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莊碧嫌
鐘友財
鐘友正
鐘友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
被 告 傅寶勝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碧嫌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原告鐘友財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鐘友正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鐘友福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被告傅寶勝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碧嫌、鐘友財、鐘友正、鐘友福依序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呈 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性障礙(FVC:54%,FEVI:39%, FEVI/FVC:58%),需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下稱氣管擴張噴劑)使用,以減緩氣 管阻塞情形。傅寶勝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且外觀貼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營業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
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 效果,察覺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其得預見隨時可能因發病 且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將致呼吸困難而無法安全駕駛車 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其本不得繼 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其雖有斷續咳嗽,意識、操控車輛能 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停止駕駛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猶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 缺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旋因劇烈咳嗽而呼 吸困難,瞬間失去意識,致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失控,跨越雙 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鐘萬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猝不 及防,遭傅寶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迎面撞擊,致鐘萬金人車 倒地,導致鐘萬金當場死亡。傅寶勝因上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傅 寶勝成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9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傅寶勝合稱被告)對傅寶勝有指示排班 載客之權,且於傅寶勝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上 ,均可明顯可見台灣大車隊之叫車編號3708,於其車內更可 清楚看見有台灣大車隊55688之叫車廣告,足證傅寶勝應為 台灣大車隊之一員。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為傅寶勝有為 台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 是傅寶勝與台灣大車隊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 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台灣大車隊就傅寶勝上開侵權行為 自須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莊碧嫌為鐘萬金之配 偶、原告鐘友財、鐘友正、鐘友福為鐘萬金之子(以上4人 合稱原告),因鐘萬金車禍死亡受有損害,茲將各項損害賠 償請求分述如下:①莊碧嫌扶養費部分:莊碧嫌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54歲,依102年內政部統計處之新北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0.91年(約為40年又332日)。按行政 院主計處102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新台 幣(下同)19,416元。是以10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232,992元(19,416元×12月=232,992元)為計算基準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5,268,527元。又鐘萬金 育有3名子女,鐘萬金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按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扶養費為1,317,131元。②殯葬費部分:
莊碧嫌為鐘萬金先後支出之殯葬費,其中委由訴外人萬鴻殯 儀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籌備治喪所需之物件、儀式所 需道士、遺體搬運車及搬運工人等事項,各支出23,000元、 80,700元、12,100元、28,680元,共計144,480元;委由萬 鴻公司進行腳尾經儀式,歷經3小時,計2,100元;將遺體存 放於新北市公立殯儀館15天,並將遺體洗淨、化妝、著裝、 大殮、火化,及使用禮堂等使用設施規費,支出14,620元; 委由三堂誦經團進行誦經祈福,先後共進行7場誦經儀式, 除最後1場由9位誦經員進行誦經替被害人祈福,其餘每場均 由5位誦經員為之,每場實際進行誦經均高達6至7個小時, 共計支出107,280元;鐘萬金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臉、左半邊 軀幹及左腳均受有嚴重損傷,委由萬鴻公司洽詢遺體修復員 對遺體進行修復,使其得以全貌安然離世,所為花費共計為 36,000元;以上共計300,000元。③慰撫金部分:莊碧嫌、 鐘友福、鐘友財、鐘友正分別為鐘萬金之配偶及兒子,因傅 寶勝重大肇事之行為,致使莊碧嫌美好婚姻破碎,面臨喪夫 之痛,身心均受重創;而鐘友福、鐘友財、鐘友正正值二十 餘歲,便面臨如此慘況,前往醫院、殯儀館看見自己父親支 離破碎之身軀,更是當場聲淚俱下、泣不成聲,種種生理、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煎熬,可謂聞者傷心、聽者流淚,顯非筆 墨所能形容,故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每人各 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莊碧 嫌4,617,131元、鐘友財3,000,000元、鐘友正3,000,000元 、鐘友福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傅寶勝部分:①傅寶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蓋因傅寶勝長期咳嗽不適,自104年2月起 積極尋求診治,從未間斷,觀諸治療過程,訴外人即診治醫 生黃健裕從未告知傅寶勝其病情會導致昏厥,連黃健裕醫生 也未曾遇過如此嚴重之病例,足徵傅寶勝咳嗽導致昏厥實屬 罕見,又綜覽相關法規也未禁止罹患氣喘病者從事計程車營 業,況傅寶勝長期以來僅是咳嗽不適,不曾有過昏厥情形, 是傅寶勝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其罹患氣喘會在短時間發作導 致缺氧而昏厥。再者,上新海橋後,傅寶勝因咳嗽短短數秒 內就陷入昏迷,且新海橋上車道狹窄,不容任何車輛路邊停 車,因此傅寶勝實無能力及時反應,做出妥適處理,此亦有 行車記錄器錄音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阮勝翔車
