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94號
PCDV,105,訴,2594,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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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施蓓如
被   告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交付由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勝公司)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借款,均未獲 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況原告僅提出支票面額 總計僅77萬元,原告請求105萬元,顯與證據不符,況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編號1、2、4、5之發票人為富勝公司及15紙匯 款單之收款人均為富勝公司,均非被告。另附表二之支票編 號1至4之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1日、編號5支票為100年7月 11日,至105年10月,均已超過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未按期清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告曾以被告擔任富勝公司之負責人向其借款104萬元, 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拒不清償為由,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被告 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僅以原告明知其 財務狀況不佳,即將入監服刑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未詐欺等 語置辯,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39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富勝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匯款於富勝公司, 由富勝公司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做為清償之方法等事實,堪以 認定,準此,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云云,自非可採。(二)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0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 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0年間借款予被 告,於105年7月12日提起本訴,有卷附之收狀戳可按(見基 隆地院卷第4頁),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並非 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從而,被告前開時效之抗辯, 並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6 日承諾還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 ,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支票五紙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1 │富勝建築企│聯邦商業銀行│100年12月1日 │120,000元 │UA1811582 │
│ │業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 │ │
├───┼─────┼──────┼───────┼─────┼─────┤
│2 │富勝建築企│第一銀行吉林│100年12月1日 │100,000元 │BA8302814 │
│ │業有限公司│簡易型分行 │ │ │ │
├───┼─────┼──────┼───────┼─────┼─────┤
│3 │張富強 │合作金庫商業│100年12月1日 │250,000元 │AL6811308 │
│ │ │銀行 │ │ │ │
├───┼─────┼──────┼───────┼─────┼─────┤
│4 │富勝建築企│聯邦商業銀行│100年12月1日 │300,000元 │UA0265500 │
│ │業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 │ │
├───┼─────┼──────┼───────┼─────┼─────┤
│5 │富勝建築企│聯邦商業銀行│100年7月11日 │180,000元 │UH4536869 │
│ │業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 │ │
└───┴─────┴──────┴───────┴─────┴─────┘
附表二: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新台幣) │
├───┼───────┼──────┤
│1 │100年5月11日 │100,000元 │
├───┼───────┼──────┤
│2 │100年5月20日 │150,000元 │
├───┼───────┼──────┤
│3 │100年7月11日 │100,000元 │
├───┼───────┼──────┤
│4 │100年8月11日 │20,000元 │
├───┼───────┼──────┤




│5 │100年8月29日 │110,000元 │
├───┼───────┼──────┤
│6 │100年8月31日 │100,000元 │
├───┼───────┼──────┤
│7 │100年10月6日 │100,000元 │
├───┼───────┼──────┤
│8 │100年10月19日 │50,000元 │
├───┼───────┼──────┤
│9 │100年10月26日 │100,000元 │
├───┼───────┼──────┤
│10 │100年11月3日 │10,000元 │
├───┼───────┼──────┤
│11 │100年11月9日 │40,000元 │
├───┼───────┼──────┤
│12 │100年11月15日 │100,000元 │
├───┼───────┼──────┤
│13 │100年11月17日 │50,000元 │
├───┼───────┼──────┤
│14 │100年12月16日 │10,000元 │
└───┴───────┴──────┘
以上合計10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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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