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蔡玫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 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吳旻鴻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 5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認吳旻鴻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吳旻鴻,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變更 云云。然被告曾對原告、吳旻鴻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 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旻鴻間之股東權、董事暨董事長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 園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①),有桃園地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 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 至133 頁、第16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已難遽認吳旻鴻並非原告之董事長。被告又辯稱 :吳旻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吳旻鴻等人為原 告之董事、監察人,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吳旻鴻為原告之董
事長,再持上開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行使,據以辦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旻鴻及章程 變更等事項,並將原告之1900萬股份轉讓予吳旻鴻,足生損 害於被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5806號將原告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另案 ②)等情,固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該案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桃 園地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2 號),迄今未經法院判決吳旻鴻 有罪確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00 頁反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遽認吳旻鴻有何違法情 事而使變更登記無效。足見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吳旻鴻依公司登記資料仍為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 人,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以下簡稱系爭定存)解約 後,將前開款項含利息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嗣 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0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旻鴻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吳旻 鴻前因故滯留大陸地區,無法返臺,將原告財務委由總經理 即訴外人郭昭志負責。郭昭志為幫助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放款部主管即訴外人林春發衝高個人定期存款業績,遂將原 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款2000萬元匯至被告於聯 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借用被告 名義將上開2000萬元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定存。被告明知 系爭定存之2000萬元實為原告所有,系爭定存於101 年9 月 2 日、101 年12月15日到期後,應辦理解約,將2000萬元返 還原告,竟拒絕協助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手續,致原告迄今
仍無法取回2000萬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000萬元。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 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雖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158 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③),惟其 理由係以被告未實際持有系爭定存之款項,與侵占罪構成要 件不符,至於系爭定存係原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又 依另案①之判決理由載明:吳旻鴻與被告間就原告之股份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吳旻鴻始為實際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故吳 旻鴻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將被告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自 己名下,乃於法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財務操作及避稅之考量,經由公司付款 流程,將2000萬元匯入負責人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 行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郭昭志辦理 。當時被告持有原告百分之95股份,郭昭志在財務決策時, 須與被告討論方得進行,但郭昭志與吳旻鴻為取得公司經營 權,均稱吳旻鴻於大陸地區服刑期間,由郭昭志負責原告財 務。又系爭定存均勾選「自動續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定 存於101 年9 月2 日、101 年12月15日到期云云,原告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吳旻鴻嗣於101 年6 月1 日不法移轉被告之 股份至其名下,並自命為原告之董事長後,被告擔心吳旻鴻 假借董事長之權,掏空原告資產,基於保護原告資產之考量 ,不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手續,被告之不作為並未逸脫原本 受託保管之目的。另吳旻鴻不法移轉股份等行為涉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旻鴻,此乃無效變更,依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吳旻鴻即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無權代表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 吳旻鴻上開犯行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則在被告循法律救濟途 徑回復對公司經營權前,系爭定存一旦辦理解約返還原告, 吳旻鴻大可假其經營權而動用該筆款項,2000萬元款項仍顯 有遭吳旻鴻挪用之高度風險。被告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倘系爭定存依吳旻鴻之意匯 回原告,顯有遭吳旻鴻提領淘空之高度可能,亦背離當初由
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定存並勾選自動續存之目的,即由被告長 期妥善維護原告資金。故為保全公司資金,被告依法確實有 不配合辦理解約之必要。原告固曾以103 年7 月4 日桃園府 前郵局第893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 手續,然上開存證信函蓋有吳旻鴻之印文,明顯僅為吳旻鴻 單方主觀意思而繕發,其事實內容明顯謬誤,被告自無受拘 束之義務。況吳旻鴻非原告之董事長,亦無權代表原告發函 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將系爭定存解約,對實際上仍係原告董事 長之被告而言,自無拘束力可言,被告實無配合辦理之義務 ,否則不啻猶如要求被告應受吳旻鴻不法之犯罪行為所拘束 。遑論系爭定存雖在被告名義之下,然被告未實際持有該筆 款項,僅取得在系爭定存到期後得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求返還 同金款項之請求權,且於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提領款項前, 亦未實際持有該筆款項,足見被告並非因原告之給付受利益 ,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 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 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 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 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 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吳旻鴻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所有2000萬元 由被告辦理定存於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定存),迄今仍未歸還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儲 蓄存款存單10紙、戶籍謄本、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105 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4106 號 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0頁、第110 至118 頁、第195 至197 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定存原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以系爭定 存現存在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而使被告對於系爭定存仍 有支配、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被告雖辯稱:吳旻鴻業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即另案②),自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原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另案②迄今仍在桃 園地院審理中,未經法院判決吳旻鴻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難認吳旻鴻有何違法情事而使變更登記無效,故吳 旻鴻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吳旻鴻自 得代表原告起訴並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又辯稱:另案③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並未實際持有 該2000萬元,僅有對聯邦商業銀行之返還請求權,不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固有另案③之歷審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44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然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並不以受益人 現實持有金錢、財產等利益為限,被告得依委任、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定存之2000萬元, 仍屬所受利益無訛,此與另案③判決被告無罪係因被告並未 實際持有該2000萬元而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兩者分屬 二事,不容混淆,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亦與系爭定存是否 勾選「自動續存」無關。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仍 應返還2000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送達證書 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附表:系爭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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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定期存單號碼│ 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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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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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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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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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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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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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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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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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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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00000000 │ 200萬元 │
├──┼──────┼──────┤
│ 10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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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2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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