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3號
PCDV,105,重訴,183,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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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簡重光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簡枝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4 所示其上面積約128.5 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主)之違章建築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7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後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 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 3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面積計207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如 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46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而對被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本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 分之339 )之所有權人 ,於79年12月1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以系爭建物占 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之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權利,被告應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將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依其性質 為無法立即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40 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3,520 元,而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 分之339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207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百分之0.101 ,故 原告請求: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1,146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7 ㎡×申 報地價23,520元/ ㎡×10%×原告應有部分12000 分之33 9 ÷12月=1,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 年,合計6 萬 8,760 元(計算式:1,146元×60月=608,760元)予原告。(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爭執被證一之立主分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分鬮書) 之真正,因系爭分鬮書之立約人即訴外人童文捷,「在場 承諾男」即訴外人童涂生、童玉堂簡木、簡阿陂,均已 死亡,無從得知其真實性。又觀諸簡木、簡阿陂兩人之簽 名,應出於一人書寫,真實性令人質疑,且簡木及簡阿陂 下方所蓋印文模糊,渠等2 人於簽約時是否在場令人存疑 ,而證人童信雄未親眼見聞製作系爭分鬮書之過程,其證 詞無法證明系爭分鬮書形式上真正。況系爭分鬮書載有「 次房簡木裕字號執」等文字,應屬二房及訴外人簡木之繼 承人所執,證人童信雄既非簡木之直系子孫,驟然提出系 爭分鬮書,亦無法提出四房之分鬮書,顯有可疑,不足採 信。
2、縱認系爭分鬮書形式上真正,然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簡阿添 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無論系爭分鬮書真正與否 ,該分鬮書對簡阿添不生效力,簡阿添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繼受之可能,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
3、退萬步言,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簡阿添所興建、系爭分鬮 書真正與否,被告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無占 有適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理由如下: ⑴證人童信雄雖證稱系爭分鬮書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之權源,惟系爭分鬮書所稱二房係謂兩造先祖之簡木, 並非被告,其上記載:「……第二房木分得……第參百八 番新築家屋西畔護厝……」等文字,其範圍是否為童信雄 所證述之三合院西邊,尚無證據可證。
⑵系爭分鬮書所定簡木管理使用範圍未為釐清,縱認證人童 信雄所稱三合院之西邊為簡木之使用範圍,惟簡木係原告 之曾祖父,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檢附之簡木、簡阿添 之除戶全戶戶籍資料所示,簡木之後代非僅為兩造,可見 系爭分鬮書至多僅釐清由簡木之繼承人共同分管三合院之 西邊,而簡木之繼承人間未為任何分管協議,被告迄今未 舉證證明基於何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亦未舉證二 房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有部分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⑶再者,原告於79年12月15日,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簡枝田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自始不知悉有系爭分鬮書之存 在,且簡枝田生前未向原告告知有系爭分鬮書,故原告無 從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自無可得而知,原告自始 為善意第三人,不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亦無容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之義務。
