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28號
PCDV,105,訴,302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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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國龍
人           樓
被   告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小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 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兩造以書 面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4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等4紙可證。詎 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公司僅償還本金543781元及 繳付利息至105年7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 金3956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 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 求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莊國龍邱小容既為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621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莊國龍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為公司人頭,實際經營者



邱小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小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 證,被告莊國龍雖辯稱:伊為公司人頭等語,惟查,被告莊 國龍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為其所不爭執,自應負起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另一被告邱小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編│種│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 │違約金 │
│號│類│(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1 │借│675000 │593434 │自104.07.24起 │105.07.24 │年息4.310%│自105.07.25 │自105.08.25起 │自106.02.25起 │
│ │據│ │ │至109.07.24止 │ │ │起至清償日止│至106.02.24止 │至清償日止 │
├─┼─┼─────┼─────┼───────┼─────┼─────┼──────┼───────┼───────┤
│2 │借│3825000 │3362785 │自104.07.24起 │105.07.24 │年息4.310%│自105.07.25 │自105.08.25起 │自106.02.25起 │
│ │據│ │ │至109.07.24止 │ │ │起至清償日止│至106.02.24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4500000 │3956219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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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