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9號
PCDV,105,重勞訴,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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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公司)應將該 公司股份105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賽亞基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割前稱原賽亞公司、分割後稱新賽亞公司) 應將該公司股份105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 告源河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901,62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2. 被告新賽亞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賽亞公 司)於97年2 月29日簽署「員工技術股配股確認書」(下 稱系爭配股確認書),其上記載:「…本公司預計由上市 (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中 配發1,050 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等語,原賽 亞公司同意配發105 萬股之股份予原告。嗣99年間原賽亞 公司將基因體研發部門分割設立被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即新賽亞公司),原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 更名為源河公司,而每1,000 股之原賽亞公司股份,因分



割而換發858.69股之源河公司股份(換股比例為85.869 %)及141.31股之新賽亞公司股份(換股比例為14.131%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分別 將該公司股份901, 625股(計算式:1,050,000 ×0.8586 9 =901,625 、148,375 股(計算式:1,050,000 ×0.14 131 =148,375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賽亞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配股確認書時應有上市(櫃) 之規劃,並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中配發10 5 萬股予原告,惟原賽亞公司並未以申請上市(櫃)獲准 作為配發股份予原告之停止條件。
(三)原告乃依系爭配股確認書請求被告移轉股份,非依原告於 93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錄用通知書(Offer Letter,下稱 系爭錄用通知書),故被告援引此上開錄用通知書作為抗 辯之基礎,應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錄用通知書第3 條之 翻譯:「此外,本公司在第1 年將給予您技術股35萬股, 其價值為350 萬。上開股份將於您在本公司任職滿1 年時 配發。依2001年股東協議書及相關法令,技術股應集中保 管於保管專戶中,直到本公司初次公開發行或您於公司任 職滿4 年,始得轉讓。」;被告源河公司就上開英文之翻 譯則為:「此外,VG(即被告)將於您任職滿1 年後提供 價值3,500,000 元之技術股共350,000 股,惟依2001年股 東協議書及相關法令,該等技術股將集中存放於保管帳戶 內,直到公司初次上市(櫃)或您於本公司任職滿4 年始 行發放」。原告之翻譯較為可採,因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所謂「任職滿4 年」,應係「原告轉讓該等股份之停止 條件」,非「原告請求公司配發股份之停止條件」。若依 被告源河公司之翻譯,原告於原賽亞公司任職滿1 年,原 賽亞公司即會提供技術股35萬股予原告;惟依其後段之翻 譯,原告須於原賽亞公司任職滿4 年,始行發放技術股予 原告。是源河公司之翻譯,前後矛盾,遑論英文原文中並 無與譯文「始行發放」相當之文字;且股份交付集中保管 之前提乃股份已經配發,由此益證原賽亞公司須先將股份 配發予原告,始得要求原告將該等股份交付集中保管,足 見原告之翻譯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源河公司辯稱原告請 求其配發股份,係以「原賽亞公司或源河公司申請上市( 櫃)獲准」或「原告任職滿4 年」為「停止條件」云云, 亦無可採。
(四)被告源河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稱每1,000 股之原賽亞公司股份,得換發141.31股之新賽亞公司股份 ,顯見被告源河公司亦肯認原告得對被告新賽亞公司請求



