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9號
PCDV,105,重訴,259,2016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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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慶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5 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存卷足佐,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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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