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王淑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為多年好友,且經陳柏翰之父訴外人陳 國松認作乾兒子,雙方情同兄弟,嗣陳國松於民國100年5月 12日罹患癌症死亡,留有龐大遺產,然因陳國松之繼承人間 就遺產分配發生爭訟,致陳柏翰無法立時分配取得遺產。因 陳柏翰自101年起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並表示待其分得遺產後,立即返還借款,雙 方於101年8月4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辦公室內,簽訂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 並由原告當場將2,000萬元以現金如數交付陳柏翰,於該借 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陳柏翰)親自 收訖無誤」,並口頭約定利息依一般民間利息每月兩分利計
算,且由陳柏翰當場簽發同額之見票即付本票交付原告,並 將該本票影本作為該借款契約書之附件。其後陳柏翰復陸續 於102年8月15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 26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0日及103年11月14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1,000萬元、5,000萬元、140萬元、500 萬元、130萬元、4,000萬元,雙方於上開日期於前述同址分 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循先前模式,由原告於簽約日當場以 現金將借款如數交付陳柏翰,陳柏翰則簽發同額之見票即付 本票交付原告,並將該本票影本作為該借款契約書之附件。 詎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突然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甲○ ○及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戊○○、丙○○及陳彥婷共同繼承。 又上列1億3,77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2,000萬元之到期日為 102年8月3日、1,000萬元之到期日為103年8月4日、1,000萬 元之到期日為104年8月6日、5,000萬元之到期日為104年8月 9日、140萬元之到期日為104年8月25日、500萬元之到期日 為104年9月18日、130萬元之到期日為104年10月9日、4,000 萬元之到期日為104年11月13日,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即104年1月24日)時, 視為已到期,故除第一筆2,000萬元及第二筆1,000萬元之借 款外,其餘合計1億770萬元之借款於104年1月24日均視為已 到期。
㈡原告與陳柏翰(按被告之被繼承人)情同兄弟,且深知陳柏 翰家境富裕並有龐大遺產可為繼承,因此願於無財產擔保情 況下,借鉅款予陳柏翰。原告以營造廠為業多年,當有籌措 鉅款之能力。原告借款並交付現金予陳柏翰後,陳柏翰始簽 立借款契約書,其上第1條記載「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 訖無誤」足以證明陳柏翰已領受現金。原告雖曾因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經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取得執 行名義,而於103年12月間強制執行原告配偶藍瑛瑛名下之 不動產,惟該情事係發生於80年間,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好 ,經其後努力經營事業經濟情況已有改善,惟該情事係因忘 記清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之債務,而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於10 3年間發現原告配偶(按債務之保證人)名下有不動產而聲 請強制執行。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當時無資力借款予陳柏 翰。原證2至原證9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確係陳柏翰親筆簽名。被告辯稱原證2至原證9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其上「陳柏翰」之簽名係偽造云云,顯屬無據 。陳柏翰生前所出具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以現金全數 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足以證明陳柏翰確有收取原告出借 之現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37,700,000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4日起, 1,000萬元自103年8月15日起,其餘款項自104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突然死亡,其妻被告甲○○及其未成 年子女被告戊○○、丙○○、丁○○為法定繼承人,之前被 告等人以及所有親朋好友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向原告借貸金 錢,況且被繼承人及被告等人之家境富裕、生活無虞,也無 借貸之必要,亦無週轉之需求。原告乙○○卻在喪事辦完之 後,突然於104年4月2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04號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甲○○清償被繼承人陳柏翰之借款債務,其中 包括向原告借款柒佰柒拾萬元、委託原告向訴外人翁啟瑞借 款參仟萬元及向聯虹公司借款壹億元,總計壹億參仟柒佰柒 拾萬元,並提出陳柏翰簽名之本票。高額借貸僅本票擔保清 償,而無其他財產作為清償之擔保與常理不合,且無陳柏翰 簽收領受借款現金之任何單據。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與 起訴事實矛盾,亦無相關資料證明係原告將壹億參仟柒佰柒 拾萬元借與陳柏翰。借款契約及本票之陳柏翰簽名、印文有 偽造嫌疑。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原告因 未依約還款,經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3 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就登記於原告配偶藍瑛瑛名下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獲准,可證原告並無資力籌得上開鉅款並交付陳 柏翰,顯見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屬虛偽 ,被告否認原證2至原證9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書)上、騎縫處及原證2至原證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所有「陳柏翰」印文之形式上真正,「陳柏翰」之印文既非 真正,系爭借款契約書自係原告所偽造。且原告表示所有借 款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繼承人陳柏翰,卻未提出陳柏翰簽 收借款現金之單據,實不合情理。另依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觀之,其上本票受款人欄位空白,與一般借款會將借貸人填 載為受款人之情形有違。
㈡原告曾於104年4月2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甲○○,並附與起訴狀上相同之本票影本,惟內容卻 稱陳柏翰委託原告向訴外人翁啟瑞、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各借 款30,000,000及100,000,000元,而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 。總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數目相同,兩者所附之支票影本不 論票號、金額都一樣,然本件起訴事實中原告卻稱137,700,
000萬元均由其貸與陳柏翰,實有矛盾。
