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賴榮典
被 告 琪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聯生
被 告 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一三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四,嗣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琪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187萬5,000元、62萬5,000元,共計250萬元,皆 約定於105年8月12日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0.613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314),嗣基準利 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未依約履行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 。詎本件借款已於105年8月12日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2 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6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26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314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惟本件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0.613計算,嗣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已如前述,故原告超過機動利率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13計算(目前為年息 百分之3.314,嗣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 ,並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自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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