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是傅寶勝並無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②退步言,縱 認傅寶勝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於法無 據:⑴莊碧嫌扶養費部分:莊碧嫌為鐘萬金之配偶,應於無 法維持生活時,始得主張扶養費請求,然莊碧嫌就此迄今就 未有任何說明及舉證,實難遽認傅寶勝應負擔此項損害賠償 。縱認莊碧嫌可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然莊碧嫌請求扶養 費1,317,131元,亦有過高之嫌。蓋鐘萬金生於50年12月10 日,於104年4月19日死亡時,年53歲4月22日(即53.39年) ,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 性53歲者平均餘命為27.81年;莊碧嫌生於50年1月26日,於 104年4月19日鐘萬金死亡時年54歲3月5日(即54.26年), 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 54歲者平均餘命為31.75年,因鐘萬金平均餘命較短,故以 鐘萬金之平均餘命計算。又莊碧嫌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0年9月15日(即10.78年),故莊碧嫌可受鐘萬金扶養之 時期為退休起至鐘萬金平均餘命結束時,併此敘明。再者, 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故每 人年消費支出應為229,572元【計算式:19,131元×12月= 229,57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莊碧嫌可受扶養費金額為2,049,010元 【計算式:{229,572元×17.00000000(2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9,572元×0.81×(17.00000000〈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229,572元×8.00000000(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572元×0.78×(8.00000000〈 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2,049,01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莊碧嫌至強制退休年齡時,子 女鐘友財、鐘友正、鐘友福已經成年,依法亦為莊碧嫌扶養 義務人,是鐘萬金所應負擔比例為4分之1,核計為512,256 元【計算式:2,049,010元×1/4=512,25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莊碧嫌請求傅寶勝給付1,317,131元云云 自屬無據。⑵喪葬費部分:傅寶勝依法固應負擔被害人鐘萬 金之喪葬費,然莊碧嫌迄今僅提出原證10、原證11、原證12 佐證(合計156,720元),其餘143,280元則未有證據,是莊 碧嫌請求傅寶勝應給付30萬元喪葬費云云,似有誤解。⑶精 神慰撫金部分:傅寶勝之前開計程車維生,名下無任何房產 ,也無積蓄,僅有車輛1台,然此車輛為本案之肇事車輛, 已然全毀,而傅寶勝也因本件事故遭吊銷駕照,現無工作, 每月僅靠殘障津貼補助3,500元及朋友接濟過活,生活困苦 ,是傅寶勝雖對事故發生深感愧疚,也期望能對被害家屬有
所彌補,但礙於經濟困窘,養活自己都成問題,實在無力給 付鉅額賠償金,況傅寶勝已於105年11月中入獄服刑,是傅 寶勝非不願給付賠償,實不能也。為此懇請衡量雙方經濟能 力,酌減精神慰撫金請求。③原告已自傅寶勝所駕駛自小客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2,000,000元,此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賠款明細表可證,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
㈡台灣大車隊部分:①台灣大車隊是否係屬傅寶勝之僱用人, 應視傅寶勝是否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以及台灣大車隊與傅 寶勝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暨傅寶勝服 勞務時有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定。然台灣大車隊與合作計程車 司機之合作模式為:當乘客撥打台灣大車隊的叫車專線表明 叫車需求後,台灣大車隊即把乘客的叫車資訊,發送於加入 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司機,當計程車司機於接受到台灣大車 隊播送之乘客叫車訊息後,計程車司機得依其自身情況進行 判斷,考量目前距離與欲前往搭載乘客地點之遠近、交通狀 況、是否可能獲利及個人意願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接運乘 客,完全不受台灣大車隊所發出搭載通知之拘束,若計程車 司機決定接運乘客,再向台灣大車隊回報,並由台灣大車隊 通知叫車乘客派遣前往接運之計程車編號,以便等候前來接 運之計程車。縱使計程車司機接受台灣大車隊派車通知後, 拒絕載客,亦不會遭受台灣大車隊任何不利處分。此外,計 程車司機對於運送旅客之路線,即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均得 由自己自由斟酌決定。且計程車司機履行與叫車乘客之運送 契約後,車資報酬皆係由司機自己收取,毋須將營業收入繳 交台灣大車隊。②觀諸台灣大車隊與計程車司機之合作模式 ,可知傅寶勝與台灣大車隊合作,僅係由台灣大車隊取得乘 客叫車之資訊,以增加載客之機會,傅寶勝無須對台灣大車 隊提供任何勞務,台灣大車隊亦不會對傅寶勝計程車之經營 方式給予任何指示,傅寶勝對於計程車經營之主導權,並非 如同機械一般,受台灣大車隊之指揮,傅寶勝執行職務有完 整獨立的裁量權,顯見台灣大車隊與傅寶勝間之法律關係並 不存有任何僱傭契約之特徵,其等間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 第565條之居間契約,即傅寶勝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 向台灣大車隊取得派車服務、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 使用權,傅寶勝得自由加入、退出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 ,亦即台灣大車隊僅為傅寶勝提供與不特定對象乘客締結旅 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運送服務之內容則 係由傅寶勝與乘客間自行訂立。是傅寶勝從事旅客運送業務 ,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車資全數歸其所有),並非為台灣大