㈢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9740號之函 覆無法證明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為陳柏翰所簽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陳柏翰自101年起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商借2,0 00萬元,並表示待其分得遺產後,立即返還借款,雙方於10 1年8月4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聯虹 公司辦公室內,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 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並由原告當場將2,000萬元以現金 如數交付陳柏翰,於該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以現金全數 交乙方(即陳柏翰)親自收訖無誤」,並口頭約定利息依一 般民間利息每月兩分利計算,且由陳柏翰當場簽發同額之見 票即付本票交付原告,並將該本票影本作為該借款契約書之 附件。其後陳柏翰復陸續於102年8月15日、103年8月7日、1 03年8月10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0 日及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1,000萬元、5,0 00萬元、140萬元、500萬元、130萬元、4,000萬元,雙方於 上開日期於前述同址分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循先前模式, 由原告於簽約日當場以現金將借款如數交付陳柏翰,陳柏翰 則簽發同額之見票即付本票交付原告,並將該本票影本作為 該借款契約書之附件。詎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突然死亡, 而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戊○○、丙○ ○及陳彥婷共同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 1:借款明細、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 陳柏翰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頁、第44-67頁、第82-85頁)。又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上有關陳柏翰之筆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實施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有關陳 柏翰之筆跡(即甲類筆跡)與陳柏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 鑑卡、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業務往 來申請書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聯邦銀行印 鑑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原本,其 上陳柏翰親書筆跡(即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 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有關陳柏翰 之筆跡應係陳柏翰所親書。又系爭本票上有關陳柏翰之筆跡 既為陳柏翰所親書,則其上有關「陳柏翰」之印文是否真正 ,已不影響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認定結果,故無再予探究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7,700,00 0元,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3日 調科貳字第10503299740號之函覆無法證明該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上之簽名為陳柏翰所簽,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 屬虛偽,被告否認其系爭本票上所有「陳柏翰」印文之形式 上真正,「陳柏翰」之印文既非真正,系爭借款契約書自係 原告所偽造等語,即非有據,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與陳柏翰為多年好友,且經陳柏翰之父陳國松認 作乾兒子,雙方情同兄弟,嗣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罹患癌 症死亡,留有龐大遺產,然因陳國松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 發生爭訟,致陳柏翰無法立時分配取得遺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43頁)。是原告主張其與陳柏翰(按被告之被繼承 人)情同兄弟,且深知陳柏翰家境富裕並有龐大遺產可為繼 承,因此願於無財產擔保情況下,借鉅款予陳柏翰等語,即 屬有據。又陳柏翰生前所出具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足見陳柏翰確有收取 原告出借之現金,故本件亦無再就原告是否有資力籌得上開 鉅款予以探究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資力籌得上開鉅款 並交付陳柏翰云云,亦屬無據,自無可採。再者,依新北市 政府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98頁), 原告曾於104年4月2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甲○○,並附與起訴狀上相同之本票影本,表示陳柏 翰委託原告向翁啟瑞借款3,000萬元、聯虹公司借款1億元及
向原告借款770萬元等語,與本件原告主張陳柏翰向其陸續 借款共計1億3仟770萬元等情雖有不同。惟查,本件原告主 張陳柏翰向其陸續借款共計1億3仟770萬元等情為真,既已 如前述,且原告所稱陳柏翰委託原告向翁啟瑞借款3,000萬 元、聯虹公司借款1億元等情,應係指陳柏翰委託原告向翁 啟瑞借款3,000萬元、聯虹公司借款1億元後,再由原告將該 借得之款項借給陳柏翰,且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陳柏 翰直接透過原告向翁啟瑞借款3,000萬元、聯虹公司借款1億 元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以上列存證信函所 稱借款情節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出入,即認本件原告主 張陳柏翰向其陸續借款共計1億3仟770萬元等情非為真實。 ㈣查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1: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頁) 所示之8筆借款,共計137,700,000元,均係由陳柏翰向原告 商借,並均表示待其分得遺產後,立即返還借款,雙方均在 原告位於聯虹公司辦公室內,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限,並由原告當場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陳柏翰,於該 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陳柏翰)親 自收訖無誤」,並口頭約定利息依一般民間利息每月兩分利 計算,且由陳柏翰當場簽發同額之見票即付本票交付原告, 並將該本票影本作為該借款契約書之附件等情,除其中有關 陳柏翰與原告口頭約定利息依一般民間利息每月兩分利計算 部分,因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外,其餘應堪 採信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陳柏翰(104年1月24日)死 亡後得知陳柏翰有分得陳國松之遺產(即財產及房子),而 於104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柏翰之繼承人即被告甲○○ 催討返還借款,共計137,700,0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上列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3-98頁),足見陳柏翰與原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其中借款期限在陳柏翰104年1 月24日死亡之後始屆期者,依民法第1159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應於繼承開始即104年1月24日時,視為已到期), 惟亦口頭約定本件8筆借款,共計137,700,000元,均待陳柏 翰分得遺產後,立即返還借款,故本件8筆借款應在陳柏翰 分得遺產時,陳柏翰即應返還借款。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陳柏翰係於何時分得遺產,本院因認陳柏翰至遲應於 原告104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分得遺產,是陳柏翰應於 該日立即返還借款,且於翌日即104年4月3日,始負遲延責 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7,700,000元
,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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