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鍾芷函即鍾慧卿
鍾季庭
鍾志賢
鍾志勇
鍾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鍾芷函即鍾慧 卿請求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鍾芷函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鍾芷函之應繼分 為五分之一,而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客觀 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合理,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 合計為2,807,040 元(計算式:14,035,200元÷5=2,807,04 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7,04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3,640 元, 則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179元(計算式:28,819元 -3,640 元=25,1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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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代 位 分 割 遺 產 之 標 的 │現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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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路211 地│12萬元/ ㎡×58.48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7 ,017,600 元 │
│ │)暨其上同段988 建號(權利範圍│ │
│ │:公同共有:1/1 ,面積一層49.4│ │
│ │5 ㎡+ 騎樓9.03㎡)建物即門牌號│ │
│ │碼:新北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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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路211 地│12萬元/ ㎡×58.48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7 ,017,600 元 │
│ │)暨其上同段989 建號(權利範圍│ │
│ │:公同共有:1/1 ,面積二層58.4│ │
│ │8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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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03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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