車隊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故傅寶勝與台灣大車隊間契約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契約無疑。從而,台灣 大車隊經營計程車派車服務,僅係提供與之合作之計程車司 機提供載運乘客資訊之服務,為計程車司機與不特定乘客締 結旅客運送契約之媒介平台,故台灣大車隊本質上僅係乘客 與計程車司機間之媒合業者,而非計程車司機之僱用人。③ 交通部頒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將派 遣業者與合作之計程車司機間之關係定位為「委託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依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台灣大車隊與合 作之計程車司機間,係計程車司機委託台灣大車隊從事派遣 業務,故傅寶勝為委託人,台灣大車隊是受託人,兩者間應 係「委託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綜上所述,傅寶勝與台灣 大車隊間並未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台灣大車隊自無須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就傅寶勝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 附近時取出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44 分,繼續駕駛該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行駛, 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 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旋因劇烈咳嗽而呼吸困難,瞬間失 去意識,致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失控,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鐘萬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沿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猝不及防,遭傅寶勝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迎面撞擊,致鐘萬金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重 訴字卷第10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傅寶勝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台灣大車隊 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傅寶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傅寶勝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 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傅寶勝固不否認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其患有慢性阻塞 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須 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暨其於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業 已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 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始知悉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 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前進 ,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劇烈咳 嗽而陷入昏迷等節,然辯稱其並未能預見其將昏厥,本件車 禍事故實屬意外,故其並無過失等云云,然查,被告傅寶勝 本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 性支氣管炎,且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本須隨身攜帶 氣管擴張噴劑,惟其於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已出現斷 斷續續咳嗽之症狀,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其取出攜帶 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仍未有效果,且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業 已用罄,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
莊方向前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 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 迷,致系爭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撞擊鐘 萬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鐘萬金人車倒地 當場死亡等節,迭據傅寶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 197頁、第4頁、第22至26頁、第230頁正反面,下稱偵查卷 、新北地檢104年度相字第547號卷第69頁正反面,下稱相字 卷、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第8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 至第146頁反面,下稱刑事卷)。復經訴外人阮橋本、王彥 翔及原告鐘友福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 至36頁),再參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傅寶勝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傅寶勝分別於104年2月4日、同年月11日、 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及於 同年4月19日至同院急診之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 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1日新 北警海刑字第1043316091號函檢附之本件現場勘查報告1份 (含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2張、現場勘查照片171張〈含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勘查採 證同意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4張、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照 片68張、前述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51至54、55至59、63至69、73至75、101至159、198 至214頁反面、相字卷第74至89、96至129頁反面),是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③復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通常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端視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能否預見及有無避免可能性,倘行為時對於結果之 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有避免可能性,而未採取適當防免措 施,並導致結果發生,即足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