4、被告辯稱其自幼居住並使用系爭建物,其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並按原使用方式繼續分管使用系爭建物, 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原告之父簡枝田自幼與父母居住使 用原有房舍,且簡枝田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簡枝田仍不時回去原有之房舍,並無交予被告管理使 用原有房舍之情。
5、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近年新建,其長期使用,應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云云,然由系爭建物之外觀觀之,系爭建物乃 為新建建物,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數十年等情,被告 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行興建並占有,原告嗣後得知 即向被告抗議並提起本訴,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得就系爭建 物繼續占有使用,且共有人間並無劃定使用範圍,自無各 共有人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亦無存有原告對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予干涉長達數十年等情存在, 本件顯然無被告長期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6、被告與簡枝田所繼承自簡阿添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其他不動產,被告結婚時,遂要求簡枝田交換其分配之 不動產,再為應有部分找補,故簡枝田於73年10月間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 分之161 予被告,惟其並未同意 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面積計207 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7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6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建物興建於民國之前,原為三合院之一角,百年以來 ,由被告之各房祖先分管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又兩造共同 祖先即訴外人童文捷,其子即訴外人簡阿陂、簡木童玉 堂、童涂生。又童文捷為將房舍、田產逐一分房,遂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048、105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間製作系爭分鬮書,載明:「 立主分鬮書合約人童文捷,緣昔年招得簡家之婦游氏為妻 ,嗣生一男名玉堂,再生一男名涂生,因簡家原有生兩男 長名阿陂,次名木,合童家兩男稱之,即俗所謂繼兄弟也 ,但捷招贅時簡家兩兒尚在幼稚,需人撫養,因此兩姓合 為一家。(原文無標點符號,被告按語意添具)」,有證 人童信雄之證言為憑,可知當時簡阿陂、簡木之生父早逝 ,其母即訴外人游氏招贅童文捷,再生童玉堂、童涂生二 子,故四人係同母異父之繼兄弟關係,童文捷係入贅,對 四子無親疏之別,視為一家,故將上開土地分為四區塊, 以供四個房分之後人使用,各房均持有三塊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三合院,並交付系爭分鬮 書予二房即訴外人簡木持有,歷經數代繼承至今,並於系 爭土地其上興建房舍分別居住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共 有人確實有分管契約,兩造係二房即簡木之後代,分管該 三合院位置為「西畔護厝并角間」,被告繼承之二房則分 管該三合院之「西畔護厝并角間」,即為被證二之77年空



照圖藍色圓圈標示處之系爭建物。再以系爭土地現由10位 親戚共有,因簡木之長子即訴外人簡洋港及其兄弟均不識 字,遂由訴外人童信雄代為保管系爭分鬮書。
(二)被告提出系爭分鬮書之正本,且系爭分鬮書年代久遠,依 其形式上觀之,除立書人童文捷及「在場承諾男」4 人均 有用印、更有8 位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用印,足見系爭分鬮 書為真,顯非偽造。又系爭分鬮書載明:「第參百八番新 築家屋西畔護厝」等文字,即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此由 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坐北朝南,系爭建物即屬位於西側房 舍所在位置,即可證明,且證人童信雄亦證稱上情,應認 系爭分鬮書內容,認屬分管協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 三合院西側房舍及土地,於二房內部已長期、和平使用系 爭建物及其範圍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陳稱系爭分鬮書所 載「新築家屋西畔護厝」等文字,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 顯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原為三合院之角間,其後該三合院之「西畔護厝 并角間」年久失修,惟後代各房子孫太多搬離,三合院部 分如大房、二房之右半側及三房之房舍,倒塌後未再重建 ,僅存被告所使用之二房角間(因被告居住使用,而經修 繕整理,惟系爭建物原屬三合院之一部)及四房之房舍尚 存。又依67年至90年空照圖,可知於77年時四房親戚共同 使用三合院之一部,被告所屬二房使用系爭建物,因當時 三合院已有部分房舍屋頂倒塌,直至80年迄今之空照圖, 雖有部分房舍完全倒塌,僅存被告使用二房角間即系爭建 物及四房之另一側房舍仍屹立至今,可見系爭建物確實延 續原三合院而來,並無倒塌或重建之情。
