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5號
PCDV,105,重訴,125,2016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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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方公司)、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星公司)均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易方公司就本訴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美金457,346 元(依起訴時即105 年1 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3.05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5,117,572元【
計算式:457,346 ×33.055=15,11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7,584 元;上訴人易方公司就
反訴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149,711.39元(依反
訴起訴時即105 年3 月8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
.44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857,386 元【計算式:149,711.39×
32.445=4,857,3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73,671元。另上訴人微星公司就反訴上訴部分,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740,605.88元(依反訴起訴時即105 年3
月8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445元計算,折合新
臺幣24,028,958元【計算式:740,605.88×32.445=24,028,9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5,1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易方公司、
微星公司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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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