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江佳蓉
被 告 廖翊妡(原名廖利芬)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與原告之夫沈宏城認識多年,自民國103年7月之前即進 一步交往,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明知沈宏城係原 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持續中,竟基於與有配 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 ,以約兩星期一次之頻率性交,侵害原告配偶權。 2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 10月27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廖利芬」註冊之帳號登入臉 書,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原告係窺看被告個人網頁 之偷窺狂、不要臉等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沈宏城與被告交往前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離婚,被告因而認為 沈宏城單身而與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曾懷疑沈宏城與前妻 藕斷絲連而起爭執,沈宏城為取信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拿 其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給伊查看,有被證一之對話錄音 可稽,沈宏城亦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證述在 卷。被告為求謹慎,曾撥打電話給沈宏城之母親求證,亦有 被證四之對話錄音可參。依據104年4月8日被告與沈宏城之
對話內容:「廖:你上次拿給我看的空白身份證勒?沈:早 就註銷了。廖:註銷?為什麼那時候跟你在一起你還有辦法 拿給我看?沈:就拿註銷了。廖:那你意思是說你現在又跟 江大嬸結婚囉?你的身份證配偶欄有她喔?」,足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確無所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以「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在檢察官所指相姦期間即「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 1月19日」之前,確有親身見聞沈宏城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 分證,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沈宏城當時係有配偶之 人乙節,即非無據」「足見被告對於沈宏城之婚姻狀態確實 有所質疑,且沈宏城曾刻意以欺瞞方式對被告謊稱其並無配 偶(法律狀態),則被告於交往過程中屢屢質疑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告訴人徹底分手(事實狀態),亦屬男女交往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知悉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而故為性交行 為」「縱使被告於同年7月間曾經一度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 之人,既經沈宏城嗣後以前揭自清之舉表明其無婚姻關係, 則被告在此之後並未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亦屬合理」 ,認定被告對於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並無所悉,而為通姦罪 無罪之判決。
2偵查卷第81、82頁的Line留言不是被告所為,照片是被他人 盜用。否認曾於104年1月18日留言給訴外人沈宏城。否認被 告有懷孕,被告拿驗孕棒給沈宏城看,係要避免與沈宏城發 生性行為,才謊稱懷孕,驗孕棒不知道從何而來。104年1月 19日係沈宏城執意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才有那一次。被告 係於104年1月27日當天獲知沈宏城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才寫 遺囑,並非寫給沈宏城。
3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月29 日之貼文所稱之「江大嬸 」,係指之前被被告封鎖過臉書,且曾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 辱罵被告之人,而非指原告。登入臉書搜尋暱稱「江佳蓉」 至少會出現40個以上,一般人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所稱之江 大嬸即為原告。原告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亦無遭封鎖之可 能:且原告無「江大嬸」之綽號,原告稱係於103 年底才關 閉帳號,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二貼文所稱「PO完後馬上關閉 自己臉書帳號」者有間;被告對「江佳蓉」之帳號係何人所 有並不知悉,主觀上亦欠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綜觀全 文,並未寫出原告全名,自貼文內容無從得知所指「江大嬸 」即為原告,且兩篇文章留言,均係就「江佳蓉」帳號發文 所為之評論,並未涉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37號案件中提出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 12月6日、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18日、104年1月27日通 訊軟體留言、手機簡訊,並舉證人沈宏城之證言為證。被告 則辯稱:伊至104年1月27日始知悉沈宏城為原告之夫等語, 經查:
