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劉姿岑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黃仁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 萬1270元(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323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現出租訴外人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 愛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並經營簡愛國際休閒旅棧,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法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46.65 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利益。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後,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 ,共計遭被告占用4 年,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每年得請求之數額為90萬9675元【計算 式:46.65 ×195000×10%=909675】,4 年為363 萬8700 元【計算式:909675×4 =0000000 】。被告雖辯稱其出租 系爭建物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嗣後增建部分並非其所為云 云。然簡愛公司曾向原告表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蓋好出租簡 愛公司,原告才會對被告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3 萬87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否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要件,然被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 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且係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興建,領有使用執照,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在案 ,絕無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係出租簡愛公司,且交付簡愛公司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此依證人即簡愛公司負責人林耿聖之證述及系爭建物出租 時大樓外觀照片即足證之。至於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並非 被告所增建,且依法院現場勘驗時所看到的狀況係由簡愛公 司使用中,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主張受損害之利 益,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5000元為計算基 準,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且應以 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顯有違 誤。再者,依上開規定計算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即以百分之10計算, 而應就占用人使用無權占有之土地之使用狀態及所獲得之利 益多寡予以計算。原告逕以百分之10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 亦有誤會。另就原告請求逾5 年消滅時效之部分,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23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2至 21頁、第61頁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㈡、被告自85年6 月27日起迄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建物出租由簡愛公司經營簡愛國際休閒旅棧【見本院卷第 8 至9 頁、第78至79頁、第323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63頁 所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
㈢、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 示(即餐廳含雨遮、花台、入口車道、花圃、出口車道), 面積分別為13.17 平方公尺、0.44平方公尺、11.98 平方公 尺、11.29 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3 頁反 面,並有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第307 至308 頁所附之本 院勘驗筆錄(含照片6 張)、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75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 萬87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是 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②不當得利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 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侵害事實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則應就有法律上之原因一事舉反證證明之。經查,如附 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範圍,分別係簡愛國際休閒 旅棧之餐廳(含雨遮)、花台、入口車道、花圃、出口車道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含照片2 張)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證人即簡愛公司 負責人林耿聖業於本院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是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從93年間承租至今,承租後整修 2 年,內裝有整修美化,外觀也有裝修,於95年9 月間開幕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8 頁、第329 頁)。衡情系爭建物 作為旅館使用,內、外部之隔間、裝潢、動線如何規劃、設 計、施工,應係由經營者即簡愛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方為商 業營運之常態,證人林耿聖亦同此證稱其承租系爭建物後整 修內、外裝2 年,如前所述。足見如附圖編號A 、B 、C 、 D 、E 所示餐廳(含雨遮)、花台、入口車道、花圃、出口 車道,既均是與旅館相關之設施,自應係由經營者即簡愛公 司所施作、設置,方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出租後由簡 愛公司自行裝修、增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惟如附表 編號A 所示之餐廳(含雨遮),本身沒有獨立出入口,且與 系爭建物間僅有1 條電梯走道等節,亦據證人林耿聖於本院 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8 頁 反面),足見此部分增建之餐廳(含雨遮)區域,非屬獨立 之建物,應是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是以縱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餐廳(含雨遮)係由簡愛 公司為經營旅館而施作,亦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使被告取 得所有權,堪認此部分係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如附圖編 號B 、C 、D 、E 所示之花台、入口車道、花圃、出口車道 ,既是由簡愛公司為經營旅館所施作,且未與系爭建物相附 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屬獨立之 地上物,未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不能認為屬被告所有, 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⒊準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餐廳(含雨遮)區域係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惟被告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為任何說明,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揆諸 前揭說明,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100 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8日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爭點2 關於「不當得利數額若干?」之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764 萬1270元, 係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之前任所有權人遭占用5 年之不當得利 400 萬2570元及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遭占用4 年之 不當得利363 萬8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原告 減縮請求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遭占用4 年之不當得 利363 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 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 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原告請求其於100 年12月 14日至104 年12月28日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不當得 利,自未逾前述5 年消滅時效甚明。又系爭土地北鄰加油站 ,東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0公尺寬雙向四線道), 車道對面有數間診所、藥局、餐飲店、水果行,南鄰私人停 車場,西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為系爭 建物(7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作為旅館使用)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含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次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46.65 平 方公尺,地目「道」,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1頁)。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周遭之各
式店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工商業繁榮程度甚高,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系爭土地於 100 年1 月、101 年1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 萬6020元、4 萬6020 元、3 萬5400元、3 萬5400元、3 萬5400元,有網路列印地 價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系爭土地於 100 年1 月、101 年1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3 萬6816元、3 萬6816元、2 萬8320元、2 萬8320 元、2 萬832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9萬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難認有據。準此,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面積為13.17 平 方公尺,於100 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6萬2464元【計算式:〔36816 ×( 18÷365 +1 )+28320 ×(2 +362 ÷365 )〕×13.17 ×10%=162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範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246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