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新賽亞公司雖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主張時 效抗辯云云,然徵諸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之內容可知 ,該項規定係就企業分割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 前公司因「營業」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 」內,應與分割前之公司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 規定。又原賽亞公司分割成被告源河公司及被告新賽亞公 司時,每1,000 股之原賽亞公司股份,自動換發858.69股 之源河公司股份及141.31股之新賽亞公司股份,源河公司 及新賽亞公司因此負有配發股份予原賽亞公司股東之義務 。此非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所規定因「營業」所負之 債務,自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之適用;且就體 系解釋而言,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 、7 項係針對外部債 權人所為之規定,公司對股東無須踐行該條第6 項之程序 ,而係直接核發股份予股東,故股東請求公司核發股份, 並無該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對「公司分割」之 定義可分成「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兩個面向,就內 部關係而言,被分割公司以現物出資之方式,而由被分割 公司或其股東取得他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所適用之法條為 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相關規定;就外部 關係而言,他公司概括承受被分割公司該營業部分之資產 與負債,故他公司須與被分割公司對外部債權人負2 年之 連帶清償責任,所適用之法條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 、 7 項等相關規定。準此,股東請求他公司給付之股份係內 部關係,自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 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應僅適用於 被分割公司因「營業」所生之債務。再者,公司分割應優 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倘企業併購法未規定者,方適 用公司法之規定。關於受讓營業公司之連帶清償責任及時 效,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已有明文規定,應無適用公 司法第319 條之1 之餘地。被告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就 給付股份乙節,並非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由此亦可證本件 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六)綜上,依系爭配股確認書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七)聲明:
1.被告源河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901,625 股移轉登記予原 告。
2.被告新賽亞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源河公司則以:
(一)依原告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約定,原告技術股請求權係 以被告公司初次上市(櫃)或原告任職滿4 年為停止條件 ,惟原告僅於被告公司任職3 年即自行離職,被告亦未申 請上市(櫃),其技術股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術股,自屬無理由。再者,被告總經 理嗣後雖於原告離職後之97年2 月29日出具系爭配股確認 書,惟依該確認書記載:「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 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予您」等語 ,原告請求之技術股顯係以被告申請上市(櫃)獲准為停 止條件,則被告既未申請上市(櫃),原告請求權所附停 止條件即未成就,其遽邀被告給付股份,自屬無理由。(二)被告自90年3 月設立至今,僅於90、101 及102 年度因營 業外收入而小有獲利,其餘年度均屬虧損,不具發行人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獲利 要件,自無可能規劃申請上市(櫃),尤其被告自90年10 月辦理現金增資後,亦因無資金需求而不曾辦理任何現金 增資,原告上開被告於97年間有上市(櫃)規劃之主張, 純屬臆測。且依系爭配股確認書之文義,原告依該確認書 獲配股票之前提為:被告申請上市櫃及被告發行新股。依 上開說明,如被告未申請上市(櫃)獲准,則被告既無資 金需求,自無發行新股之必要。從而,系爭配股確認書確 係以被告申請上市(櫃)獲准為配發技術股予原告之停止 條件。原告以被告於97年間有上市(櫃)規劃,但未以申 請上市(櫃)獲准為配發股份予原告之停止條件,主張系 爭配股確認書未附停止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三)參照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及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於分割後2 年內應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 並未以營業所負債務為限,而其責任範圍則以受讓營業之 出資範圍為限。故因分割而受讓資產之新設或既存公司, 係於分割後2 年內,於因分割而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 與原公司連帶就分割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並未區分債務 之種類,原告主張該債務係「因營業所負債務」,顯有誤 會,自無足採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新賽亞公司則以:
(一)被告新賽亞公司係於99年12月自原賽亞公司分割新設之公



