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76號
PCDV,105,重訴,57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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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黃明豊
被   告 楊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4 年5 月2 日21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龍門客棧海產店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英街口時, 本應注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等紅綠燈,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沿俊英街往新莊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碰撞倒地,致硬腦膜 外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七與第十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肺挫 傷與血胸、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窩骨骨折之重傷害。被告經警方送醫 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43毫克,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5 毫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起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要旨 ,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15 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且應注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更於騎乘過程中貿 然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造成上述身體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七與第 十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肺挫傷與血胸、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窩骨骨折 之重傷害,相關醫療收據一時無法備齊,暫請求12,000元 。
2、看護費用274,000元:
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親友間 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看護,縱被害人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確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依法命加害人賠償。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七與第十肋骨多處骨折、合 併肺挫傷與血胸、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窩骨骨折之重傷害,自104 年 5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每日均由親友全日看護, 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184,000 元(計算式: 2,000 ×92);自104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由 親友半日看護,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90,000 元(計算式:1,000 ×90),合計274,000元。 3、工作所得損失440,000元:
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於毅勝工程有限公司,今至少 8 個月(即104 年5 月3 日至105 年1 月2日)無法工作 ,倘以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工作日數以22日計算,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440,000 元(計算式:2,500 ×22×8 )。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54,154元: 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創傷性視神 經病變及右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暫以50% 作為減少工作 能力比例,原告原任職於毅勝工程有限公司日薪2,500 元 ,每月工作日數以22日計,每月得收入55,000元(計算式 :2,500×22);原告為60年1 月22日生,自105年2月起 (因前開工作所得損失係計算至105 年1 月)至原告滿65 歲退休為止(即125 年1 月21日)尚有239 月(計算至12 4 年12月),茲以原告受傷前每月所得領取工資、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及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為標準,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為4,554 154 元(計算式: 55,000元×50% ×l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係國中畢業,本有穩定工作,卻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 之重傷害,需歷經漫長之復健過程無法工作,復因右眼失 明,終老都無法恢復,身心之痛苦已非筆墨所能形容,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聊以慰藉。(四)綜上,原告計受有7,280,154 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15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 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貿然闖 越紅燈,而碰撞適綠燈行駛至路口之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七 與第十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肺挫傷與血胸、顏面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窩骨 骨折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此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影本在卷佐參,洵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二至第 七與第十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肺挫傷與血胸、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窩 骨骨折之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為被告所自認 ,洵堪採信。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每日均由親友全日看護,看護費 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184,000 元(計算式:2,000 ×92);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由親友半 日看護,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90,000元(計 算式:1,000 ×90),合計274,000 元,為被告所自認, 洵堪採信。
3、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於毅勝工程有限公 司,因受傷至少8 個月(即104 年5 月3 日至105 年1 月 2 日)無法工作,倘以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工作日數 以22日計算,月薪約5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工 作損失440,000 元(計算式:2,500 ×22×8 ),業據其 提山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洵堪採信。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以50% 作為減少 工作能力比例,原告為60年1 月22日生,自105 年2 月起 (因前開工作所得損失係計算至105 年1 月)至原告滿65 歲退休為止(即125 年1 月21日)尚有239 月(計算至12 4 年12月),茲以原告受傷前每月所得領取工資55,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及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為 標準,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為4,554154元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到右眼創傷型視神經病變之永 久性傷害,視力恢復機會極小,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3- 10 、失能等級8 之情形,比照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件原告所 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61.52%,原告僅請求以50% 計 算,洵屬有據;是依原告為60年1 月22日出生,104 年5 月2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休養期間105 年1 月屆滿後,自 105 年2 月起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即125 年1 月21日) ,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動能能力損 失之金額為4,576,764 元【計算方式為:27,500×166.00 000000+ (27,500×0.00000000)×(166.00000000-000 .00000000)=4,576,764.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3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4,554,154 元,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 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一目失明,原告身心受創非微, 再衡以原告為高中肄業,前為電焊工,目前無業,月薪約 55,000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前為水電工,月薪約30,0 00元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始稱 允適。
6、基上,原告共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340,154 元( 即12,000元+274,000元+45,541,54元+500,000元=5,340, 154 元)。
7、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14,811 元(即14,811元+600,00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25,343 元(即5,340,154 元-6 14,811元=4,725,343 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72 5,3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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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