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38號
PCDV,105,訴,313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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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高美純 
被   告 曾錦發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曾啟宏 
      曾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錦發於民國92年4 月1 日邀同原告與被告 曾啟宏曾葉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兩造並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嗣後, 原告共代被告清償南山人壽公司1,508,409 元,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749 條本文規定,承受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又依兩 造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發生任何糾紛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條 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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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