司,分割當時已依照公司法以及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 踐行相關程序及申請分割登記在案。本件原告主張係根據 其與原賽亞公司間之系爭配股確認書為請求依據,惟原賽 亞公司則主張因配發技術股之條件為原告任職需滿4 年或 原賽亞公司上市(櫃),然原告任職未滿4 年,且原賽亞 公司亦未上市(櫃),配發技術股之條件均未成就,故無 需配發技術股予原告。而新賽亞公司既係自原賽亞公司分 割而出,則原告須證明原賽亞公司確實有配發技術股予原 告之義務。
(二)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提起本訴距原賽亞公司與 新賽亞公司分割基準日經新賽亞公司第1 屆第1 次董事會 明定為99年11月11日,故縱能證明原賽亞公司對原告負有 給付股份之債務存在,然原告提起本訴距原賽亞公司與新 賽亞公司分割基準日已逾2 年,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及 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其對新賽亞公司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新賽亞公司係自原賽亞公司分割新設之公司,窺諸公 司法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 ,就該2 條文文字「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觀之,債務種 類並未特別予以限定,另就「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 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文字觀之,係針對責 任範圍所做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係非因「營業」所負之債 務,而排除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之適用,顯係將「債權種類」及「責任範圍」混淆 之故。
(四)原告抗辯原賽亞公司分割成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時,每 1000股之原賽亞公司股票,自動換發858.69股之源河公司 股票及141.31之新賽亞公司股份,且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 司因此負有配發股份與原賽亞公司股東之義務云云,然分 割當時原告並非原賽亞公司股東,故原賽亞公司及新賽亞 公司自無配發股份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原告係以與原賽 亞公司於97年2 月29日所簽署性質等同契約之系爭配股確 認書為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份,顯係99年11月11日分割 前原賽亞公司依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有公司法第319 條之 1 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 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原賽亞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簽訂系爭配股確認書, 並載明:「…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 (面額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予您…」。(二)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Salary and Other Benefits 約定 :「…In addition, VG will offer you 350,000 technical shares of VG stock in the first annual, a total initial value of TWD$3,500,000. The shares of stock are vested at the end of your one-year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Governed by 0000 Sharehoder agreement and the local law, the technical shares of the stock are collectively deposited in a custodian account, until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 )or four(4) years of service in the companies. 」。(三)99年11月11日原賽亞公司將基因體研發部門相關之營業( 包括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設立新賽亞公司,並由新賽 亞公司發行新股予原賽亞公司之全體股東作為對價。原賽 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仟股換取141.310 股之比例獲配新賽 亞公司發行之普通股。原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 為源河公司。
(四)源河公司與新賽亞公司目前未上市、上櫃。五、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配股確認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股份?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配股確認 書、系爭錄用通知書、原賽亞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被告源河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305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37、10 2 、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Salary and Other Benefits 既 約定:「…In addition, VG will offer you 350,000 technical shares of VG stock in the first annual, a total initial value of TWD$3,500,000. The shares of stock are vested at the end of your one-year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Governed by 0000 Sharehoder agreement and the local law, the technical shares of the stock are collectively deposited in a custodian account, until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 )or four(4) years of service in the companies. 」等語,已明言原賽亞公司



(已更名為源河公司)所應配發予原告之技術股,於尚未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股票上市、櫃(Initial Public Offer ing ,IPO ),或原告未於原賽亞公司服務滿4 年前,需 集中保管於保管帳戶中。故依系爭錄用通知書約定,原告 得受移轉系爭股份,係以其於原賽亞公司服務滿4 年或原 賽亞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初次股票上市、櫃為停止條件。(三)再參諸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後,與原賽亞公司 在97年2 月29日簽訂之系爭配股確認書第1 條記載:「賽 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賽亞公司)同仁吳英杰博 士於民國93年10月1 日至民國96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公司 營運長一執,依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任職契約,本公司 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 1,050 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等語(見重訴卷第 14頁),已明揭原告係於原賽亞公司服務3 年餘。又系爭 配股確認書第2 條記載:「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 (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 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 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於集 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14頁)。系爭配股確認書係原告與原賽亞於原 告確定未服務滿4 年即自該公司離職之情形所簽訂,且僅 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為約定,復未明訂特 定時間將系爭股份轉讓原告,並就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後 股份轉讓之限制約定甚多。是堪認系爭配股確認書乃以原 賽亞公司尚未初次股票上市、櫃公開發行為前提,為配發 原賽亞公司上市、上櫃前之股票予原告,並限制原告於上 市、上櫃後領回、移轉或質押股份而簽訂甚明。原告既未 於被告服務滿4 年,當以原賽亞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初次股 票上市、上櫃,為原告受移轉系爭股份之停止條件。(四)系爭配股確認書第2 條記載:「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 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有關集中保管之 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 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 已如前述,堪認兩造係就原賽亞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 尚需經過集中保管期間,始得移轉與原告一事為確認,並



使原告知悉此情。故原賽亞公司雖表示預計配發上市、上 櫃前之技術股予原告,惟需經過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 集中保管期間後,原告始可取得系爭股份甚明。又集中保 管期間內,原告依系爭配股確認書所獲配發之股份,依上 開約定既無法領回、移轉、質押。故依系爭配股確認書之 約定意旨,原賽亞公司尚未上市、櫃前,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移轉股份。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賽亞公司於99年11月11日 分割出被告新賽亞公司,原賽亞公司並更名為源河公司, 且被告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目前股票均尚未上市、上櫃 ,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依系爭配股確認書得請求被 告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移轉股份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尚不得依系爭配股確認書請求被告移轉股份。
七、從而,原告依其與原賽亞公司間系爭配股確認書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源河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901,625 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被告新賽亞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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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