(四)被告自39年出生時起即與其父簡阿添,共同使用系爭土地 上原三合院西側房舍及土地,並曾數次進行外牆修繕、水 泥補強原有磚造牆面之工程,由系爭建物部分牆壁乃紅磚 所造及屋頂係舊式石棉瓦鋪設,及其側面尚有三合院舊磚 殘瓦,可知此為同一建物,是系爭建物存在於被告繼承前 ,業已存在近70年,足稽兩造之祖先實際劃定使用範圍, 就系爭土地或建物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意思,共有人間長 期互相容忍彼此占有、使用土地,認原告、原告之父簡枝 田及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合意 存在,被告依系爭分鬮書內容,延續分房、分管使用系爭 土地及三合院之合意,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分管使用系爭建 物,並非無權占用,自應拘束受讓人及繼承人。(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已非原三合院之房舍改建,但依 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如二房之堂兄弟即訴



外人簡聰吉、簡抱治將原分管房舍拆除改設停車場出租收 益,即知分管協議是以「土地範圍」為標的,而非建物, 故被告於分管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為系爭土地之改建、新 築房屋,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該重大修繕係發生於 30至40年前,原告及其父、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縱為新建,仍屬被告於分管系爭土地所在之範圍內 ,非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六)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時,因原告之父簡枝田成年後即分 家離去,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被告、簡 枝田均自簡阿添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000 分之 661 、12000 分之339 ,兩者並非等同,即被告繼承3 分 之2 、簡枝田繼承3 分之1 ,可見簡枝田與被告當時至少 有默示分管協議。倘若如原告所述,被告要求簡枝田交換 不動產應有部分,更可見簡枝田當時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思,其保留於簡枝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能 為找補時所留。又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後,分管系爭土地已 數10年,倘未經簡枝田同意,豈有多年未為爭議,或未告 知原告?若簡枝田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應會將系爭 分鬮書之存在及其分管使用範圍告知原告,實際上其並未 告知原告,益徵簡枝田不再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交由 被告分管使用。再原告於79年12月1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至今已有26年之久,其既知上情,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均未為爭議,更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包含簡 枝田對被告居住並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無異議, 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12000 分之33 9 、被告之應有部分12000 分之661 )。又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07 平方公 尺,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登記謄本影本1 份、系爭建物外觀照片7 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5至18頁、第46至57頁、第151 至154 頁),並經本 院於105 年6 月6 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 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現 場照片2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至92頁),及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 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 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被告主張係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童信雄於審理時證稱: 系爭建物是被告以前做工的工寮,是被告蓋的,大約30至 40年前蓋的,蓋的時候就是這樣,剛蓋的時候,沒有那麼 多,有的是後來才蓋的。分鬮書是放在我這邊。因為以前 還是舊房子(三合院)時就是被告他們二房在住的。只有 約定哪一房住在哪裡,三合院西邊的部分就是歸二房所有 。三合院西側是被告的(二房),當時大家分著住,被告 分到藍色圈圈處;北部是三房的,對面是四房;大房是三 合院下方的獨棟部分。我是第四房,我也住在那裡。系爭 分鬮書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寫的時候我都還沒出生,應該 是大正年間寫的。童文捷是我的曾祖父。姓簡的生兩個兒 子,簡阿陂及簡木,他們的父親死掉,童文捷是被招贅, 後來又生了童玉堂及童涂生。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童文捷所 有,姓簡本來都沒有財產,後來都有繼承到。我從出生就 住在該處,現在也是。40、50年間,四房的親戚都住在三 合院那邊。二房的部分,現在只剩下被告住在那,大房的 也有住。(提示本院卷第126 頁空照圖)藍色圈圈部分右 方停車的空地是二房的,是他們堂兄弟簡聰吉、簡抱治租 賃車位給別人。新築家屋就是指三合院,因為我們就是住 在第318 地番。(提示本院卷第151 頁照片)這是被告舊 的房子倒了,他又重新蓋的,是在三合院的一部分。分鬮



