之「蘇金│
│附│00地號) │委託人:蘇金│ │ 、指印1 枚。 │②有為註記,但無法│00號帳戶內,林│財」指印壹枚、│
│表│ │財 │ │2.於第90頁所有權人│辨識。 │姿儀因而詐得2,│簽名參枚均沒收│
│一│ │ │ │ 欄位偽造「蘇金財│(頁數同左) │600萬元。 │。 │
│編│ │受委託人: │ │ 」之簽名1 枚。 │ │ │ │
│號│ │家興管理顧問│ │ │ │(公訴意旨認被│ │
│21│ │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偽造「蘇金財」│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指印1枚、簽名共3枚│ │詐得400 萬元,│ │
│ │ │ │ │。 │ │刑事一審判決不│ │
│ │ │ │ │ (他卷一第90頁)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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