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 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 (六):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 疾病。年滿60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64條規定外 ,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 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 條之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四、疾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 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76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汽車駕駛人如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或患有呼吸 道疾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均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確保汽車駕駛人均未患有影響安全駕駛 之疾病,以避免患有上開疾病之汽車駕駛人於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之情事下,仍繼續駕駛汽車,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行 人之安全。因此,倘汽車駕駛人明知其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 駛之疾病或患有呼吸道疾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仍遽 行駕駛汽車之行為,難謂無違社會共認之駕駛車輛行為準則 。查傅寶勝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駕駛營業小客車時,自 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駕駛車輛準則。然傅寶 勝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分別於104年2 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11日接受肺功能 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 FEVI:39%,FEVI/ FVC:58%),並經其診治醫師黃健裕分 別於傅寶勝各次就診後,分別開立與支氣管擴張有關之藥物 :①Telin 200mg(早晚口服藥丸)②Ber 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為噴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 嗽、喘等症狀出現時使用);①Telin200mg②Spirival Res pimat 5mcg/dose30d(長效型噴劑,早上使用);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①Telin 200mg 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③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長效型噴劑,早晚使用)④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且被告傅寶勝經黃健裕醫師於104年4月17日 評估其呼吸困難之程度為m3-4,即符合「我在平路行走100
公尺時或每隔幾分鐘就需停下呼吸」等事實,此亦經黃健裕 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刑事卷第119頁),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NO:0000000號) 及傅寶勝於上開時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53、55至56頁),再稽核黃健裕醫師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結稱:「我是被告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 科就診之主治醫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支 氣管炎具體症狀是慢性咳嗽、多痰、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慢性氣道阻塞都是同一個疾病,支氣管炎與慢性支氣管炎 同屬支氣管炎,診斷證明書記載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 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 39%,FEVI/ FVC:58%),該檢查結果是依照醫學上胸腔科 指引的嚴重程度分級,這個指引通常是用來作為藥物的使用 依據與告訴病人病情預後,肺功能的分級有分四級,第四級 最嚴重,重度是第三級,本件以肺功能來說是第三級,從2 月4日至4月17日這4次診斷,醫生處置開立的藥物中Telin 200mg、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Seretide Evoha ler 250mcg/25m、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這4個 藥物與支氣管擴張有關,因為疾病是阻塞性的氣體交換,氣 道有阻塞,要讓氣道擴張,這4個藥物的目的是要讓氣道擴 張,各次處置開立的藥物根據被告的症狀去調整,效果不夠 就會再加上去,所以第4次(即104年4月17日)就是4種藥物 都有用上,開立支氣管擴張劑相關的藥物時,會教病患如何 使用這種藥物,也會提醒病患要攜帶,其中Berotec N 100m cg/dose 200dos是噴劑,有喘跟嚴重咳嗽症狀時服用,要隨 身攜帶,是有急性症狀出現時要克制,4月17日再開一瓶Ber otec N100mcg/dose 200 dos給被告傅寶勝,通常是沒有藥 了,才會再開給他,病人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才 會開這個藥物,用以緩解症狀,以病歷記載4月17日的mMRC3 -4的情形,代表我判斷被告傅寶勝的情形比第三級還嚴重, 開立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給被告傅寶勝時,有向 被告傅寶勝說這是救急的時候用的,一天不能超過8次,因 為怕有副作用,主要是緩解呼吸困難,如果喘的很嚴重很不 舒服又沒有Berotec N100 mcg/dose 200dos可以使用時,就 要趕快就醫,症狀沒有緩解的話,嚴重的話可能會死亡,被 告傅寶勝罹患上開疾病,會造成呼吸困難的症狀,被告傅寶 勝104年2月2日就診,104年2月11日已經呈現重度阻塞性氣 體交換障礙,被告傅寶勝應該罹患此病有一段時間了,如果 喘到呼吸困難又沒有藥物時,醫生的建議應該要就醫,如果 病人自身難保的話,應該連開車都沒有辦法開」等語(見刑
