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8號
PCDV,105,訴,998,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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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洪翰威
被   告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解散,股東會業已選任董事賴 世文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並 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影本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以清算人賴 世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則原告 是否擔任被告之董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開股東會,並於該 次會議決議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賴世文、原告及 訴外人洪詩甯當選董事,依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係 由原告擔任紀錄。惟原告從未曾參被告公司102 年10月9 日 股東會,自不可能擔任該次股東會之紀錄;且原告從未允諾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未曾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章,該 次股東會議紀錄及願任同意書,均係偽造而來。原告就此有 不明人士假冒原告名義簽認願任同意書之事,已向警察機關 報案,且觀察報案三聯單上原告親筆簽名筆跡,及被告公司 登記卷所附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不明人士簽名筆跡,兩 者差異之大,顯而易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姓名「洪翰 威」並非由原告所簽,姓名筆劃亦有誤,可徵原告從未允諾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本件原告自始未曾參與102 年10月9 日



股東會、不曾擔任該次股東會之紀錄;從未允諾擔任被告之 董事,亦不曾於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被告間就董事職 務之委任關係,自因欠缺原告同意而自始不曾存在,故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65頁)。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負責人賴世文請訴外人陳建霖處理增資事 宜,陳建霖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已有原告簽名之同意 書交給賴世文。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時,原告都沒有出席,都只有陳建霖出席,被告 公司一切都是陳建霖在主導。陳建霖把102 年10月9 日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拿給賴世文時,上面其他人都簽好了,只 剩賴世文的部分是空格,陳建霖拿給賴世文簽以後,叫賴世 文把整包牛皮紙袋的文件都拿給會計師去辦增資登記,被告 公司沒有給原告擔任董事的報酬,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股東 即訴外人洪詩甯林文哲詹仲儒等人都是陳建霖找來的, 賴世文並不認識原告及洪詩甯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 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 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 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 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 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 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 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102 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91622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 登記卷核對無訛,且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影本存卷足佐。又觀 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卷所 附102 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 任同意書其上「洪翰威」之簽名,二者之筆順、筆劃確實明 顯不同,且後者「洪翰威」之「翰」字筆劃書寫錯誤,足見 二者應非同一人所簽署。再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賴世文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之102 年10月9 日股東 臨時會議,其並不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亦未給付董事報酬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佐以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告確 實未有來自被告公司之報酬所得申報資料,是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股 東都是陳建霖找來的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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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