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龔建榮
被 告 張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搭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上之搭建物 如鷹架、模板及支架等物品拆除並清運,將原有建物恢復予 原告。是本件原告乃係行使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 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