事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1頁),相互參照上開證詞與傅寶勝 自104年2月2日至104年4月17日4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 診之病歷資料,益證傅寶勝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 檢查時,檢查結果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即FVC :54%,FEVI:39%,FEVI/ FVC:58%,明顯可見被告傅寶勝 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 均已低於60%之預測值,且傅寶勝患有慢性支氣管炎等肺功 能疾病經就診、服用藥物治療後,其症狀仍未獲相當改善。 復依黃健裕醫師於刑事庭證述可知,其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 Berotec N100 mcg /dose 200dos為噴劑,於有喘跟嚴重咳 嗽症狀時服用,且係病人即傅寶勝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 服時,始開立此藥物,主要緩解被告傅寶勝呼吸困難而嚴重 喘的症狀,且有告知傅寶勝該藥物需隨身攜帶,以克制急性 症狀,如上開症狀嚴重導致傅寶勝極不舒服,又欠缺Berote c N100 mcg/dose 200dos可使用時,應盡速就醫,如無緩解 上開症狀,嚴重可導致傅寶勝死亡,如傅寶勝症狀嚴重而自 身難保,應無法駕駛汽車甚明。另輔以傅寶勝於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我一直咳嗽,有痰,咳了一個多月就 去臺北醫院看診,我問醫生是什麼病,醫生說是氣喘,就開 了氣管擴張劑跟其他藥物給我,第二次就診時,向醫生說我 感覺症狀沒有減緩,醫生檢查後就再加上類固醇的藥給我。 我咳嗽表示氣管縮小,就有噴擴張劑,噴了之後氣管擴張就 可以呼吸到空氣,氣管就通了,就診後就隨身攜帶氣管擴張 劑,之後回診,醫生說擴張劑就是不舒服的時候要噴,讓我 呼吸順暢,要隨身攜帶」等語(見刑事卷第80至81頁反面) ,足見傅寶勝明知其所患疾病嚴重時將導致其氣管縮小,有 呼吸困難、急促喘氣之症狀,須隨身攜帶黃健裕醫師開立之 氣管擴張噴劑,並於上開症狀突然發生時使用,俾使氣管擴 張、呼吸到空氣,而得以緩解呼吸困難,如無緩解上開症狀 ,將無法呼吸順暢,而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虞。且依傅寶 勝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之檢查結果觀之,已 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明顯可見被告傅寶勝肺功能 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 於60%之預測值,並有日益嚴重之情勢,依前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76條、第114條規定, 傅寶勝本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避免 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情事下,詎其仍繼續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是傅寶勝既身為職 業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在客觀 上應有保持注意之必要,以避免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其竟
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顯已悖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示之駕駛車輛準則。況參酌傅寶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 :「本件事發當天,我從文化路右轉中正路,在上新海橋前 一直咳,要拿氣管擴張劑起來噴,發現擴張劑沒有了,後來 咳嗽停止,那時還不會影響我的判斷力,經過板橋國中附近 的陸橋時,又咳了一下,我要拿擴張劑噴,壓一下發現是空 的,我就沿新泰路開,要上新海橋回泰山的家拿藥,上橋前 我斷斷續續咳嗽,那時還有意識可以看著路況,從我身體不 舒服到回泰山家裡,這段路程大概10至20分鐘,沒想到一上 橋就一直咳,咳到昏過去。本件事發當時我斷斷續續咳嗽, 因為我呼吸不順,應該是與我有慢性支氣管炎有關」等語( 見刑事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足徵傅寶勝於事發 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因發病而 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藥劑噴出,已察覺該 氣管擴張噴劑用罄,對於其如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將致 呼吸困難而影響安全駕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結果之情,已得以預見,本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 得駕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 性,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 貿然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嗣因病發呼吸困難而自陷於無 自主意識狀態,致實現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是傅寶勝主觀上 固未預料繼續駕車,必會因發病而陷入昏厥之意欲,然因其 具有過失且有預見可能性,而自陷責任能力缺陷,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以至造成鐘萬金死亡之結果,自應認具有過失 甚明。是傅寶勝所為,顯然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確係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難謂無過失,傅寶勝空言辯 稱其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云云,難認可採。故傅 寶勝過失不法行為既已認定如前,則該不法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鐘萬金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傅寶勝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台灣大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傅寶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 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 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 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 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 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 」,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 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 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台灣大車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 並提供傅寶勝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傅寶勝需向台灣大車隊 繳納費用,以取得該公司提供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 、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此外,依照台灣大車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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