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9號
PCDV,105,訴,53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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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謝平源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杰 
被   告 臺暘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基
      蔡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以重登字第○一八七三三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78年5 月20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6206建 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抵押權限額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 年5 月20日至78年1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縱被告有債權,請求權時效亦 已消滅,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並未向被告借款,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無 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9至6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有 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 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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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暘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