①103年10月27日之留言內容:「江大嬸挪用你的錢都應該, 你投資我就必須要簽本票還~你果然喜歡醜的肥的心惡毒的 你越愛」、「我在你line留言,你敢再刪就不用說了證明你 就是喜歡幹江大嬸一輩子你就是怕她(怕就是愛)我不會繼 續跟一個不挑洞的你在一起丟人」、「我想到你幹過江大嬸 再來碰我就噁心」、「和江大嬸分不了就不要再害我」、「 幹過那種又醜又肥的大嬸為何還要碰我」、「髒」、「年底 前不和大嬸斷乾淨,什麼都不用說了」。
②103年12月6日簡訊內容:「永遠就是騙…夠了!」、「你就 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小三,是個不要 臉被你白幹的小三就對了…你最好四處放送到我爸媽那邊去 」。
③103年12月14日簡訊內容「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 名份~我死後做鬼也要看到你做到」。
④104年1月18日簡訊內容:「問我何時排卵期?最後的男人? 今年冬天巴里島總有一天希臘愛情海?當我一輩子背後的男 人讓我爬起來趕快有錢?什麼不管誰先走就誰照顧到最後一 口氣在懷裡?什麼總有一天會重新拿回鑰匙天天回家吃飯? 什麼一生?都是騙就是騙永遠騙~我媽說的沒錯,明年七月 和江大嬸離,妳別做夢了等著看~懷到現在你負責過一次沒 ?千萬個理由就是變心了何必再騙~」。
⑤據證人沈宏城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中證稱:「( 提示偵查卷第81頁,問:有無看過這三則簡訊?)答:有, 這是微信裡面的,是被告用一個宋徽宗的帳戶傳過來的,被 告還有一個LULU、廖利芬的帳戶。(問:上開提示之三則訊 息中所提到的大嬸、江大嬸指的是誰?)江佳蓉。(提示偵 查卷第82頁,問:2014年10月27日下午7時48分接下來有八 則訊息,你有無看過?)答:有,也是被告用微信以宋徽宗 的帳戶傳到我手機裡面。(問:上開提示的第81、82頁畫面 左側都有同一張照片,照片中的女子是誰?)被告廖利芬。 (提示偵查卷第12至15頁告證一,問:你有無看過這四頁所 顯示的訊息?)答:有。是被告傳給我的,那支手機是我的 ,是手機簡訊。(上開提示簡訊第12頁最後一則訊內容為「 你就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小三,是個
不要臉被你白幹的小三就對了…你最好四處放送到我爸媽那 邊去」,問:是否知道當初被告為何要傳這訊息給你?)答 :因為那時我們已經鬧翻,我不想再見到她了,被告一直在 找我,我避不見面,因我把被告LINE所有的訊息都封鎖掉, 只有簡訊沒辦法封鎖。(提示偵卷第13頁,問:最上則簡訊 內容寫「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名份~我死後做鬼 也要看到你做到!」,(問:被告為何要傳這樣的訊息給你 ?)答:因為被告傳了幾封遺書給我朋友要鬧自殺,那時我 為了要哄她,因為沒辦法,我有一筆事業的錢在她身上,所 以我只能答應會把身分證上的配偶欄淨空後拿給她看,但那 時候她不信,跟我鬧自殺(見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綜上,從上開「年底前不和大嬸斷乾淨,什麼都不用說了」 「你就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小三」「 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名份~我死後做鬼也要看到 你做到!」、「明年七月和江大嬸離」等文字,足徵被告至 遲於103年10月27日即知沈宏城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並以死 要脅沈宏城與原告離婚。
四、就被告相姦之次數,被告僅承認於104年1月19日與沈宏城相 姦一次,在此之前均否認。經查,據證人沈宏城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為子 宮頸切除手術時伊有陪同前去,而手術後至103年12月中旬 期間,被告與伊仍有2至3次性行為,嗣於103年12月中旬至 12月下旬,因伊與被告鬧翻,想和被告保持距離,故封鎖與 被告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然被告仍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不 斷找伊,並向伊表示已懷有身孕,而12月中旬之後伊即未出 現在被告龍安路房屋住處,而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最後一 次二人發生性關係即104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18頁、第134至135頁),復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傳送 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你答應過我就算死也會陪我斷氣, 為什麼如今是我帶著懷胎一個月的小孩走!」(見偵卷第36 頁),是倘若被告未於104年1月28日前一個月與沈宏城發生 性關係,豈會於104年1月28日傳送其已懷孕一個月之簡訊內 容予沈宏城?又從103年10月27日被告之留言內容:「我想 到你幹過江大嬸再來碰我就噁心」、「和江大嬸分不了就不 要再害我」、「幹過那種又醜又肥的大嬸為何還要碰我」、 「髒」,及證人沈宏城證稱:(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 ?)答:我忘記了,應該是103年6月左右。....時間點真的 不太確定,就差不多是6、7、8月間,因那時候我們有一個 生意的合作,所以我們才會有密切的互相來往。...有時候 一星期一次,有時候兩星期一次。....(問:在103年11月
