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46號
PCDV,105,訴,2646,2016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子誼
被   告 范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樓公司)於 民國104 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范子誼范烱柏為連帶保證人 ,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金額為限,與原告為授信往 來,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被告龍樓公司於 104 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210 萬元及90萬元 。惟被告龍樓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5 年8 月19日止後, 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同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清償,被 告仍置之不理,是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第5 款之約 定,原告所有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樓公司現尚積欠 原告1,145,903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90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 年度甲類 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保證書、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龍樓公司、范子誼范烱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龍樓 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范 子誼、范烱柏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 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