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85號
PCDV,105,訴,88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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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9 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 路中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8公里800 公尺處 (新北市三峽區)時,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突見同向前車距離過近,為避免追撞,緊急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而欲超越該車,然因變換車道不慎導致車輛失控 先擦撞內側護欄,再右偏至中內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因閃避不及 ,被告林錦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身後逆向停放於內側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再向右偏,而與沿同向行駛在中外車道之由訴外人 高榮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後靜 止,適後方有訴外人黃靖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逆向停放於 內側車道上,欲變更車道至中內車道,惟因閃避不及,再追 撞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 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 五節、第六節受傷、罹患憂鬱症等,原告因此對開車產生恐 懼而無法正常上班,也因頸椎受傷無法再搬貨下貨,受有損 害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360 元、就醫交通費 9,420 元、公司財務損失649,720 元、薪資損失780,000 元 (計算式:52000 ×15)、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總計 2,696,320 元,被告應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96,3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參照,關於「頸部神經根病變」係一種退化 性疾病,因其神經根局部的刺激和壓迫因素,頸椎因退化 性病理變化,在病程較長時,病人的頸椎容易引起頸椎骨 質增生,而轉變為神經根病變,故此「頸部神經根病變」 非屬本件事故所致,況原告所提診斷書亦未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是以原告所罹患「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 禍事故無關。又「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部 份,有較多係因退化因素所致,依生物力學角度來看,第 5 -6 、第6 -7 頸椎受力最大,故頸椎病的發生部位在 這些節段較多常見。有統計顯示:50歲左右的人群中大約 有25% 的人患過或正患此病;60歲左右則達50% ;70歲左 右幾乎為100%,可見此病症係中、老年人的常見病和多發 病,是以原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是為 系爭事故所致,顯非無疑。
(二)就醫療收據部份,原告並未提供收據以證明支出之收據為 何?況且「頸部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頸椎間盤突 出」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若無法證明,懇請予以 駁回該部分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則至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即無損害;公司財務損害、 薪資損失部分,均乃原告徒憑己見,無足採信,應予扣除 ;慰撫金部分則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核 給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定之,而被告一個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駕駛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公司若已理賠原告保險金,就該保險給付部分, 被告得請求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 扣除。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 於緊急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致釀本件連環車禍 ,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洵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 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 五節、第六節受傷、罹患憂鬱症,已支出醫療費用17,360 元,並經醫生建議應進行椎間盤切除及重置手術治療,人 工椎間盤費用約240,000 元,故共計257,360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亞東紀念醫院及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 至 7 頁、12頁、18頁、19至23頁),被告對原告所提已支出 醫療費用17,360元之單據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後續之椎 間盤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然觀以原告於103 年 9 月20日本件車禍急診時已經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合併 頸神經根病變」傷害,其嗣於103 年9 月24日、30日、10 月7 日、28日門診治療之「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 病變」,時間緊接,傷勢相同,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87年起至 103 年9 月20日期間之就診紀錄及亞東紀念醫院(見卷第 36至70頁),亦查無原告曾因頸椎或椎間盤病症就診之相 關紀錄,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 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共257,360 元,洵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就醫之計程費用盤9,240 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14頁至第18頁),被告則對有車價證明部分表示不爭執, 而計算原告所提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同之計程 車收據,僅有8,92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交 通費用8,9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計程 車費用,則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 日無法開車及搬東西,原告受傷前月薪約52,000元,故受 有15個月共78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安泰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幸運草髮品有限公司(下稱幸 運草公司)薪資條、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8頁),而觀以原告所受頸椎傷害,104 年9 月18日門診 仍經醫建議椎間盤切除及重置手術法療,原告主張其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仍因傷無法開車及搬東西,尚非無據;又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約52,000元,然其所提之受 薪憑據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有安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102 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8,000 元,其餘則尚難採認,自應以 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18,167元(218,000 元÷12=18 ,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72,505 元(即18,167元 ×15月=272,505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汽車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汽車拖吊費4,75 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⑸幸運草公司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駕駛幸運草公司之汽車,其上載有公司貨品,均因本件車 禍毀損,受有汽車之損失227,310 元、估價費損失5,000 元、公司相機、吹風機、離子夾、電棒等貨品損失,及汽 車報廢期間,因被告未賠償,所以公司均用計程車送貨之 計程車費用273,000 元,共計受有公司財物損失644,970 元等語,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惟上開損失均屬 幸運草公司之損失,非屬原告個人因本件車禍之財物損失 ,況且,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 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 償相關財物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 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 病變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五節、第六 節受傷、罹患憂鬱症,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非微,再衡 以原告為復興商工畢業,為業務經理,月薪約18,167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0,000元等一切情 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160,000 元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 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540 元(即257, 360 元+8 ,925 元+272,505元+4,750元+160,000元=703, 540 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0 3,5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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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運草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