15日被告子宮頸切除之後,你大概多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一個多星期而已。....(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在做完手術 後及告訴你她懷孕這期間,你們進行過幾次性行為?)答: 我忘記了,但還是有,兩三次左右吧等語(見刑事卷第114 、115、133、134頁)。綜上,被告辯稱:伊僅於104年1月 19日與沈宏城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為不可採。五、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三、四錄音譯文,辯稱被告不知沈宏城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惟查,證人沈宏城於本院刑 事庭證稱:伊只將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給被告查看一次,即 被告錄音該次,係於被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路期間,該 身分證係伊與告訴人離婚期間,伊做工程進出大樓警衛室換 押證件時,警衛弄丟伊的身分證,後來伊補辦一張,過一、 兩個月後警衛找到該身分證,通知伊拿回去,因此伊多出一 張身分證,當日伊將該身分證出示予被告查看時,是要安撫 被告希望她不要再吵了,把工作做好,否則投資在她身上的 心血即像投在河裡,然被告當時即怒稱:「你不要騙我,那 張身分證是假的」、「你不要以為,那時候扶輪社你上臺唱 歌的時,你叫我保管你的皮包,皮包裡面我有看到你的身分 證,上面明明你有配偶欄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30頁), 且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傳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記載:「 什麼一生?都是騙就是騙永遠騙~我媽說的沒錯,明年七月 和江大嬸離,妳別作夢了等著看~懷到現在你負責過一次沒 ?千萬個理由就是變心了何必再騙~」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書立之遺囑亦載有:「四、本人之 友饒雪慧,替代本人將沈宏城對本人生前所有交代之物轉交 ,並照沈宏城曾親筆寫出明年105年7月30日拿戶口名簿驗證 配偶欄淨空,否則對不起廖利芬之原手稿至沈宏城面前查驗 ,幫忙已故的本人親眼目睹沈宏城的承諾!」等語(見偵卷 第48至49頁),堪信被告並未因沈宏城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 分證而遭欺騙,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 曾詢問證人沈宏城之母以確認沈宏城是否曾經離婚一事,惟 參以被告之母稱「他們之前有離婚阿」、「他們離(台語) 我有跟他說我就說他老婆的事我也不想管」等語(見偵卷第 129頁),既稱「他們之前有離婚」,又稱「他老婆」,一 般人會理解成「先前有離婚,現在還是他老婆」,被告亦不 至於因此產生誤認沈宏城還在離婚狀態,且從被告上開簡訊 內容要求沈宏城與原告離婚,亦可知被告並未因此產生誤認 ,且原告係於88年5月12日與沈宏城結婚,於97年4月9日離 婚,又於98年1月2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據證人沈宏 城證稱: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應該是96年間,97年間被告
就知道伊已婚,後來伊與被告就未再聯絡,那次之後她去大 陸,再次與被告見面時約101、102年左右,被告才留電話給 伊,伊於103年2月26日再次與被告聯絡上,伊與被告聊天時 ,被告在跟她前男友在交往,伊就安慰鼓勵她,要像伊太太 這樣子,火氣不要那麼大等語(見刑事卷第131、132頁)亦 可證明被告於103年間已知沈宏城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 要求查看沈宏城之身分證,係因被告認為沈宏城曾對其承諾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相守,被告要確認沈宏城有無履行其 承諾,才有此動作,並非對於沈宏城之婚姻狀況有質疑要釐 清其是否離婚,而沈宏城為哄騙安撫被告之情緒,拿離婚期 間所辦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出示予被告,但被告並未相信, 所以被告才會傳送上開「年底前不和大嬸斷乾淨,什麼都不 用說了」「你就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 小三」「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名份~我死後做鬼 也要看到你做到!」、「明年七月和江大嬸離」等訊息給沈 宏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明 知沈宏城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持續中, 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月19日止,以約兩星期一次之頻率性交,侵害原告配偶 權等語,自屬事實。