書是我伯父簡洋港,簡木的長子拿給我的。四房的分鬮書 在我爺爺或叔叔那邊,我不知道,這1 份是因為我伯父不 認識字,他就讓我保管到現在。我不知道簡木繼承人之間 是否有分管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並提出 系爭分鬮書影本1 份、系爭土地之67年12月17日空照圖、 73年6 月5 日空照圖、77年8 月18日空照圖、80年11月1 日空照圖、83年11月13日空照圖、90年8 月16日空照圖各 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4 至126 頁)。又系爭建物目 前仍保留三合院舊式磚塊、石棉瓦等建材,亦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建物照片7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 。再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水泥房屋,現供被告及其家 屬居住使用,上方以鐵皮及石棉瓦覆蓋,前方空地為一花 圃,以紅磚搭蓋之圍牆圍繞,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勘驗 筆錄1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至92頁) 。
3、參諸證人童信雄之證言及上開文書證據,系爭分鬮書既經 證人童信雄證述自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被告之兄簡洋港 處取得等節明確,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分鬮 書原本為證(本院卷第157 頁),且依系爭分鬮書之書寫 方式、用語、內容及所載「立主分鬮書合約字人」童文捷 、「在場承諾男」童塗生、童玉堂簡木、簡阿陂均係兩 造之先祖,並於封面記載「次房簡木裕字號執」等情研判 ,堪信系爭分鬮書為真,而觀諸系爭分鬮書載有「第貳房 木分得全郡全庄全名第參壹八番新築家屋西畔護厝連正身 落? 並角間計六間所有附屬品及前後壙地竹圍俱歸次房掌 管為業. . . 」等文字(本院卷第117 頁),復佐以系爭 土地67年12月17日空照圖、73年6 月5 日空照圖、77年8 月18日空照圖,系爭土地於67至77年間確有興建一傳統三 合院建築,而系爭建物係位於該三合院西南側(即空照圖 所示藍色圓圈處),並審酌我國早期農業社會,土地價值 不高,利用方式亦非嚴謹,家族成員共有土地,相互約定 各自於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彼此互不干預,十分常見, 堪信證人童信雄所證兩造之先祖童文捷、童塗生、童玉堂簡木、簡阿陂於系爭分鬮書簽定之日據時期(大正15年 ),有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新築家屋」三合院,約定分 童塗生、童玉堂簡木、簡阿陂等4 房居住使用,二房簡 木及其後人係分得該三合院西側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等語 ,應堪採信。
4、原告雖辯稱系爭分鬮書縱得證明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範圍, 應歸二房簡木後人管理使用,然簡木之繼承人並未為任何



分管協議等語。查系爭分鬮書固僅得證明系爭建物所在範 圍之系爭土地係歸由二房簡木後人分管,惟參諸上開67年 12月17日、73年6 月5 日、77年8 月18日、80年11月1 日 、83年11月13日、90年8 月16日空照圖各1 份,足稽系爭 建物所在位置早至67年前即有房舍存在,甚且依系爭分鬮 書之記載,其存在期間可回溯至日據時期,其外觀雖有經 相當之整修,然坐落範圍並無太大改變,又系爭建物目前 仍留有舊式磚牆,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7 張、本 院105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2至92頁、第127 至130 頁),足稽被告所辯 於長住於系爭建物長達30至40年之久等語,堪信屬實,則 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期間甚為長久,期間均無其他共有 人(包含簡木之後人)向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原告 亦早於79年12月15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竟遲至105 年方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若謂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已與情理有違。況以被告曾於73年10月間,自原告之 父簡枝田處受贈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00 分之161 ,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有聽他的姐姐說過,當 初應該是簡枝全、簡枝田從簡阿添繼承之後,除了分配土 地之外,還有其他的不動產,應該是簡枝全結婚的時候, 有要求簡枝田交換他們分配的不動產,再就持份部分做找 補,但沒有同意簡枝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 248 、249 頁),則若被告長久以來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簡枝田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 地已有不及,又豈可能再將自己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依此亦推知顯係因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 方願以其他不動產向簡枝田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 足認簡枝田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5、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其係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並援引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83年台再字第14 1 號民事判決為據。惟以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頁),並非上開判決所指之善意第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採信。
6、準此,被告所辯其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堪可採信,原告自應受上開分



管契約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 :本件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8,760 元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時起,按月給付原告1,146 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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