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鍾月照
訴訟代理人 呂怡潔
被 告 沈芝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640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
第87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擔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 而與時為會員之原告熟識,並於同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 因被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竟佯稱其身邊親友生意周轉不靈 有需要資金調度,且為期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獲其女兒 即訴外人黃郁茹、黃雅妮之同意或授權,並虛構馬陳秋香、 黃鴻嘉、鍾秋華、簡豐年、陳美娟、葉成文、高榮輝、吳麗 華、高美美、張蕊華、黃緗筠、蘇秀蓉、陳鴻祥、彭秀美、 蔡淑惠等人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方式,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行 使時間郵寄予原告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共5,350,000 元予被告。嗣於104 年4 月間, 被告因不堪債務壓力而失聯後,原告欲尋訪系爭本票所載之 發票人,始發現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地址均屬虛構,遂查悉 上情,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起刑 事告訴,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8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有詐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 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原告應就借貸予被告借款本金總金額,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以經營滷味攤為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因大女兒 有心臟病、小女兒患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多年來為扶養2 名 女兒長大成人,不得已向原告借款度過難關,被告亦係因走 投無路,始會不慎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96年起, 陸續向原告借貸本金約2,000,000 元至3,000,000 元左右, 借款利率分別為2 分、1.5 分、1.8 分、2.5 分、3 分,每 月被告均會給付約100,000 元利息予原告,於104 年3 月至 4 月間,被告因無力支付高額之利息,始停止繳息,斯時累 計已還款高達約5,000,000 元之利息予原告。而被告經營滷 味攤之收入幾乎皆用於清償原告利息,目前更以打零工之方 式維生,生活日益窘困。是本件原告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為無效。又縱原告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並非重利,亦 已超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甚多,該部分 依法應為無請求權,另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告主張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被告給付超過年息 百分之20之利息,應得予以抵充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明知未獲黃郁茹、黃雅妮之同意或授權,並虛構馬陳 秋香、黃鴻嘉、鍾秋華、簡豐年、陳美娟、葉成文、高榮輝 、吳麗華、高美美、張蕊華、黃緗筠、蘇秀蓉、陳鴻祥、彭 秀美、蔡淑惠等人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方式,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偽造系爭本票, 並將系爭本票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時間郵寄予原告行使之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5,350,00 0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 事案件,及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不諱,經該等刑事案件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 處有期徒刑,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75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向其行使,致其交 付金錢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偽造系爭本 票,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金 錢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5,350,000 元之 損失,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書狀抗辯其未取得前開金額之足 額,且認原告有收取之利息為重利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參以被告在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案件,及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56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偽造本票及收取與票 面金額等值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故被告於本件就其未取得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云云 ,應為臨訟所為,不足採信。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自98年至10 4 年與被告間之匯款總表、存摺內頁、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 存款明細、金流表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77頁至 第135 頁、第144 頁至第164 頁),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內 多次匯款予被告,金額合計11,144,595元,扣除原告所主張 其中1,678,890 元為互助會會錢,則原告共匯款與被告金額 為9,465,705 元(計算式:11,144,595元-1,678,890 元) ;再核前開匯款資料,均有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時間、票 面金額相近之匯款資料,是被告抗辯其未收得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云云,亦不足採。另參以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僅為5,75 5,750 元,其中225,000 元係為原告得標互助會之款項、1, 815,610 元係清償利息,故僅償還本金3,715,140 元(計算 式:5,755,750 元-225,000 元-1,815,610 元),則被告 尚有5,750,565 元未清償(計算式:9,465,705 元-3,715, 140 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其取得款項未予 歸還等語,應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 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 頁)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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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日期及│ 偽 造 方 式 │ 偽 造 之 本 票 │
│號│行使日期 │ ├─────┬────┬────┬─────┬─────┤
│ │ │ │票載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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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 年10月│於101 年10月3 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馬陳秋香 │101 年10│102 年1 │300,000 元│TH662904 │
│ │3 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3 日 │月2 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馬陳秋香│ │ │ │ │ │
│ │ │印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 │ │ │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 │ │ │ │ │
│ │ │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 │ │ │ │ │
│ │ │列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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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2 月│於102 年2 月16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黃鴻嘉 │102 年2 │102 年5 │300,000 元│TH491424 │
│ │16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6日 │月16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黃鴻嘉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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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5 月│於102 年5 月27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鍾秋華 │102 年5 │102 年8 │300,000 元│CH761680 │
│ │27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27日 │月27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鍾秋華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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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6 月│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黃郁茹 │102 年6 │102 年9 │300,000 元│TH287100 │
│ │26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26日 │月26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黃郁茹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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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年10月│於102 年10月9 日某時許,利用被告│簡豐年 │102 年10│103 年1 │200,000 元│TH478644 │
│ │9 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9 日 │月9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簡豐年印├─────┼────┼────┼─────┼─────┤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簡豐年 │102 年10│103 年1 │300,000 元│TH478645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月9 日 │月9日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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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年11月│於102 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陳美娟 │102 年11│103 年2 │300,000 元│TH663568 │
│ │29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29日 │月29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陳美娟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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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1 月│於103 年1 月10日某時許,利用被告│葉成文 │103 年1 │103 年1 │400,000 元│TH662924 │
│ │10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0日 │月10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葉成文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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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2 月│於103 年2 月1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高榮輝 │103 年2 │103 年5 │350,000 元│TH0000000 │
│ │11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1日 │月11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高榮輝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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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10日某時許,利用被告│吳麗華 │103 年10│103 年12│300,000 元│TH0000000 │
│ │10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0日 │月6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吳麗華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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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1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高美美 │103 年10│104 年1 │300,000 元│CH460556 │
│ │11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1日 │月23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高美美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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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利用被告│張蕊華 │103 年10│103 年11│300,000 元│CH352876 │
│ │13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3日 │月9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張蕊華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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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14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黃雅妮 │103 年10│104 年1 │300,000 元│TH0000000 │
│ │14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4日 │月8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黃雅妮、├─────┼────┼────┼─────┼─────┤
│ │ │黃緗筠之印章,嗣分別填寫右列本票│黃緗筠 │103 年10│104 年1 │300,000 元│TH750358 │
│ │ │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 │月14日 │月20日 │ │ │
│ │ │內容,並手寫發票人姓名、蓋用前開│ │ │ │ │ │
│ │ │印章,偽造右列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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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年1 月│於104 年1 月15日某時許,利用被告│蘇秀蓉 │104 年1 │104 年4 │200,000 元│TH0000000 │
│ │15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5日 │月15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蘇秀蓉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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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 年1 月│於104 年1 月2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陳鴻祥 │104 年1 │104 年4 │400,000 元│TH732814 │
│ │21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21日 │月21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陳鴻祥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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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 年2 月│於104 年2 月11日某時許,利用被告│彭秀美 │104 年2 │104 年5 │200,000 元│CH460600 │
│ │11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11日 │月11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彭秀美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
│16│104 年3 月│於104 年3 月5 日某時許,利用被告│蔡淑惠 │104 年3 │104 年6 │300,000 元│TH732804 │
│ │5 日 │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月5 日 │月5日 │ │ │
│ │ │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印章店成年老闆,偽刻蔡淑惠印│ │ │ │ │ │
│ │ │章,嗣填寫右列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 │ │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內容,並手寫發│ │ │ │ │ │
│ │ │票人姓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右列│ │ │ │ │ │
│ │ │本票,寄送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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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35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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