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 夫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甚至以死要脅沈宏城 與原告離婚,更是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廖利芬」註冊 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接續發 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原告係窺看 被告個人網頁之偷窺狂等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 則以:被告貼文所稱之「江大嬸」,係指之前被被告封鎖過 臉書,且曾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辱罵被告之人,非指原告, 被告主觀上欠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綜觀全文,並未寫 出原告全名,自貼文內容無從得知所指「江大嬸」即為原告 ,且兩篇文章留言,均係就「江佳蓉」帳號發文所為之評論 ,並未涉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臉書張貼如附件編號二所示文字內容時,其下方 係引用原告所使用「江佳蓉」於同年月18日發表載有「你要 是學不會不要臉,那你就該會如何忍受別人的不要臉」之圖 片,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
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不是學會不要臉~是那張 臉根本無法見人......悲哀!(PO完馬上關閉自己的臉書耶 ~所以真的是無時無刻開好幾個假帳號的偷窺狂......幫忙 江大嬸在10/18罵人文發揚光大)」,其「不是學會不要臉 」之用詞,顯係援引並回應原告張貼之內容,又所載「江大 嬸在10/1 8罵人文」,亦與下方原告發文時間、內容相符, 故可以使閱讀之人推知附表編號二所指偷窺狂係指原告,又 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均指「江大嬸」,並稱其係偷竊狂 ,故可推知附表編號一所指涉之對象亦為原告;又被告於 103年10月27日、104年1月18日傳予沈宏城之訊息均稱原告 為江大嬸,核與證人沈宏城證稱:大概是在103年10月以後 ,被告就開始叫我老婆「江大嬸」等語相符(見刑事卷第 139至140頁),是從客觀上可推知被告所指偷窺狂為原告, 而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指述原告為偷窺狂之故意。次查,指述 原告為偷窺狂、不要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上開言論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宏城相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及被告在臉書上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先前曾任幼稚園及安 親班老師、婚後為家管、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263791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技術學院畢 業、現於公司上班,月入26000元、無不動產、名下財產總 額20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 告先前以死要脅沈宏城與原告離婚,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犯後態度惡裂,飾詞矯辯,更令原告痛苦不堪,就侵害原 告配偶權部分,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就侵害原 告名譽權部分,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八、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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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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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10月27日 │眼睛下三白眼,身形肥胖,手臂壯碩,長相│
│ │某時許 │真的超級抱歉會嚇人,之前被我封鎖臉書還│
│ │ │敢白目到在LINE上PO文罵我說我心裡有鬼不│
│ │ │給她看我的臉書動態的間接承認自己是偷窺│
│ │ │狂..... 人說:相由心生用在妳身上真是再│
│ │ │貼切不過~我沒有批判妳是恐龍妹卻客氣的│
│ │ │尊稱妳" 江大嬸" 不為過了~不用再生一堆│
│ │ │是是非非......我才懶得跟從頭醜到腳還外│
│ │ │加到心也醜外加自己才是不要臉的人糾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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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10月29日 │不是學會不要臉~是那張臉根本無法見人..│
│ │某時許 │....悲哀!(PO完馬上關閉自己的臉書耶~│
│ │ │所以真的是無時無刻開好幾個假帳號的偷窺│
│ │ │狂......幫忙江大嬸在10 /18罵人文發揚光│
│ │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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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