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09號
PCDV,105,訴,2709,2016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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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洪嘉璐
被   告 蘇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57、58號;刑事案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74500059633號帳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21-6703882348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8日11時許,以致電原 告,並自稱為原告好友「張慧君」,佯稱有急用需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被告也是被騙,被告事 後有報案也沒有用。被告只是要辦理貸款借錢,不知道對方 這樣騙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幫助 詐欺原告之事實之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什麼都沒做,且被 告沒有錢,還負債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 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花旗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原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 於刑事卷內可稽。又被告並不爭執有交付其名義申請之國泰 銀行帳號013-074500059633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21-6703 882348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雖其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 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 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 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於斯時為年滿57歲 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 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 採。又依前開刑事卷資料顯示被告職業為清潔工,且曾經從 事保母及電子公司等工作,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為當 時伊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借貸廣告後,伊即以電話與對 方聯絡,對方指示伊將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 配之方式寄給自稱「林委員」之成年人,對方只有跟伊說這 樣比較好辦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8頁、第100頁反面), 此說詞明顯與現今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實務迥異,被 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無從察覺該不詳成年人 要求其提供其個人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 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詎被告僅因需款孔 急,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該人,其應可懷疑、察覺該不詳成 年人恐屬詐欺人士,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再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 、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侵害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見本院 簡上附民字卷第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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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